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811民初110号 原告: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新东方家园6-3-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02572332684C。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兰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4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系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理,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洋桥北里甲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2663107351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润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天津众维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中国轻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12月13日进行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23年2月22日进行第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众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暂定为707765.37元;2、判令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以577765.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以70776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天津众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欠款1026365.37元;2、判令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给付原告违约金(以919765.37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以106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一年期利率计算;以1026365.3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系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三期项目的承包方,2016年5月1日,被告中国轻建公司与原告就该项目磨浆工段公用工程管廊制安、管道、桥架、电缆项目签订了《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实际增加工程造价158600元,该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458600元。《建筑工程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总价1247200元,实际增加工程造价160000元,该合同的实际工程造价为1407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被告中国轻建公司要求进行相应施工,完成后交付工程。前述两项增加工程造价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2016年10月11日,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工程项目正式投产运行并试产成功。该工程的主体工程及配套环保工程验收合格。被告应在工程验收合格后积极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后给付原告工程款。但被告中国轻建公司采取消极方式,一直不与建设方进行工程结算,怠于履行其应尽的合同义务,人为地阻止结算条件的成就,严重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直至起诉日,被告中国轻建公司仅给付原告工程价款1830334.63元,欠付工程价款为1026365.37元。被告中国轻建公司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轻建公司辩称,一、本案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约定的结算条件尚未成就,原告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根据中国轻建公司与天津众维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第11.2.7、第12.1约定,天津众维公司须提供涉案工程验收合格竣工资料,且中国轻建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中国轻建公司方可与天津众维公司进行结算。但本案中,天津众维公司未提供约定的资料,建设单位亦尚未与中国轻建公司结算。故涉案工程结算所负附条件并未成就。另外,天津众维公司要求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二、涉案实际完成工程量尚未确定,无法核算工程款。本案中,天津众维公司起诉所依据ZJCM-F16-11号《建筑安装工程劳动分包合同》附件五,约定了预计施工范围中,桥架为6146米,高压电缆为12240米。但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天津众维公司实际完成桥架为2020米,高压电缆全部未做。在核算工程款时,应扣减桥架4126米,扣减高压电缆12240米。但天津众维公司完全根据合同预计的工程量计算工程款项,对于上述未完成工程量没有给予扣减,天津众维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明其施工的工程量相关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三、天津众维公司对于已收工程款的金额计算错误,也与事实不符。经中国轻建公司核算,两份合同中国轻建公司共向天津众维公司支付工程款项总额为2060928.63元,且均有收据等证实。而天津众维公司却只确认收到工程款1830334.63元,与事实不符。况且天津众维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起诉中国轻建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粤0811民初453号)的起诉状中及其提供的《湛江晨鸣四期资金明细》证据均承认已收款金额是1940334.63元。四、两份合同安全施工协议均约定,分包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安全保证金扣留,在完成施工后如未发生事故才支付,但天津众维公司在施工时发生了重大安全事故。故理应在中国轻建公司应支付给众维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减5%的安全保证金62360元。五、在涉案合同履行施工过程中,天津众维公司雇请***进行安装电焊工作,***从管廊坠落造成腰椎等多处严重伤害。经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65号判决认定,***与中国轻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由于***起诉了中国轻建公司要求赔偿,考虑到稳定因素,中国轻建公司与***达成了调解,代天津众维公司垫付了220000元给***。根据中国轻建公司与天津众维公司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附件四《安全施工协议》第七条“施工期间甲方对乙方发生的任何人身伤亡、伤残或财产的损失、损害及机械设备事故等均不予赔偿,乙方应对事故承担责任,费用自负”以及第十二条“乙方发生工伤事故,由乙方负责事故上报”的约定,上述工伤案件中,中国轻建公司因天津众维公司的施工出现严重安全事故代垫了天津众维公司聘请的工人220000元款项,应当由天津众维公司返还给中国轻建公司,但天津众维公司违约拒不返还该220000元给中国轻建公司。为此,中国轻建公司认为,如最终法院判决中国轻建公司需支付工程款给天津众维公司,上述代垫的220000元应当在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六、本案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天津众维公司还应当偿还中国轻建公司代其购买的材料款85946元、代其支付的工程罚款15700元、因其施工不合格,中国轻建公司重新雇佣工人施工的费用10000元、代其发放了90000元工资。为此,如最终法院判决被告需支付工程款给原告,上述代垫费用应在被告需支付的工程款中扣减。七、涉案工程应直接根据被告的结算单进行结算付款。原告直到起诉也未依法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只提供了一张简单的结算单,而且金额还在不断变化,按照规定,相关责任由原告承担。按照法律规定,被告有权根据现有资料进行审查,被告已经提供了准确的结算单,对于工程款、扣款及最终决算价均给予了注明(详见被告的结算单)。原告怠于提供结算资料,理应直接依照被告计算单作为结算金额;按照被告核算,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给原告。另外,原告主张增加工程量及工程款,无相关签证,无任何依据,责任由原告承担,要求支付增加工程款无任何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2015年5月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与中国轻建公司签订《磨浆工段安装合同》,约定由中国轻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承接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年产19万吨高档纸杯原纸项目磨浆工段安装工程。