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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某与兰州新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等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5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兰州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永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湖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新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韩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梓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兰州新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州市七里河区敦煌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某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兰州新区某某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区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王某发生事故的深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施工方,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某乙公司没有过错,不承担侵权责任,系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已经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该认定与证据材料相悖。某乙公司提交的现场图片没有拍摄时间,也没有全景图,无法证实该图片就是案发工地,且与新区某某公司提交的事发现场视频不一致。该图片的工地入口处有警示标志并不能说明某乙公司的安全警示义务已经完成,安全警示义务应当具体落实到施工场地的每个危险区域处,即在施工现场也应当设置防护网及有效的安全措施,施工过程中也应注意安全风险。某乙公司在庭审时自认在车辆进入施工场地时,有专门人员进行登记,故王某随车进入施工场地是经过某乙公司允许的,王某不存在违反所谓警示内容的行为。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4条的规定及新区某某公司提交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内容,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应当由某乙公司承担;根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28条的规定,基坑边沿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且要根据不同的施工阶段及周围环境设置相应的安全措施。从事发监控视频可以看出,现场出事的深坑没有任何防护措施,也没有任何警示标志。出事深坑至少三米多深,周围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且***需要将车辆停至某乙公司指定的装卸地点才可以,故某乙公司在指定地点时未考虑到装卸人员的上下车空间,从而导致王某在下车时没有足够的站立空间,在关车门时掉入深坑受伤,因此某乙公司无论是对基坑的安全围挡义务还是在施工作业过程中,均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地点系某乙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及施工方的工地,某乙公司未对基坑进行围挡或者设置安全警示标识,指定作业地点未考虑作业人员上下车站立距离,进而导致事故发生,存在直接且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某甲公司和***之间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并非职务行为,该认定错误且无任何证据。运输合同签订时间系事故发生后第二日,且***自认该运输合同是事后某甲公司为规避责任胁迫其签订,双方之间应成立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事发时双方无任何合同关系,***系受某甲公司雇佣、支配,其开车进入工地运输混凝土系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作为某乙公司所需混凝土的运输方,实际雇佣***完成运输工作,本次事故是***驾驶车辆进入施工场地后对某乙公司指定的装卸地点没有尽到观察和调整停车位置的义务,将王某的人身安全置于风险之中导致,因其行为是职务行为,某甲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及接受劳务的一方,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即便某甲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某甲公司作为混凝土运输车的使用方,应当对其车辆乘坐人员的安全负有保障义务,同样应承担侵权责任。 三、一审法院判决王某自身承担70%的责任,系责任分配错误,本案应由某乙公司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承担补充责任。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且各方对事故发生均有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王某受伤时施工单位未在深坑周围设置防护网,安全制度不健全、安全措施不到位,给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其指定装卸位置距离基坑过近,是引发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某甲公司、***作为将王某带到工地的负责方,应对王某的安全尽到管理保障的义务,***作为驾驶员,在指定停靠位置不合理时应进行调整。王某作为其学徒,本就对该作业不熟悉,更应进行提示。因***未调整停车位置,也未提示下车观察的注意事项,而造成事故最终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王某自身没有安全防范意识,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补充责任。因此,王某受伤是各方共同实施的侵权行为造成的,该损害不可分割,每个主体的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具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忽视了损害结果产生的根本原因系某乙公司未安全警示和安全作业不到位造成的,认定王某承担主要责任,严重违背公平原则,应予改正。 四、一审法院未支持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8000元及起诉至开庭前产生的医疗费用960.86元,系认定错误。根据鉴定意见书对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虽认为无法明确后续治疗费的确切数额,但已明确后续治疗费是必然发生的,且提供了评定费用区间,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此,支付王某的后续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相关认定错误。另外,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实际产生医疗费为起诉金额52600.6元及起诉至开庭前产生的复查费用960.86元,以上费用均已提交发票证据且经过质证认可。上诉期间王某产生了第二次取出内固定装置手术的医疗费及后续复查费用。第二次取出内固定手术花费9514.47元,此期间产生复查费用960.86元,合计10475.33元,该部分款项是包含在王某一审诉请的医疗费18000元中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本案侵权事实的主次责任划分不公,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侵权行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严重侵害了王某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王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一、王某作为正常的成年人,在下车后走路过程中未注意安全不慎坠入存在安全风险的井坑受伤,是本次事故产生的直接原因,其作为成年人及专业工作人员,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就某甲公司和王某的职务行为,王某系某甲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在王某的仲裁申请书中有所陈述,某甲公司应承担王某一定的赔偿责任。 