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82民初25183号
原告:荆某,女,198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冠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浙江省义乌市。
被告:***,男,197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句容市。
被告:邱某,男,198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
被告:王某,男,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管廊工程技术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负责人:笪某,经理。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女,1989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系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男,1988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胡思马鞍山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武进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荆某为与被告***、***、邱某、王某、中国某有限公司管廊工程技术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荆某于2024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于2025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某、王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经变更):判令七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劳务款40801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某甲公司承建了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某甲公司系某丁公司,其将案涉工程专业分包给某丙公司。被告***与***系兄弟关系,其两人与被告邱某、王某合伙,原告荆某为案涉项目内墙面拉细毛工程提供了劳务。202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结算,确认了拉毛总工程量为121820㎡,总工程款为938014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方通过农民工专户总计发放劳务款450000元,仍剩余款488014元劳务款未予以结清。王某在开庭前联系原告,想要原告撤诉,说先安排一笔款项,后于2025年2月20日通过案外人南京长春某有限公司支付了8万元劳务款。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某甲以十七冶分管廊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提交书面答辩状称:1、答辩人某乙公司是“廿三里街道第二聚集区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某甲公司为某丁公司,受总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项目。某丙公司是答辩人的专业分包,其分包了答辩人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二标段,双方合法合规签订分包合同,正常履约。答辩人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对原告所举证《劳务工程量结算清单》以及原告与被告***、***、邱某、王某之间的也关系并不知情,故不应承担原告所述劳务费的支付责任。2、答辩人在履约过程中,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农民工工资代发制度,并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现象。且原告并非《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所保护的农民工范围,该办法专门适用于建筑企业和农民工,原告的身份为包工头,其主张的金额并非纯粹的农民工工资,且依据该办法农民工工资也应当由农民工个人主张。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所述劳务费用并不承担支付责任。为此,请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答辩人的答辩意见。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荆某与某丙公司无合同关系,其要求承担合同义务及赔偿利息损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荆某与某丙公司之间并非合同签约主体,相反荆某在起诉状中自认其为被告***、***、邱某、王某所分包的案涉项目内墙拉细毛工程提供劳务。在荆某提供的工程量结算中也清晰载明作为劳务合同相对方的***对该工程量结算单进行签字。在荆某提供的录音文件中也清晰载明原告荆某与***沟通中也提及***、王某、邱某欠付其劳务合同价款。原告以劳务合同纠纷之案由起诉且自认与上述四自然人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现其主张某丙公司承担劳务合同义务,显然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逻辑上也不能自洽。此外,某丙公司因与荆某无劳务合同关系,故未曾支付过荆某劳务合同款,此点也印证某丙公司并非是案涉未付劳务款的履行义务人。(二)荆某主张的系劳务费且是施工班组的劳务费用,荆某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其要求某丙公司承担合同付款义务没有法律依据。(三)据了解,某丙公司承接的义乌市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分标段,每个标段对应的施工范围是不同的。从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中可见涉及抹灰劳务的系9号楼,13号楼至17号楼及S10。而根据荆某提供的义乌廿三里第二区南区工程内墙面拉细毛工程量结算单载明S1、S8、S9,9号楼商网内墙面拉细毛,S9、S10号楼商网内墙面拉细毛工程。荆某的前述案涉工程范围与某乙公司提供的工程形象进度审批表的施工范围是不一致的,故荆某提供的内墙面拉细毛工程量结算单真实性存疑。
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称:被告某丙公司提到的专业分包范围仅限于13-17号楼,是属于二标段的分包范围,结算中的S1、8、9、10是相应楼栋的商铺,也是属于分包合同的施工范围。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工程量结算单一份,证明2024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方结算,确认了拉毛总工程量为121820㎡,总工程款为938014元的事实。
证据2、原告与被告录音文字整理及光盘,证明:1.被告***与***系兄弟关系,其两人与被告邱某、王某合伙,四人共同从被告某甲公司分包了案涉工程的事实;2.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方某甲以某甲公司未付款为由拒付的事实。
