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缙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1122民初792号
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某1,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男,该公司业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2,该公司董事兼经理。
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参加诉讼,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代为给付原告吊车租赁费631287元、违约金126257.40元,合计757544.40元及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的逾期债务利息【以757544.40元本金为基数,自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417号案件生效十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1.7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代为给付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417号案件受理费5688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0208元;3.案件受理费由第三人及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17日至2021年1月13日期间,第三人租用原告吊车为被告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永康交界段改造工程工地施工,截至2021年3月15日,经过原告和第三人结算,第三人余欠吊车租金631287元未付,约定2021年5月上旬付清款项。由于第三人没有按时付款,原告于2021年10月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判决,经过法院强制执行,第三人至今没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由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且原告于2024年底得知第三人在被告处存在到期债权1280609.58元,第三人怠于行使该债权,严重影响原告债权的实现,且第三人享有被告的债权已被法院予以保全,在法院通知被告向原告履行时,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履行未果。原告认为,第三人没有履行生效判决,已经严重影响原告的合法权益,且第三人怠于行使向被告主张给付分包劳务报酬的权利,原告依法享有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被告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依法判如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庭审中,原告还补充陈述,被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执行局提交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汇总表》,明确注明应付余款是1280609.58元,该费用是应付款项。
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原告营业执照一份,待证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汽车式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待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并且约定违约一方需向守约方赔偿租赁款20%违约金的事实;
3.吊车租赁结算单一份,待证2021年3月15日,原告与第三人结算,第三人共余欠租金631287元,约定5月上旬付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完成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的事实;
4.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1)苏0722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待证由于第三人未按照双方的结算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给付租金631287元、违约金126257.40元,以及第三人如果未按照指定期间给付,需承担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受理费5688元、保全费4520元等事实;
5.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2022)苏0722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二份,待证2021年10月29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要求被告暂停向第三人支付80万元的工程价款,以及2022年11月18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过执行并作出了终本裁定,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等事实;
6.《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永康交界段改建工程PPP项目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工程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各一份,待证案涉工程系被告分包给第三人,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分包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代位给付责任的事实;
7.执行异议书一份,待证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在向被告送达(2022)苏0722执2059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时,因被告提出执行异议导致划扣未果,被告依法应当在欠付第三人分包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代位给付责任的事实;
8.《关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及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一份,待证2024年11月5日,被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出具说明,目前应当向第三人支付128.05万元款项的事实;
9.改建工程项目中间结算单一份,待证2021年3月19日,被告应付给第三人的款项为12708271元的事实;
10.《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汇总表》一份,待证被告按照结算单应当向第三人支付余款1280609.58元的事实;
11.企查查截图二份,待证被告及第三人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分包单位)于2019年10月23日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参与了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永康交界段改建工程PPP项目桥梁下构劳务分包工程施工。根据分包合同19.2付款比例约定:劳务分包人承包范围内的工作内容验收通过,按经承包人项目经理部相关部门及人员审核且项目经理签字确认后的工作量80%支付,同时扣除应扣款项;19.2.4整个工程项目备案验收通过,承包人与发包人就该工程已办理结算后,承包人与劳务分包人办理完结算,工程承包人支付劳务分包人至本合同结算价的97%,同时扣除应扣款项;19.2.5剩余结算价款的3%作为本工程质量保修金,保修期满后支付给劳务分包人。34.9其他事项中3.劳务费用支付约定:以结(决)算金额为基数,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分包人。目前项目已办理完成交工验收,案涉项目属于公路工程,《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规定通车运营两年后才能办理竣工验收。因此,竣工验收还在办理中。并且,2024年1月,被告将完工结算资料交给分包单位要求其与被告办理完工结算。2024年10月、2025年1月,被告多次发函要求分包单位与被告办理结算,但分包单位一直未来办理,导致完工结算迟迟不能完成,最终工程量不能确定。根据分包合同约定应付款至80%,现案涉项目中间结算1270.82万元,被告累计向其支付款项1142.77万元,付款比例89.92%,已满足当前的付款比例。二、劳务分包合同34.9其他事项中4.开具发票和付款要求约定分包工程款支付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坚持“不见票不付款”的原则。分包单位累计向被告开具劳务发票1110万元,也并未按中间结算金额足额开具发票,按照合同约定尚不具备付款条件。综上,被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分包单位工程款,剩余款项尚不满足支付条件,不属于到期债权,原告主张被告代为给付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1.《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待证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工程款债权因尚未竣工验收、未开票等原因尚不属于到期债权的事实;