二、王某在民事起诉状中的诉称、仲裁裁决书中仲裁申请的诉称及庭审时代理律师的陈述均有出入,言辞矛盾。王某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其是在走向罐车后方时坠入无围栏、无警示标识的井坑;在仲裁申请中陈述其是某甲公司的混凝土搅拌机操作员,2023年未续签合同但仍在某甲公司处工作,从某甲公司处装载混凝土运往某乙公司的案涉施工工地,在卸料过程中罐车司机安排其下车观察,其在走向罐车右后方时坠入井坑;而在本案中其陈述系作为学徒进入工地,在下车指挥罐车倒车时摔伤,又陈述其下车没有落脚的地方直接掉入坑里,其陈述前后矛盾。从王某相互矛盾的陈述中可以看出,其部分陈述不真实,请求法庭结合王某的民事起诉状及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中的陈述,认定王某和***不是学车的师徒关系,且***并无义务和职责给王某当老师。 三、王某系某甲公司委派的工作人员,虽然双方没有确定劳动关系,但仲裁委员会裁决书不是唯一认定王某劳动身份的证明材料,王某是先上班后补签的劳动合同。 四、王某是在下车后,走向罐车右后方时坠入无防护栏和安全警示标识的井坑后摔伤的。王某本身存在过错责任,应承担相应责任及后果。 五、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项目施工现场存在无围栏、无警示标识的井坑,违反工地施工安全制度,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存在严重过错。一审法院未认定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过错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某甲公司也应对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对王某不存在侵权事实,也无侵权的过错,更与王某身体受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新区某某公司辩称,一、王某的损失不应由新区某某公司承担,王某要求新区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新区某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了某乙公司,新区某某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的约定,建筑工程施工场地的人员安全、风险责任全部应由施工单位负责。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应对施工现场的人员和财产安全负责,新区某某公司并非施工工地的直接管理者,对王某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王某受伤的地点为特定的、封某的施工场地,且某乙公司已在施工场地门口设置了“外来人员请主动登记,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的警示牌,某乙公司的安全警示义务已经完成,其对王某的受害没有过错。新区某某公司作为发包方,仅负责项目的监管工作。王某此次受伤系其私自进入施工场地导致,新区某某公司不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二、***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造成王某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混凝土罐装车司机***明知施工场地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其未经某乙公司允许,也未经登记备案的情况下,擅自带王某进入工地使其陷入危险之中,最终导致王某在下车后坠入井坑受伤。***的行为严重违反工地的施工管理制度,亦未尽到安全防范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应对王某的损失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三、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应由王某自行承担主要责任。事发工地有明确的警示标志,王某作为外来人员,亦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经登记的情况下,私自乘坐朋友的混凝土罐装车进入封某的施工场地,其行为本身存在严重过错。王某在未经允许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正在施工的场地,且自身没有尽到观察周围环境是否安全的应有注意义务,明显缺乏安全防范意识。王某明知在施工工地行走的过程中有可能存在安全隐患,但仍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存在重大的过错。 综上所述,新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将工程承包给某乙公司承建,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非施工工地的直接管理者,王某诉请要求新区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新区某某公司对王某的受伤并无任何过错,故王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不应由新区某某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王某、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不承担责任;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王某、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认定***与王某之间为学徒关系,该认定无事实依据,更无证据支持。事实上本案中***搭乘王某前往施工工地的行为是好意搭乘,系王某央求***搭乘其前往工地,***才让王某乘坐了自己开的运输车辆,且王某发生人身损害系在未设有围栏及警示标识的工地跌落造成的,并不是***搭乘的行为本身造成的,***的行为与王某的人身损害并无因果关系,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王某的仲裁申请书足以证明其与***不存在所谓的学徒关系,王某自认其乘坐某甲公司的混凝土罐车到达出事工地,在走向罐车右后方时坠入无围栏、无警示牌的井坑等,其作为独立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应对其行为负责。 二、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新区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系本案人身损害事故发生施工工地的建设单位及施工单位,负有安全警示义务的主体为新区某某公司及某乙公司,上述单位对施工工地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其未采取任何措施阻止非现场施工人员进入施工工地,且未在施工工地上设置围栏、安全警示牌,都属于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因此才导致本案结果的发生,对王某人身损害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应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建设工程安全责任为过错责任,一审法院对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的过错行为不予审查,有失偏颇。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判决***承担明显过重的损害赔偿责任,且没有让本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任何责任,明显不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相悖,侵害了***的权益。 王某辩称,王某是乘坐***驾驶的罐车作为学徒学习罐车的驾驶技术而进入工地,***应对王某的安全尽到管理和保障义务。***作为罐车驾驶员,在指定的停车位置不合理时应进行调整,但其停车部位的副驾驶离深坑很近。王某作为学徒本来就对作业不熟悉,***更应该在王某下车时给予提示,***没有调整停车位置,也没有对王某下车的位置进行观察提示,是其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事项而造成本次事故的发生,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新区某某公司辩称,与针对王某上诉的答辩意见一致。 