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902民初4070号 原告:***,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被告: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公司办公地点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七号宏泰家园1号楼。(原告提供) 被告: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308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强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5年5月20日,汉族,甘肃省酒泉市人,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 第三人: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南大街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71039586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七分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七分公司)、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厦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做出(2022)甘0902民初119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23年1月10日,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还本院重审。本次诉讼中,依法追加***为被告、酒泉市盛和百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和百货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重新审理。原告***、被告兴厦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原告接通**采暖总管及分管,保证采暖设施达标,明确接通具体日期;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26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及(2012)酒肃发法执字第650号执行裁定书均已生效。案涉房屋亦无债权债务纠纷,法律规定房屋的采暖设施由被告完成,但被告至今没有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 被告兴厦公司辩称,案涉房屋所有权人并不是兴厦建业公司,是***与***,案涉修建方是怀建公司,并不是兴厦公司;售房协议的主体是***个人,虽然按原告要求加盖兴厦七分公司财务章,但该房屋归***所有,兴厦七分公司没有该房屋的处置权;同时,售房协议约定暖气由原告自行解决,现原告要求其接通暖气没有事实。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明确的计算方式,要求其承担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兴厦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原告与***并没有建立任何合同关系,***不应作为诉讼主体,原告起诉被告属主体不适格; 且协议明确约定通暖问题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称暖气仅是短期约定,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合同并未约定违约责任,原告亦无法明确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及期限。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既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各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1、信访答复报告,以证明被告***现以兴厦七分公司及个人名义履行调解书及裁定书确定的义务。被告兴厦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信访答复载明***现***建业的法人,***系以个人名义履行调解书义务,同时案涉房屋所有权人为***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通过答复报告不能确定***系本案适格被告,案涉房屋归***和***所有,***仅是协助执行该调解书义务,不能因此让***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2、房屋转售协议、售房协议、民事调解书、通知书,执行裁定书,以证明按照法律规定交付的房屋必须是成品房屋,半成品不能进行出售。被告兴厦公司对房屋转售协议、民事调解书、通知书,执行裁定书真实性均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2年的纠纷原告与兴厦公司七分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对售房协议不认可,认为虽加盖兴厦七分公司财务印章,但该房屋实际所有人为***,兴厦七分公司无权出售该房屋,且协议第四条约定暖气由原告自行解决。被告***与兴厦公司意见一致,且认为以上证据均未显示***个人需要承担的权利和义务。本院对房屋买卖的事实及其产生纠纷后经司法程序处理的情况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双方陈述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3、甘(2022)肃州区不动产权第XXXX号案涉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肃州区人民法院执行***代表七分公司履行义务,继续以七分公司经理身份办理相关手续。 被告兴厦公司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第二条证实该房屋原权利人是***和***,所以***代表个人不代表七分公司。被告***质证认为,对房产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基于房屋买卖合同产生,根据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确定权利义务承担者,***不是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案涉房屋从***、***名下转移至原告名下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与***、***系父子关系。2007年6月26日,***(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售房协议》,约定甲方将酒泉酒银路6号住宅楼1**2楼,约138.102平米(以房产证为准),房价约138100元;甲方给乙方所买房屋必须保证无债权债务纠纷,水电在2007年11月30日前畅通,暖气乙方自行解决;房产证在购房款付清后1月内过户给乙方,甲方负责过户费用。在甲方落款处有***签名及印章并加盖兴厦公司七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因该《售房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1年11月,原告***以兴厦公司七分公司未履行协议内容为由将其诉至本院。2012年4月27日,双方就工程款相互抵顶、兴厦七分公司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接通电路及自来水管网达成协议,本院作出(2012)酒肃法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以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经理的名义参与诉讼。案件执行过程中,被告***亦协助办理相关手续。2022年1月,原告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兴厦公司七分公司接通案涉房屋**采暖总管及分管、保证采暖设施达标、明确接通具体日期、承担违约金26000元。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兴厦公司、***为被告。 同时查明,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系***个人组建、挂靠在兴厦公司名下经营,该分公司并未注册登记。本院生效的(2020)甘0902民初5904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房屋土地系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的建设规划用地。2001年7-8月份,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将案涉的部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同年,***、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等以第三人盛和百货司的名义共同开发修建了案涉楼房,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部分房屋归***所有。***去世后,案涉房屋等由被告***、***继承。2022年4月2日,经本院执行,案涉房屋由被告***、***名下转移至原告***名下。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据2007年6月26日签订的《售房协议》,***已将房屋交给原告,因履行过程产生的纠纷已经司法程序处理。现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有:现在该房屋买卖纠纷中承担义务的主体是谁?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关于本案的权利义务主体。原告认为应由被告兴厦公司七分公司、兴厦公司、***接通暖气、承担违约金。被告兴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责任。庭审查明的事实表明,案涉房屋系***、第三人盛和百货公司等共同开发修建,与兴厦建业、兴厦建业七分公司并无关系;《售房协议》虽盖有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的财务章,但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系兴厦公司、兴厦公司七分公司开发建设或所有,故《售房协议》的相对方应为原告***与***。***去世后,作为其继承人的被告***、***应依法履行《售房协议》的权利义务。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售房协议》的确约定暖气由原告***自行解决,但从商品房买卖的法律规定和交易习惯讲,在本地的气候条件下,开通暖气是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长期不开通暖气,必然对购房人的正常居住及生活造成影响,原告诉请开通暖气符合法理,作为房屋的出卖方,有义务为原告开通暖气,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在本案交易中明知未通暖仍然购买,其过错责任明显,故对其要求赔付违约金的诉请,不予确认。被告兴厦公司七分公司、***、第三人盛和百货有公司未能到庭应诉,系对其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后果。 综上所述,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开通酒泉市肃州区酒银路6号住宅楼1**2楼案涉房屋的暖气;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