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

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与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上诉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皖13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天宝路5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孙圩子乡徐里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TDCTJ0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七冶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萧县步强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萧县步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951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十七冶公司上诉请求:依法裁定撤销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2024)皖1322民初9518号民事裁定,驳回萧县步强公司起诉。事实与理由:本案中十七冶公司与案外人安徽欣昇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欣昇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友好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合同转让的,合同的管辖协议对合同受让人有效,但转让时受让人不知道有管辖协议,或者转让协议另有约定且原合同相对人同意的除外。”萧县步强公司与安徽欣昇公司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七条表述为,“乙方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注明的仲裁管辖权不适用于甲方,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说明萧县步强公司对《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了管辖协议是明知的,并且未经十七冶公司同意擅自变更了管辖约定。既然合同约定了仲裁机构,则十七冶公司与安徽欣昇公司间形成的仲裁条款对作为债权受让方的萧县步强公司同样具有约束力且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虽已立案,但该案不属于其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本案不具有主管权利,本案应由马鞍山仲裁委员会仲裁。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认定债权受让人受让债务时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据此驳回了十七冶公司提出的主管权异议。债权转让的结果,并不能创设新的权利,仅发生债权人的改变,债权受让人只能在原债权人的权利范围内行使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于2008年施行,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于2015年施行,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就仲裁条款对债权受让人的效力问题,应该适用后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综上所述,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主管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驳回萧县步强公司起诉。 萧县步强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起诉阶段,应当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案由。本案中,十七冶公司与安徽欣昇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后安徽欣昇公司与萧县步强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萧县步强公司受让安徽欣昇公司对十七冶公司享有的债权。现萧县步强公司受让该债权后,依据十七冶公司与安徽欣昇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向十七冶公司主张权利,要求十七冶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因原合同履行发生的纠纷,应依据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案由为债权转让纠纷不当,应予纠正。 十七冶公司与安徽欣昇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显示,合同第16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协商不成,任何一方有权向马鞍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十七冶公司上诉认为该仲裁条款对作为债权受让方的萧县步强公司具有约束力。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实质是主管问题,即本案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还是通过诉讼解决,关键在于确定《物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在债权转让后是否对受让人萧县步强公司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萧县步强公司与债权转让方安徽欣昇公司签署的《债权转让协议》第十条中明确约定:“乙方与中国十七冶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解决合同纠纷方式条款注明的仲裁管辖权不适用于甲方,甲方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的例外情形之一,即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原仲裁协议。依照上述司法解释,本案的仲裁条款对萧县步强公司没有约束力。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萧县步强公司起诉要求十七冶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则萧县步强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的安徽省萧县为合同履行地。故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十七冶公司作为原审被告,其住所地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亦具有管辖权。 现萧县步强公司已先行向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且该院已经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之规定,本案不应再行移送,应由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十七冶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的主管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先立案的人民法院不得将案件移送给另一个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立案前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不得重复立案;立案后发现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已先立案的,裁定将案件移送给先立案的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