某乙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共同承担伤残赔偿金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误工费30000元(5000元/月×6个月)、医疗费52600.5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鉴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交通费1000元,共计205844.5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因王某申请追加某甲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故请求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上述205844.5元损失及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3月23日上午9点,王某乘坐***驾驶的混凝土罐车到兰州新区××项目工地后,混凝土罐车停靠在长3米、宽2米、深约3米左右的井坑旁,王某在副驾驶位下车时,因距离井坑太近且落脚土地松动,不慎坠入井坑后受伤。事发后,王某被工地现场人员送至兰州新区某某医院进行救治,当日下午14时许转至甘肃省某某医院进行治疗,3月27日进行手术,4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14天。出院后中医诊断结果为:骨折病,气滞血瘀证(活血化瘀),西医诊断结果为:1.腰椎压缩性骨折(L2);2.单纯性肾囊肿(左);3.椎间盘变形;4.脂肪肝。王某住院期间由家人进行陪护,医疗费自行支付。2023年5月15日。王某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1.王某的伤残等级(伤病关系、影像资料同一性认定)进行司法鉴定;2.王某的后续诊疗项目进行评定;3.王某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3年5月22日,出具甘集天司鉴(2023)临鉴字第14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某之损伤为十级;2.王某腰椎压缩性骨折(L2)(损害后果)确系本次在工地从高处坠落(外作用力)所致,与本次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损伤参与度(建议为100%);3.王某影像资料同一性认定系同一个体;4.王某的后续诊疗项目为:可行腰椎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费用评定为1.6-1.8万元之间。当然,此费用未后续诊疗项目前的评估费用,若要准确计算,应根据临床治疗情况确定,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5.王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另查明,兰州新区××项目工地的建设单位为新区某某公司,施工单位为某乙公司。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供应混凝土,***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再查明,王某与某甲公司之间于2020年9月至2022年10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故发生时王某未在某甲公司工作,因其之前在某甲公司工作时认识***,此次作为学徒跟随***进入施工场地,学习车辆驾驶技术。还查明,甘肃省2023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70174元/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5080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572元/年。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2.导致王某受伤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关于王某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数额的认定问题。现就王某主张的各项费用,结合其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王某主张医疗费52600.5元并提交了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凭证等证据予以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及王某的住院天数,王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1400元(100元/天×14天);3.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因本案王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护理费应以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的平均工资标准50806元/年计算,护理期限参照鉴定意见为确认为90天,王某主张的9000元(100元/天×90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残疾赔偿金:依据2023年甘肃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王某的残疾赔偿金为75144元(37572元/年×20年×10%);5.交通费,王某提供了相应票据佐证,经核算为861元,予以确认;6.鉴定费5000元,该费用系王某因鉴定事项的合理开支,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王某伤残等级,酌定为1000元;8.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营养期确定为90天,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20元/天×90天);9.误工费,王某提交了其2020年9月-2022年10月期间的工资流水,但上述证据无法客观证明其受伤期间收入减少的数额,不予采纳。结合其为农民且无稳定收入的实际情况,参照农、林、牧、渔业人均工资70174元/年标准及误工期限180天的鉴定意见,王某主张的30000元(5000元×6个月)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0.关于王某后期医疗费的主张,鉴定意见确认为1.6至1.8万元之间,但因该笔费用未实际产生且新区某某公司、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此均提出异议,该项费用待实际产生后王某可另行主张,本案暂不予处理。综上,王某的各项费用共计为176805.5元。关于导致王某受伤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王某并非案涉工程施工人员,其由***驾驶运送混凝土的搅拌车进入施工工地受伤。***捎带王某学习观摩驾驶技术本为好意施惠行为,但其作为经常进入施工场地的人员,在明知施工场地严禁非工作人员进入且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擅自带王某进入工地使其陷入危险之中,其对王某的受伤应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成年人擅自进入施工场地自身存在重大过错,且从事发视频看,事故系王某下车前未仔细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导致站立不稳滑落至井坑受伤,王某作为自己身体健康的第一责任人对自己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双方过错程度,酌定王某自己承担70%的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53041.65元(176805.5元×30%)。某甲公司与***之间形成的为运输合同关系,并非王某主张的***系履行某甲公司的职务行为,王某诉请要求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案中,施工工地属于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者,负有现场管理责任,但某乙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员工入口处设有专门的实名制通道并有温馨提示牌,载明“外来人员请主动登记,非工作人员严禁入内”等内容,车行通道处也贴有“非工作人员禁止入内”的警示语,可以认定某乙公司已尽到了充分的警示义务,其对王某的受害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新区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方,与某乙公司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并非施工工地的直接管理者,王某诉请要求新区某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营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3041.65元;二、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665元,由王某负担500元,***负担165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提交了新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王某向本院提交:证据1.