2.《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一份,待证案涉项目于2022年12月20日完成交工验收,竣工验收还未完成的事实;
3.《关于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永康交界段改建工程PPP项目分包完工结算的通知》一份、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二页,待证被告于2024年10月、2025年1月分别发函要求分包单位办理工程结算的事实。
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本案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当庭举证、质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4、5、11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付款条件,目前付款条件未成就,第三人在被告处的债权不属于到期债权;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证据是被告对债权未到期作出的说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8、9、10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相应债权已到期的事实。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11,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6、7、8、9、10,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且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
对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虽约定了付款进度比例,但被告已经向第三人支付了89.92%,能证实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不能以此付款比例抗辩原告要求被告代位给付款项的权利,开票属于附随义务,被告不能以此拒绝付款;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该项目在2022年12月20日已完成交工验收足以证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付款条件已成就;对证据3,该组证据是被告单方制作,是否通知到第三人,原告无法核实,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债权未到期的事实。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本院通知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作有效证据认定;证据3,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不作有效证据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以及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原告与第三人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汽车式起重机租赁关系。因第三人未按期支付吊车租赁费,原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起诉,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21)苏0722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判决第三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631287元及违约金126257.40元,并由第三人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5688元、保全费4520元。如果第三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后原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22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要求被告暂停向第三人支付建设工程价款,暂停支付金额为800000元。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向被告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被告提出异议。2022年11月18日,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作出(2022)苏0722执205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2021)苏0722民初841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截至当日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还查明,被告曾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出具《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汇总表》,载明被告应付第三人余额(按结算)1280609.58元,应付余额(按开票)0元;出具《关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及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载明“该单位累计办理中间劳务结算单1270.82万元,累计向我司开具劳务发票1142.77万元,我司累计向其支付款项1142.77万元(其中货币资金358万元、代发农民工工资778.84万元、代付代扣材料款及劳保用品等5.93万元),我司应付工程款余额为128.05万元。但根据双方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4.9条款约定:过程支付比例不超过70%,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7%,缺陷责任期满后支付剩余3%质量保证金。该单位完工退场后,相关工程量结算资料一直未上报并双方签字确认,以及欠开的发票也一直未开具。现根据项目实际情况,项目竣工验收以及该分包单位交工结算都未完成,且该单位剩余发票也一直未提供,因此暂时不具备后续付款条件。”
还查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第34.9其他事项劳务费用支付约定“以结(决)算金额为基数,过程支付比例不超过70%,支付时按当期支付金额的50%支付承兑汇票(承兑不贴息,工程款支付时间按照业主给承包人计量支付时间为准),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缺陷责任期满后扣除期间发生的相关费用,剩余质量保证金(无息)退还分包人。财务支付时扣除当期承包人采购的材料、垫付的试验检测费、罚款等款项。”“分包工程款支付遵循‘先开票、后付款’,坚持‘不见票不付款’的原则。具体要求如下:4.1分包人向承包人申请付款前,必须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全额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且税款由分包人承担;不提供符合要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不予付款。”2022年12月20日,案涉330国道缙云东渡至永康交界段改建工程办理了公路工程交工验收。
本院认为,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代位权的行使要件之一为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约定“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80%,竣工验收结算审计后支付至97%”,根据被告向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提供的《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结算、支付汇总表》《关于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分包结算及资金支付情况的说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中间结算金额为1270.82万元,被告已累计向第三人支付1142.77元,付款比例为89.92%,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需向第三人支付至97%的工程款,故原告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不能证明第三人怠于行使其对被告的债权,故原告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债权人代位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478元,减半收取计5739元,由原告某吊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日
代书记员***
附件: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