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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新2923民初6095号 原告:樊某,男,1992年5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新城街道天河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聚广(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石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金仕成(库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雨山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1992年10月8日出生,某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被告:任某,男,1971年2月2日出生,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陈某,男,1978年1月23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 原告樊某与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任某、陈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樊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69,825.8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87,693.3元(269,825.8元x6%=12月x65月=87,693.39元,暂计2019年4月至2024年9月)。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为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任某在库车市福洋路所承建的纺织厂项目供应挤塑板、保温板等材料,材料款由工地负责人陈某以签单的形式确认。被告拖欠材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无奈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从未在原告处购买供应挤塑板、保温板等材料,不是合同相对人,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非原告权利义务相对人及本案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我公司不认识原告本人,没有从原告方订购过任何材料,原告所诉内容我公司不知情。本案案由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求。 陈某辩称,材料是任某叫原告供应的,材料确实供应到工地,当时任某是工地老板,我也是任某请来收工地材料的。 任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期间,原告应任某要求,为任某在库车市福洋路所承建的纺织厂项目供应挤塑板、保温板等材料总计价值269,825.8元,材料单由任某工地负责人陈某签单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5份,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用报告1份、陈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交易明细1份2张、被告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一份(2022)新292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陈某提交证明书6份及与任某签订的工程安装合同一份4页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结合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主张,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一、关于欠款数额,被告陈某作为任某工地负责人,收到货物并签字确认,应当依法确认陈某收到货物价值269,825.8元; 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长时间不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计算标准及时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确认逾期付款利息87,693.3元; 三、关于付款责任,樊某指证证明陈某系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系工程发包方,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但本院查明陈某于2018年8月1日为任某提供劳务,2019年5月交工再为任某提供劳务,樊某到庭认可其供货系任某让樊某把保温材料拉过并承诺付款。樊某及其他五人出具证明书,樊某证明内容如下:“兹本人樊某,身份证号码:XXX电话号码:187999372771在中国十七治集团有限公司、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任某承建的位于库车市福洋路的项目(项自名称:库车县教培中心+就业培训基地标准化厂房建项目)供应保温材料,本人供应的材料均由项目材料员陈某现场签收,付款由现场施工负责人任某支付。本人证明陈某只是此项目部聘请的现场材料管理人员,所有材料签收及票据签发只是职务行为,不是项目承建或施工负债人,特此证明。”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到庭明确表示其工程由阿克苏安东劳务有限公司承包,2021年1月29日打款给陈某是代阿克苏安东劳务有限公司向陈某发放工资。(2022)新2923民初267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疆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陈某、任某没有任何关系。综合上述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确定由任某承担买卖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任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樊某支付买卖欠款269,825.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693.3元; 二、驳回樊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62.79元,由任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