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9民终1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响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十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
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江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大视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响水华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响水县。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
上诉人安徽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十某冶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某冶公司)、中国十某冶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十某冶南京分公司)、响水华某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建设工程劳务分包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24)苏0921民初2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的利息部分,改判万某公司不承担利息。事实与理由:***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万某公司自2022年10月8日起支付利息,因为万某公司与***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所以一审法院未予支持,故***的诉讼错误。但一审法院判决万某公司自诉讼之日起承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违反了不诉不理的原则,***的诉讼请求并没有要求从诉讼之日起计算利息。
***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得当,判决正确,二审应予以维持。2.万某公司就利息起算时间提起上诉,存在滥用诉权和恶意诉讼。***起诉请求利息起算时间为2022年10月8日,一审判决从起诉日2024年6月17日起计算利息,并未超出诉讼请求范围。逾期付款即应承担占用费,一审判决依法有据。万某公司上诉的目的是想拖延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严惩,驳回上诉。
十某冶公司及十某冶南京分公司辩称,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十某冶公司及十某冶南京分公司无关,对其上诉理由不予答辩。
华某公司二审未作答辩。
***、***、***二审未作述称。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十某冶公司、十某冶南京分公司、万某公司、华某公司连带支付***农民工工资款968365.66元,并承担从2022年10月8日(十某冶南京分公司负责人答应给钱的时间)按照国家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2.诉讼费、公告费由十某冶公司、十某冶南京分公司、万某公司、华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6月18日,发包人华某公司与承包人十某冶公司就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工程土建及一般安装签订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工程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
2021年12月9日,发包方万某公司与承包人***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工。承包价格:钢筋工按88元/平方计算。
2021年12月28日,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工(钢筋工)协议书》,载明:工程名称: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工程。承包范围:图纸内的所有钢筋工。承包价格:钢筋工按80元/平方计算。
后***将钢筋工劳务转包给***班组施工。***系***的父亲。
2022年4月1日,承包人十某冶公司与劳务分包人万宇公司就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工程劳务作业承包事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工程。包括120急救中心、传染楼、连廊、洗衣房、垃圾暂存间、病房楼、病房楼周边地库。
2023年3月4日,万某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公司在响水县人民医院妇幼保健院新院区,由十某冶公司施工项目承建的一标段工程项目中,作出承诺,公司承认在本工程班组协议条款中作出的签订价格(1.木工模板接触面按每平米62元计算包括铁钉铁丝、塑料管其余施工内容及材料均不在内。2.瓦工正负零以下每平米100元二次结构不在内,正负零以下每平米100元,除ALC板面粉刷、叠合板吊运及所有材料不在范围,其余施工内容全部在内。3.钢筋工按建筑面积每平米80元除植筋、套管不在范围。其余一次二次结构全部在内)。以上价格按班组协议一次性包死,无论什么情况下不做调整,并承诺优先结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给班组,班组所有款项足额发放到位后,再结算本公司剩余工程款,并保证不截留班组工程款及主动承担开票及汇票税点义务,如果本公司违反以上承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本公司承担。
2023年3月21日,***向十某冶公司出具班组承诺书,载明: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我班组承揽贵公司的响水县人民医院项目一标段劳务分包万某市政公司下属的钢筋劳务班组,本人***以本劳务班组负责人的资格,郑重承诺:1.本项目的农民工工资待本次支付1335115元后,已足额支付我班组2022年度全部劳务人员工资,无拖欠农民工工资。……
2023年4月20日,***向十某冶公司出具班组承诺书,载明:为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不拖欠农民工工资,我班组承揽贵公司的响水县人民医院新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万某市政公司下属***钢筋劳务班组,本人***是本劳务班组负责人,郑重承诺:1.截止2023年4月20日,我班组在响水县人民医院所有农民工工资待本次846203.84元支付后已足额结清无拖欠。2.本班组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考勤表、工资表委托代付农民工工资委托书等农民工工资付款材料真实有效,如果因农民工工资问题导致贵公司经济损失或名誉损失,产生的一切不良后果、经济纠纷以上法律责任由我本人承担。
2023年11月8日,万某公司***、汤某与***对钢筋班组工程量签字确认,1.病房楼下钢筋,2049t,950元/t,合价1946550元;2.地上钢筋4354.4t,1050元/t,合价4572120元;3.传染楼地下钢筋,82.75t,950元/t,合价78612.5元;4.传染楼地上钢筋,237.74t,1050元/t,合价249627元;5.二次结构钢筋(病房及传染),147t,1050元/t,总价154350元;6.病房楼直螺纹套筒,88560个,8元/个,合价708480元;7.传染楼直螺纹套筒,3786个,8月/个,合价30288元;8.项目部安全防护洞口,288人工,330元,合价95040元;9.桩头连接(传染楼及病房),1180个,60元/个,合价70800元;10.零点工,85人工,330元,总价28050元。总计7933917.5元。工程量确认单当中第1、2、3、4、5、6、7、9、10均认可。
