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427民初1137号
原告:***,男,1969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峰峰矿区光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统一社会代码:91340500150501353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曾用名***消防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慈湖高新区,统一社会代码:91340500343931130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至2025年3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从2025年4月开始),北京盈科(马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某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某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集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65534.85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集团将位于磁县××镇××村北(磁县和谐大道与小营二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岳虹桥嘉园)的中岳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丁公司,原告于2022年12月14日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的工程暂估总价为2540810元。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实际工程款为2856665.85元,原告履行合同中由被告某某集团负责发放施工人的生活费,被告某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131元,下欠原告工程款1365534.85元,原告多次讨要劳务工程款无果。原告认为,二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及时给农民工发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向建筑物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主持公平正义,查明案件事实情况,依法支持原告的主张。
某乙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民法典》第465条“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原告仅能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中,答辩人作为案涉项目总承包人与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真实、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向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答辩人主张权利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根据《民法典》第518条第二款:“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原告主张答辩人支付原告工程款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当事人约定。故原告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主张。
某丁公司辩称,1.***与我司签订的为《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双方因履行本合同发生劳动争议,应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协商不成的,可以依法向项目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若对仲裁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管辖权质疑:请将案件移交到甲方所在地的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审理。3.对原告提出的欠款金额有异议,原告未与我公司进行任何对账,单方面列出欠款金额我们不予认可。同时,我们公司也从未按照对方提出的合同付过任何一笔工程款,我公司在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支付的只有农民工工资,并且已全部付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劳务分包关系,证明原告与第二被告存在利害关系;2.中岳虹桥嘉园配套设施项目一份,证明原告实际施工费用的工程款应得情况;3.河北中岳-***一份,证明第一被告代付给原告生活费的情况,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利害关系;4.中岳虹桥嘉园配套设施工程复工复产分包管理例会会议纪要一份,证明二被告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利害关系;5.工地工人照片2张,证明原告组织员工为二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利害关系;6.原告发给第一被告主管考勤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告组织员工为二被告承包工程施工,原告与第一被告存在利害关系;7.碧桂园服务物业中心门口照片3张,证明中岳虹桥嘉园已完工验收,原告已按约履行完合同;8.邯郸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工程量鉴定报告确认性鉴定意见1733180.52元和选择性意见882887.29元+5564.75元+16978.47元+43379.25元共计2681990.28元,都是原告具体施工所得的款项;9.鉴定票据一张,证明被告应承担鉴定费81100元;10.分包工程签证报审核定单复印件7张,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全部施工完毕。该工程经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该证据来源系第二被告;11.中岳建筑工程项目-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汇总表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按合同施工后,由于被告方安全措施不到位,导致电缆丢失。由此原告对23、28、29号楼第二次60%进行施工。该证据来源第二被告;12.原告具体施工情况1张,证明原告在施工中安排的具体施工人对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完毕的情况。13.证人***、贾某、***当庭证言。某某集团质证意见为:证据1.2与我公司无关;证据3是由某丁公司委托我公司进行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我公司认为没有直接利害关系;证据4-证据7是我公司与某丁公司日常管理行为,与原告所诉事件无关;证据8-13未质证。