2016年7月13日,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向中国轻建公司发送《关于项目名称更改的说明》,主要内容为“湛江晨鸣原19万吨纸杯原纸项目,更名为6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二、原告天津众维公司与被告中国轻建公司于2016年5月1日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三期项目年产19万吨高档纸杯原纸项目磨浆工段公用工程管廊制安;分包范围:公用工程管廊制安;开工日期:2016年4月4日,完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元,施工单价为2000元/吨。2016年5月1日原、被告再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分包范围:公用工程管道、桥架、电缆制安;开工日期:2016年5月1日,完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为1247200元。其中管道施工单价:70元/米、桥架施工单价:20元/米、高压电缆施工单价:9.1元/米。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被告指派专人***,负责办理工程变更洽商及竣工结算的审核、审批工作,除此其他人签署任何单据被告方不予认可,并不承担相关责任。工程竣工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协助原告人员一起会同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可办理分包工程的结算。上述合同还对工程进度款、工程质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的约定。同日,原、被告还签订一份《工程款支付程序确认书》,主要约定:原告法定代表人授权***负责本工程的工程款往来;在工程款支付审批单中被告指定审核人为***、审批人为***。三、案涉公用工程管廊制安,原告于2016年2月18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6月30日竣工;案涉公用工程管道、桥架、电缆制安,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进场施工,于2016年9月6日竣工。业主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已接收案涉工程,并于2016年10月11日试产成功。在2016年1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2060928.63元(其中***收款15000元、***收款100000元、***收款1945928.63元),上述款项均有收款人出具收据为凭。2020年11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两份工程结算报告,列明二份合同约定固定价款2547200元,增项工程款为318600元,被告已支付1839434.63元,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026365.37元。但被告于2020年12月1日向原告复函,认为工程造价金额双方没有核对,不予认可;对于已付工程款数额需双方财务人员共同核对才能确认;因被告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正式结算,故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四、根据被告提交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天津众维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自然人股东有***、***、***、***。在庭审中,原告对***、***收取被告的工程款予以认可;对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15000元不予认可。五、本案在诉讼期间,天津众维公司于2022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对其提交的18份邮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完整性和在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年产60万吨高档纸杯项目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等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3月31日依法作出(2022)粤0811民初1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众维公司的司法鉴定申请。2022年6月9日,天津众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18份邮件的真实性及内容完整性的司法鉴定;本院于2022年6月14日依法作出(2022)粤0811民初11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众维公司撤回申请。2022年5月10日本院依法委托广东人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湛江分公司(下称:人信湛江分公司)对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年产60万吨高档纸杯项目中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人信湛江分公司于2022年9月1日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鉴定意见:原告承建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的“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年产60万吨高档纸杯项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总造价金额为¥2930621.2元,其中:选择性意见金额:(1)管廊制安工程(有资料部分):924484.4元;(2)管道制安(有资料部分):1077717.2元。不确定性意见:(1)管廊制安工程(没资料部分):502116元,钢结构材料变更增加200T、100T吊车机械费金额:32000元,(2)管道、电缆、桥架制安工程(没资料部分),桥架制安:122920元、高压电缆工程:111384元、增加的泵连接金额:160000元。原、被告对该份《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终稿)》均有异议,且原告向本院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经查明:人信湛江分公司在受理涉案工程造价鉴定过程中,仅委派不符合资格助理工程师***参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并由其作出上述鉴定意见书;而鉴定意见书中注明造价工程师***只是挂名,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造价鉴定,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六、2022年12月26日,原告向本院申请由人信湛江分公司指定具有资质的鉴定人员对涉案工程量造价进行重新鉴定,被告也书面表示同意。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作出(2022)粤0811民初11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天津众维公司重新鉴定申请。2023年1月12日人信湛江分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承建的位于湛江市麻章区××镇的“湛江晨鸣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年产60万吨高档纸杯项目”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1、结论一:确认性意见金额:①管廊制安工程:1370760元;②管道、电缆、桥架制安工程:ll18117.2元、管道增项:103063.19元。选择性意见:①管道、电缆、桥架制安工程:193904元,②管廊制安工程:58380元。综上,对原告己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总造价鉴定金额为2844224.39元。2、结论二:确认性意见金额:①管廊制安工程:1455180元,②管道、电缆、桥架制安工程1118117.2元、管道增项:103063.19元;选择性意见:①管道、电缆、桥架制安工程:193904元。综上,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的总造价鉴定金额为2870264.39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42158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证据、《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为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分包合同》和《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2016年期间,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争议问题如下: 一、关于“背靠背”结算条件是否已经成就的问题。根据案涉合同第12.1条约定“工程竣工后,被告派技术人员协助原告人员一起会同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对工程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被告组织相关人员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结算;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原、被告双方可办理分包工程的结算。”该条属于典型的“背靠背”条款。