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甘0902执异87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世纪大道7号宏泰家园1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225113081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高新技术工业园区南园(大得利路2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902695625145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组织机构代码06060825-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作出的(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侵害了异议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作出(2022)甘0902执异9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7月14日作出(2023)甘09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902执异99号异议裁定;二、发回酒泉市肃州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院收到(2023)甘09执复24号执行裁定书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称,其与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异议人承建生产车间、办公楼基础及室外工程,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因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单位支付400万元后再未支付剩余款项,双方产生争议,异议人遂将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起诉至肃州区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7)甘09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由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向异议人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判决生效后,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异议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21年9月,异议人申请案件恢复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异议人向执行法官提交查封冻结拍卖申请书,要求对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的钢结构厂房及办公室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依法拍卖。后经核查发现异议人申请冻结拍卖的财产已被贵院作出的(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抵顶给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异议人认为(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侵害了其对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贵院作出的(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侵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审查,以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异议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1份、(2017)甘09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甘09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17)甘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酒国土工他项(2015)第1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复印件1份、酒房建酒泉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变更登记证明复印件1份等材料予以佐证。
经审查查明,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7年12月18日作出(2017)甘0902民初3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37566.69元;二、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9.63%标准向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2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第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甘肃酒泉工业园区(西园)酒国用(2013)第1302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号:酒国土工他项(2015)第1015号〕和在建工程(抵押证号:酒房建酒泉市字第2××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同日,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甘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向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10月17日的利息43983.33元;二、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按照年利率9.135%标准向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10000000元自2016年10月18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如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未履行本判决第一至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抵押的坐落于甘肃酒泉工业园区(西园)酒国用(2013)第13028号土地使用权〔土地他项权号:酒国土工他项(2015)第1015号〕和在建工程(抵押证号:酒房建酒泉市字第2××2号)的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对上述第一至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进行追偿;五、驳回原告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四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限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上述判决生效后,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均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分别以(2019)甘0902执454号、(2019)甘0902执455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5月8日对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酒泉市肃州区工业园区(西园)使用权面积33324.41㎡〔酒国用(2013)第13028号〕的土地、地面建筑及本院于2016年8月4日保全的财产,主要是北厂房生产设备等及各种电缆线等进行了网络司法拍卖,最终以12529437.76元的价格流拍。后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以二拍流拍价格9426740.96元(扣除北厂房生产设备等及各种电缆线等的流拍价格3102696.8元)接受该土地及地面建筑。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将被执行人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酒泉市××.41㎡〔酒肃国用(2013)第13028号〕的土地及地面建筑以9426740.96的价格抵顶给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时起转移给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
另查明,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与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甘09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00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判决生效后,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未按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1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18)甘0902执1256号案件立案执行,该案因被执行人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本院向申请人释明被执行人财产情况,申请人明确表示无法提供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1年9月14日,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受理后以(2021)甘0902执恢1590号案件立案执行。在案件执行过程中,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将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名下钢结构厂房及办公室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依法拍卖,本院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发现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名下的土地及地面建筑已被抵顶给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侵害其案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由,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
以上事实由异议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2019)甘0902执454号执行裁定书、(2017)甘0902民初859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初31号民事判决书、(2017)甘09民初32号民事判决书、酒国土工他项(2015)第1015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酒房建酒泉字第2××2号在建工程抵押登记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
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依法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4年11月20日,双方形成书面决算单的时间是2015年11月。异议人最迟应在2016年6月份之前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而异议人直到2017年3月起诉时亦未请求依法确认优先权,故其优先权主张早已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到场的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申请或者同意以该次拍卖所定的保留价接受拍卖财产的,应当将该财产交其抵债。”本案中,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酒泉万方线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中,依法对判决确认的优先受偿案涉财产进行网络司法拍卖,经两次流拍后,经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裁定将拍卖财产以二拍流拍价格抵顶于申请执行人酒泉市宏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不是对建设工程享有物权及其相关权利的实体权利,该权利并非确定其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当然的所有权,而是法律赋予的在一定的除诉期间行使、在应收工程款范围内优于其他债权得到清偿的权利,该优先权并不当然具有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程序的法律属性。因此,异议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请求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利害关系人)酒泉市兴厦建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对本裁定不服,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梁 莉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邓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