某丁公司质证意见为:证据1有异议,(1)我公司内部没有相关合同审批流程和资料;(2)该份合同的公章与公司的公章进行比较不相符,认为此合同无效;(3)工程价为暂估价,不是实际价;证据2有异议,此结算单金额为原告单方估算,并无与被告进行核对,并且没有被告签字、盖章;证据3有异议,我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是劳务用工合同,证据3内支付的费用也仅仅是农民工工资,并不是承包合同工程价款;证据4-7为我公司在中岳项目施工管理中的日常工作内容,与原告无直接关系,原告在此项目中仅仅为劳务施工人员;对证据8三性均不认可,首先,原告认为其已全部完成工程施工,坚持认为其分包合同的固定价,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司法解释1第28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款结算固定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原告坚持其意见的情况下,本案的造价是不能通过鉴定去确认的,其次,根据河北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的规定,当事人未完工的,且约定固定价的,进行工程造价,应当按照统一的取费标准分别签订合同全部工程量的价格和实际完工工程量的价格,采用二者的比例再结合固定价确认完工的工程价,而该工程鉴定意见书采用的鉴定方法违反上述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杂糅了多种计算方式,违反造价鉴定的一般常识。最后,本案工程量应当是由原告进行举证,最高院司法解释也明确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也就是已完工的工程量举证责任在原告,无需进行鉴定。该鉴定意见书的其他质证意见待代理人与当事人进行核对后提交书面的质证意见。该鉴定意见书明确是对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但该鉴定意见书并没有对工程量进行鉴定,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该鉴定机构是无法对工程量进行区分和确认的;证据9三性不认可,该发票系原告未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申请的鉴定,即使该费用真实发生,也应当由自行承担,另外,该发票没有相应的付款凭证予以佐证,无法核实交易的真实性;证据10三性不认可,从该证据的内容上也看不出与原告具有关联性,并且该证据中全部签证均没有最终意见也无盖章确认,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其提供的分包合同约定自相矛盾,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中约定只有在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大量增加和返工的情况下才存在签证的可能;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该证据反映不出电缆丢失的原因及陈述的二次施工的情况,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主张其施工,那么施工的安全措施也应当由其组织防护,提请法院注意,该证据中所涉及的完成率在备注一栏中均明确为估算,该证据被告二向法庭提交系鉴定机构出具初审意见的汇总表的基础上,按照法院要求估算完成率。通过对比该汇总表与鉴定机构初审意见的汇总表,被告二系在鉴定意见的表格右侧增加了3个意见,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意见,也系根据估算完成,而没有进行法院委托的对原告施工的工程量进行鉴定和确认,进一步反映司法鉴定意见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证据12系原告单方自行制作,不属于证据,不予认可;证据13三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通过证言可以反映出劳务人员均与被告某丁公司签订了劳动或劳务合同,并且相关的劳务报酬均由被告某丁公司自行以及委托某某集团代付,相关的劳务费用全部支付完毕,进一步反映原告与某丁公司之间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与被告某丁公司也签订劳动合同,实际上原告系劳务班组的带班人。
被告某某集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中岳配套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证明我们承包的中岳项目分包给第二被告,和原告无关;2.承诺书复印件1张、中国某某集团分包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复印件11张,证明我公司已履行结算付款义务,与原告无关;3.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各一份,证明已全部付款。原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中岳项目的实际施工中与作为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无关;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约定承诺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的原告;证据3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免除某某集团对原告应当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之间应当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证据2、3都和本案无关联性。某丁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某丁公司提交证据为:1.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在中岳项目中为劳务用工人员,并无承揽关系;2.提交中岳项目考勤记录和工资表11页,证明***在中岳项目中是以劳务用工形式进行施工作业;3.发薪记录35页,证明我公司在中岳项目中以按照项目考勤记录表和工资双方核对确认过的工资表按时足额发放其工资,并已全部结清;4.工程量清单20张,证明被告某丁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全部工程量已经被告某乙公司审核确认,该工程量中既有原告完成的也有部分是我们开孔维修工程量,系其他人完成的,也就是进一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量最大不可能超过经某乙公司审核确认的某丁公司的全部工程量,该证据同时能证明原告提交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不具有真实性,也没有对案涉的完工工程量进行鉴定;5.合同审批流程系统截图打印件一张,证明被告智在***未审批同意签订原告提供的分包合同,不是被告智在***的真实意思表示;6.工程量清单(统计)复印件,该表中的“工程数量”是被告智在某丙公司分包合同的全部工程数量,该表中的“十七冶结算确认工程量”系被告智在某丙公司最终结算时的合格工程量,该表中的“法院要求标注”系按照法院要求结合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标注,该证据可以各观反映被告智在***与十七冶分包合同的总工程量,以及实际施工量,也可以反映出原告提供的合同所对应的施工情况。***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该合同的签订具有强制性,且该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合同内容不符合劳动合同的成立要件,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合同;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有异议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量清单,反映不出原告的工程量情况;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该证据表述的原告合同审核状态为未审核,但原告与第二被告的分包合同上盖有第二被告的公章,系第二被告的民事行为;证据6三性有异议,该证据系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间的规定内容,原告对此证据不知情,也看不懂,该证据与原告无关,也和本案无关。