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2024年12月13日至2024年12月24日,王某因二次手术住院11天,于2024年12月17日进行“腰部椎骨内固定物取出术”手术,出院记录载明入院情况为:“20月前高处坠落致腰部疼痛肿胀伴活动受限,曾至我院就诊,诊断为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予以腰椎压缩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恢复良好,现患者要求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出院诊断结果为:1.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骨折术后(L2)。证据2.后续医疗费单据,证明王某因本案摔伤产生二次手术即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花费医疗费9514.47元,期间产生复查费用960.86元,合计10475.33元。一审法院以未实际产生为由未支持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后续医疗费已有实际产生的确切数额,应由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共同承担。***对王某提交的证据阅看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属于一审后产生的新证据,实际是新发生的金额,王某应该另案起诉,且该费用并不是包含在一审王某主张的18000元医疗费之内的具体金额,***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其主张。新区某某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阅看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费用不应由新区某某公司承担,且该部分费用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应由二审裁判,王某应另行主张。某甲公司对王某提交的证据阅看后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提交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虽然一审期间二次手术费未产生,但鉴定意见将后续费用评定为1.6-1.8万元之间,王某二次治疗费亦未超过上述费用,且部分复查费用960.86元一审庭审阶段进行了质证,但未予计算。 本院另查明,2024年12月13日王某前往甘肃省某某医院行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手术,于2024年12月24日出院,共计花费医疗费9514.47元、前期复查费960.86元。 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他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高度危险责任在归责原则上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不能通过证明自己对造成损害没有过错而不承担侵权责任,只有在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时,才能形成正当抗辩事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本条系关于高度危险责任抗辩事由的规定。本案中,施工单位某乙公司作为施工场地的管理者,负有现场管理责任,虽然某乙公司提供了其设置员工实名制通道的提示牌的证据,但其并未提交***开车运送混凝土进入施工场地时其公司发现副驾驶有旁人而拒绝***入内的证据,且某乙公司一审庭审期间明确陈述在井坑旁未设置如警示牌、安全护栏等安全措施,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某乙公司应对王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开车运送混凝土的行为并不必然导致王某受伤,但***停车时未观察周边环境,将车辆停靠在井坑旁,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且其在明知王某不是工地工作人员的情形下私带王某进入工地,其应当对其疏忽大意的行为承担相应责任。王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下车后未仔细观察车辆周边情况,在其不是施工工地工作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入施工场地,王某对其自身过错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酌定某乙公司因管理不善对王某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王某所受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王某自行承担60%的责任。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王某所受损失为:医疗费63075.83元(包含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75144元、交通费861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300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186280.83元。依据责任比例,某乙公司承担37256.17元,***承担37256.17元,王某自行承担111768.49元。王某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身体与精神均遭受双重折磨,依据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划分责任比例,故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由***承担。《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总承包的,由总承包单位对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负总责。”新区某某公司系案涉项目的发包方,某乙公司系承包方,因此,案涉项目施工现场的安全生产责任应由某乙公司承担,对***主张由新区某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与某甲公司系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并非劳动关系,王某主张应由某甲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无证据证明王某与***之间系学徒关系,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因二次手术费已实际发生,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一并予以处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王某、***的部分上诉请求及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兰州新区人民法院(2023)甘0191民初4450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37256.17元; 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日赔偿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38256.17元; 四、驳回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65元(已减半收取),由王某负担399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3元,由***负担133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 王某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王某负担798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6元,由***负担266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王某)。 ***缴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负担66元,由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6元,由王某负担198元(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王某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