本案中,中国轻建公司提出案涉合同约定其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后,原、被告双方才可办理分包工程结算。现尚未与建设单位进行正式结算,故未达到双方约定的结算条件。但是以上约定应以中国轻建公司正常履行协助验收、协助结算等义务为前提,作为建设单位的总承包方,中国轻建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工程竣工后至本案诉讼前,已积极履行上述义务对建设单位予以催告验收、审计、结算等。反而案涉工程在建设单位自2016年10月11日试产成功后,至今已使用六年之久;中国轻建公司主观怠于履行职责,始终未积极与建设单位进行结算。该情形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附条件的合同中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经成就的情形,故中国轻建公司抗辩双方结算条件未成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本院认定案涉工程已具备结算条件。 二、关于本案被告已付工程款数额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签订《工程款支付程序确认书》约定,原告天津众维公司授权***负责本工程的工程款往来;且双方确认付款方式为现金或汇款。故被告主张以***及原告出具收据作为认定其支付工程款数额依据,依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提交二十份《收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60928.63元(其中***收款1945928.63元、***收款100000元、***收款15000元),但原告不认可被告于2016年1月24日支付其公司股东***15000元属于案涉工程款,认为当时案涉工程尚未开工、合同也未签订,且***不是被授权人。故被告无正当理由向***支付案涉工程款,原告主张上述15000元不应纳入已付工程款数额理据充分,且被告也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证明***有权接收工程款,故本院对原告以上主张予以采纳。因此,鉴于庭审上原告明确表示承认***和***向被告出具收据,故本院认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数额为2045928.63元(2060928.63元-15000元)。其次,原告提供***的银行帐户资金明细等证明被告已付工程款为1839434.63元,但以上银行明细证明力并不足以反驳或推翻***和***向被告出具收据证明力。另外,原告提供四张2016年6月14日《北京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已退还被告工程款200000元,但该款是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帐户转账至被告员工***的个人帐户,回单上注明用途为“湛江银承贴现”,且原告对该款为什么汇给***的个人帐户,没有作出合理解释;被告也不予承认收到200000元退款。故原告主张只收到工程款1839434.63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再次,其一,被告提交北京西城区法院(2018)京0102民初22225号判决书、北京市西城区法院(2018)京0102民初3065号调解书、安全施工协议、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2民初8237号判决书、兴业银行汇款回单等欲证明其公司支付***赔偿款220000元是代原告垫付,抗辩该220000元应由原告返还或抵减工程款。但该赔偿款是经北京市西城区法院调解,被告自愿支付***的工伤赔偿款。原告应否返还涉及追偿权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可不作实质审查。被告可另行寻求法律途径救济。其二,被告抗辩代原告支付材料款85946元、工程罚款15700元、工人工资90000元、另雇工人施工费10000元等要求抵减工程款,但原告对以上抗辩款项均不予承认。而且被告为证明以上抗辩事实虽提交其自制代购材料款清单、中国轻工回函、处罚通报、罚款收据、付款审批单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与原告存在关联性,更无法证明被告以上抗辩事项成立。综上,被告的上述抗辩事项,由于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应否作为证据采纳的问题。首先,作出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是双方当事人同意确定具有相应资质的,且重新鉴定意见书的内容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依法具有证明力。但被告认为上述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两个确定性意见金额是错误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次,虽然上述的鉴定意见书作出两种鉴定结论,但经本院对整份鉴定意见书审查,鉴定意见的“结论一”中鉴定工程量数额依据充分,且公平合理。结合涉案的两份合同约定工程总价款为2547200元及涉案工程项目从19万吨纸杯原纸项目变更为60万吨液体包装纸板项目,确存在工程量增加的事实。虽然被告抗辩部分工程量不是原告施工,但没有提供第三方对案涉工程施工的证明材料予以证实,故对被告以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涉案《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结论一确定性意见金额和选择性意见金额均予采纳,故认定原告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844224.39元。 四、关于原告的各项请求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第一、关于原告请求工程款1026365.37元是否合理的问题。根据《工程造价重新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结论一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844224.39元,减除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045928.63元,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8295.76元(2844224.39元―2045928.63元),但原告请求工程款1026365.37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第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付标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中,涉案合同约定整体项目竣工并投产付至合同总价的90%,余款10%作为工程保修金,本分包工程保修期从总包合同中全部工程正式交工验收之日算起,至保修期满结束,共计12个月。上述付款时间应属约定不明。但鉴于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交付被告,而被告也将整体项目交付业主使用的事实,根据原告提交多家媒体报道截图予以证明,业主湛江晨鸣浆纸有限公司已接收案涉整体工程,并于2016年10月11日试产成功。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实际是工程款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工程保修金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本金基数有误,应予调整。因此,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以本金513873.32元(798295.76元―284422.44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84422.44元(2844224.39元×10%)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9829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另外,案涉合同对工程结算约定不明,原、被告均有过错。故委托工程造价鉴定产生司法鉴定费42158元,本院酌定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第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798295.76元及利息(以本金513873.3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284422.44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27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798295.76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案件受理费14037.2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天津众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54.32元;被告中国轻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82.96元。司法鉴定费421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079元;被告负担21079元。经原告同意,被告负担受理费11782.96元和司法鉴定费21079元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予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不正当地促成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不成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8年)》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