某某集团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6未到庭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某某集团将位于磁县××镇××村北(磁县和谐大道与小营二街交叉口西北角的中岳虹桥嘉园)的中岳建筑工程项目发包给被告某丁公司。2022年2月24日,某丁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22年2月24日至工程结束,岗位为在中岳从事普工工作,职责为现场施工,工资为计件工资。2022年12月14日被告某丁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某丁公司,承揽方为***,工程名称:河北中岳,工程地点:河北省磁县,工程范围:地库电系统;23号楼、28号楼、29号楼户内普通照明和应急照明的穿线,灯具安装,开关插座安装,入户箱,电表箱,电井内所有电缆安装,地下室电器桥架安装,包括调试;23号楼户内冷热水管安装、调试、封堵、开槽开孔、起点为水机内水表到用水末端;强电架桥系统,地库强电架桥安装;地库电缆敷设、室外电缆敷设,工具乙方自理;地库内给水系统;所有现场第三方已完成管线的排堵和测试包含在单价内;所有施工范围对应的防火封堵及普通封堵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所有脚手架租赁费等高空辅助作业费用均包含在综合单价内;除因设计变更导致的工程量大量增加和返工工程量予以办理签证补偿外,设计变更引起的局部工程量增加均考虑在综合单价内。按规定工期330天,开工日期2022年3月10日,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1日。工程价款暂定,双方在结算时依据结算工程量确定最终工程价款,地库电系统,25元/平方;23、28、29号楼电系统,25元/平方;23号楼户内给水系统,扣除电梯、楼梯等按有管道地走到面积+户内面积,10元/平方;地库给水主管系统、地库强电架桥,25元/米;地库、室外电缆系统,22元/米。工程量为:地库电系统,8个防火分区,合计21880平方,暂估金额547000元;23号楼强电系统,19312平方,暂估金额482800元;28号楼强电系统,19312平方,暂估金额482800元;29号楼强电系统,19312平方,暂估金额482800元;23号楼户内给水系统,16000平方,暂估金额160000元;地库给水系统,1379米,暂估金额34475元;地库、室外电缆系统,暂估9589米,暂估金额210958元;强电架桥系统,5598米,暂估金额139950元;工程暂估总金额2540810元。本工程无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按月支付工人生活费(十七冶代付3000元每人)。每年农历年底支付已完成工作量的70%,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进行决算,决算后次月底支付至95%,余款质保1年;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取得消防合格证由甲乙双方进行决算,决算出具结算单即付合同价格95%,余款5%质保1年后付清。等等。原告在乙方后面签字捺印,某丁公司和代表人***在甲方后面盖章签字”。原告按照合同要求施工,后双方发生纠纷。原、被告双方认可无争议工程量为:地库电系统:防火分区8,2922.592平方米,73064.8元;防火分区9,2847.4平方米,71185元;防火分区16,3074.28平方米,76857元;防火分区17,2850.352平方米,71258.8元;防火分区18,2866.88平方米,71672元;防火分区19,2230.52平方米,55763元;23#楼电系统,10621.963平方米,265549.08元;28#楼电系统,12553.229平方米,313830.73元;29#电系统,12553.229平方米,313830.73元;23#楼户内给水系统,13078.48平方米,130784.8元;地库给水主管系统,1289.2米,32230元;地库、室外电缆系统,8500.72米,187015.84元;地库强电桥架,2805.55米,70138.75元;总价1733180.52元。在履行合同中,被告某某集团支付了工人的生活费,并且将总工程量价款全部支付给被告某丁公司,被告某丁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91131元后,不再支付原告价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2025年1月20日,邯郸市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河北中岳--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经鉴定,河北中岳--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项目工程造价确定性意见为:1733180.52元;二、推断性鉴定意见:无;三、选择性鉴定意见,1、申请人是否全部完成合同内容不确定,该不确定部分施工内容工程价款为882887.29元;2、申请人是否全部完成防火分区20、防火分区21电气施工25%的工程量不能确定,防火分区20、防火分区21电气施工25%的工程价款为5564.75元;3、室外热力施工的工程价款为16978.47元;4、签证单的工程价款为43379.25元。原告花鉴定费81100元。在鉴定过程中,鉴定机构征求双方意见,被告某丁公司出具鉴定意见稿回复:认可鉴定机构汇总项目的确定性意见1733180.5元,但认为应扣除:现场维修229883元、电缆丢失453899元、楼层电线丢失177664元,已支付原告1491131元,超支付619396.49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和被告某丁公司签订的《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有原、被告签字盖章,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履行该合同。然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出现了纠纷,原告完成的工程量均没有被告签字认可,只是在鉴定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完成工程量及价款为1733180.5元,该价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某丁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491131元,还应支付原告242049.5元。原告主张完成其他工程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某丁公司主张其与原告系《劳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因其在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又与原告《消防安装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且该分包合同已履行,故本院不予采纳;主张应扣除现场维修、电缆丢失、楼层电线丢失款项,超支付原告619396.49元,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某某集团已全额支付给被告某丁公司工程款,故不再向原告支付价款。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工程款24204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某丁公司支付超过该数额的诉讼请求和被告某某集团承担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242049.5元;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89.81元,***负担12159元,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930.81元,鉴定费81100元,***和某甲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各负担40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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