2023年12月20日,万某公司汤某、***签字确认已付***班组生活费、工资合计6965551.84元。
2024年8月27日,甲方、转让方***与乙方、受让方某签订《项目转让协议》一份,载明:2021年12月9日,甲方与万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钢筋工)协议书》,约定万宇公司将其承包的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项目劳务一标段中的钢筋工工程发包给甲方。甲方签约后,没有实际施工,该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都是由***实际施工。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由***享有或承担。甲方放弃所有权利和义务。
一审庭审中,万某公司称:工程量确认单当中第8项项目部安全防护洞口人工288人,所做的工程量已经在第2项地上钢筋中计算了。当时项目部要求我们施工班组先进行结算,然后项目部再和我们结算,如果我们班组不签字确认的话,项目部就不和我们结算。而我们确认了之后,项目部不认我们的确认单。工程款中还需要扣除万某公司应该收取的企业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2%、管理人员费用8%(提交已付管理人员工资明细表,已发放2040907.68元,与十某冶暂结算价24633531.55元不含税,两项比例0.0829,应该按照该比例从***主张的工程款中扣管理人人员工资)、施工现场水电费2%、房租费10万元、因遗留的二次结构加固及钢筋绑扎、植筋被项目部扣款24705元(提交工程罚款汇总表:第1项)。该部分不是我们各方约定的,是有相关文件规定的。原来与***签订的合同是按平方计算的,因为没有做完,后来重新约定按吨数来计算,单价也按照我们与十某冶签订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结算的,这样一来,万某公司还得贴钱。十某冶与万某市政公司没有结算结束,项目部不给我们确认,我们也没办法与***确认。项目部说第8项包含在第2项中我们也没有认可,万某公司对罚款24705没有认可。万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在电话通知了***,得到其认可之后出具给班组的,因为我们当时合同还处于生效期内,***口头同意了。
***称:第8项没有包含在第2项中,当时制作表格的时候是万某公司缺工缺料退场,如果按平方算班组得到的钱更多,所以万某公司说大家退一步,按照十某冶给万某多少给我们多少,我们就同意了。根本没有说过住房、用水用电还要给钱,如果这么算,1500/吨我们也不愿意干的。我们有承诺书证明所得税、工人工资不是我方承担。因遗留的二次结构加固钢筋绑扎被项目部扣款24705元不认可,扣款是因为植筋的问题,钢筋的材料是另外的人提供的,我们只负责施工,只要打完混凝土就合格。
***称:承诺书出给班组的。
***称:承诺书是出给班组的,汤某给承诺书的时候,我、陈某、***在场,承诺书只有两份,陈某和***各拿了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十某冶公司承包华某公司响水县人民医院新院区、妇幼保健院工程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十某冶公司将其中劳务一标段工程分包给万某公司,万某公司将钢筋工劳务分包给***,***的父亲***把钢筋工劳务转包给***,***转包给***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故万某公司与***、***与***、***与***之间的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万某公司施工未结束而中途退场,***施工部分已结束;***与***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认可钢筋工劳务均由***施工,其放弃其与万某公司签订的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与***均认可实际由***施工,应由***直接与万某公司结算并直接领取工程款;***就钢筋工劳务施工结束,万某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结算;万某公司向班组出具承诺书,***、***认可系向钢筋工班组出具。综上,***有权万某公司主张工程款。万某公司对工程量结算单中的第1-7、9、10项无异议,但认为虽签名确认了工程量,但十某冶公司认为第8项包含在第2项当中,不予确认,故不应另行支付。一审法院认为,万某公司与***对工程量进行了签名确认,且该公司对十某冶公司提出的不予确认亦不认可,其主张不予支付工程量确认单中的第8项款项的辩解,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万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总价为7933917.5元。万某公司辩称,应扣除十某冶公司要进行的对因遗留的二次结构加固及钢筋绑扎、植筋扣款24705元,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扣款是因为植筋的问题,钢筋的材料是另外的人提供的,我们只负责施工,只要打完混凝土就合格”,万某公司亦称对十某冶公司对该项扣款不予认可,该项扣款亦未实际发生,对万某公司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万某公司辩称,工程款中还需要扣除万某公司应该收取的企业管理费2%、企业所得税2%、管理人员费用8%、施工现场水电费2%、房租费10万元,对此***方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万某公司在与***的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该公司在与***结算时也没有进行约定,且万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明确载明“承诺优先结付工程款及工人工资给班组,班组所有款项足额发放到位后,再结算本公司剩余工程款,并保证不截留班组工程款及主动承担开票及汇票税点义务”,故对万某公司该项辩解,不予支持。扣除已付款6965551.84元,万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968365.66元。对***主张的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从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主张十某冶公司、十某冶南京分公司、华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主张公告费,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万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工程款968365.66元及利息(从2024年6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484元(***已预交),由万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万某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的一审诉讼请求是从2022年10月8日起计算利息,因万某公司系基于出具了同意付款的承诺书在本案中才承担付款责任,而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故一审法院从本案起诉之日2024年6月17日起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的诉讼请求,故万某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利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万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安徽万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