证据3、企业信息截图,证明某甲公司系某乙公司分公司的事实。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如下:
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该份结算单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必然联系,从该份结算单中可以看出原告与被告***有结算行为,根据该结算单显示,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确定的金额,从签字人被告***及刘姓自然人的签字意见,可见该份工程量结算单的结算金额并非最终确定,从结算单中的工程范围看,与被告某乙公司提交的进度单中的施工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该份结算单从形式上并非双方(原告与被告***)最终的结算协议,且与被告某丙公司无关,不认可原告主张被告某丙公司担合同义务。
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在该份证据中也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等四自然人之间的劳务关系,并未体现被告某丙公司与案涉工程款有关。根据录音内容,被告***也提到钱已经到某乙公司了,某乙公司未对工程款进行付款,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付款责任不能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此外,在该录音中,被告***也强调所有班组哪个不需要钱,也印证了答辩人前述提到的原告主张劳务费,因此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要求被告某丙公司承担合同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内容。
被告某乙公司向本院书面提交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建筑装饰工程(二标段)分包合同、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建筑装饰工程二标段进度批量表各一份,证明其系“廿三里街道第二聚集区EPC项目”的总承包人,某丙公司是其专业分包,分包了项目的建筑装饰工程二标段,双方合法合规签订分包合同,正常履约。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从该分包合同看,某乙公司已经将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二标段分包给被告某丙公司,依据分包工程表及进度审批表可以说明:1.在审批表分包商负责人一栏签有被告王某的签名,时间从2022年10月-12月,内容为被告某丙公司向某乙公司汇报工程进度,被告王某其个人行为代表了被告某丙公司,双方之间有紧密关系,否则不可能代表被告某丙公司进行项目进度的汇报;2.再依据2022年12月的审批表第7、8、9项其中有S8、9等施工内容,也间接说明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相关的拉毛内容是属于本案某乙公司的分包范围。
被告某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可被告某丙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分包协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原告单方面主张与四自然人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因四自然人并未出庭,且未承认与原告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所以四自然人中的王某代表被告某丙公司在其中的签字存疑;原告方某乙认为四自然人与被告某丙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或其他关系,应该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在该进度审批表中所载明的施工范围也与原告主张的施工范围存在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原告方主张的最终结算价款无法最终确定,不认可原告方主张由被告某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到庭各方对原告及某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结合全案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义乌市工程总承包方为被告某乙公司,被告某甲公司受总公司委托负责管理该项目,被告某丙公司系该项目二标段装饰工程专业分包方,分包范围为:廿三里街道第二集聚区项目建筑装饰工程(二标段)包括但不限于9#、13#、14#、15#、16#、17#楼楼外墙抹灰、外墙面(真石漆等),地下室墙面、顶棚腻子、涂料以及地上保温楼地面]。后某丙公司将该项目内部承包给被告邱某。
原告通过与被告***联系承接案涉项目的拉毛工作。施工完成后,2024年1月23日,原告与项目预算员及***结算,确认原告在义乌市廿三里第二集聚区南区工程内墙面拉细毛工程量共计121820㎡,工程款为121820㎡×7.7元/㎡=938014元。预算员称以上各楼栋及部位的工程量均按照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施工部位进行核实计算。***备注:如有处罚及领用的材料在付清工程款时扣除。
后被告某乙公司通过农民工专户共计发放劳务款45万元。2024年9月25日,原告打电话给***催讨工程款488000元,原告称听说大某***、小某***与邱某闹的有矛盾,担心钱要不回来。***称矛盾问题不影响,邱某与王某二人负责经营,负责钱的问题,因邱某未能要回钱来,其将邱某训了一顿,并让原告放心,节后安排,具体安排多少要找王某与邱某,他们要回来多少钱由他们安排,但是其会监督。原告起诉后,本案开庭前,被告王某联系原告希望其撤回起诉,并通过案外人账户向原告支付8万元。本院联系王某,其表示其与邱某、***与***四人并非合伙关系,其跟着邱某干活,其系工地财务。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关系并无相应书面合同,原告通过***承接案涉工程拉毛工作,并与***结算确认工程款,其催讨款项亦是与***联系,本院对***系原告合同相对方予以认定,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主张被告***与***、王某、邱某四人合伙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与原告洽谈劳务合同时未提交某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亦无其他可代表某丙公司的权利外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丙公司系其合同向对方,主张某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依据不足。另,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非原告合同向对方,原告既非农民工个人,也非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其主张某甲公司及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某乙公司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408014元并支付利息(自2024年12月1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20元,公告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