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冀10民终131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淇滨区。
法定代表人:蔡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道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5)冀1082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双方2022年4月19日签订的《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审判决中简称的053合同)中原告完成的全部工作量,判决被告支付053合同价款342843元。二、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本案工程共涉及两份分包合同(分别是一审判决简称的012A合同和053合同)以及现场签证14份。三者之间的相互关系为:2020年10月23日签订了012A合同,上诉人在施工期间发现012A合同签订时少计算了工程量,超出施工费超过合同金额的10%,因此经过再次招标,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了053合同,签订该合同时防水施工同时完成。在整体的防水施工过程中,又出现现场签证单14份。需要特别说明的是,012A合同与053合同之间的关系,012A合同签订在先,在施工过程中发现012A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是按照设计图纸平面面积计算的工程量,没有包括立体面积,且该部分立体面积已超出了合同总价的10%,因此通过再次招标签订了053合同,所以053合同中的工程量清单均是侧面卷材防水、四周直面防水的内容。实际上,012A合同与053合同同时施工,施工工艺完全一样,合同清单上标识为项目特征。012A合同只显示了图纸平面面积,053合同增加了侧面和四周的面积,两者不可分割。一审法院没有支持053合同内容是与事实不符的。对于一审法院其他部分的事实认定,上诉人无异议,希望上级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某乙公司辩称,答辩人某乙公司与被答辩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某乙公司不同意某甲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具体事实和理由如下:某甲公司就双方签订的《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AG20200015-ZY-053,简称“053合同”)的工程量及价款未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上诉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支持053合同价款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上诉人无新证据推翻该认定,其上诉请求应依法驳回。
某乙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2025)冀1082民初57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2.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现场签证单对应的工程增量款210131.77元;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某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核心证据的采信违反法定证据规则,认定“工程增量款210131.77元”及“竣工交付时间为2023年5月11日”存在根本性事实错误。(一)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度确认单及14张现场签证单均为复印件,且其上签字系伪造,不具备证据合法性与真实性,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一审判决据以认定工程增量及竣工时间的核心证据,系被上诉人提交的进度确认单及14张现场签证单,但该两组证据均为复印件,无原件可供核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第五项明确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据此,复印件作为传来证据,本身证明力极低,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就其主张的工程增量,仅提供案涉进度确认单及签证单的复印件,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同时,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明确对该两组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从未予以认可。此外,经上诉人确认,案涉签证单上的签字并非上诉人工作人员所签,系被上诉人伪造,一审法院在未对签字真实性进行查明的情况下,径直采信该伪造签字的复印件,进一步加剧了事实认定的错误。因此,被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定采信条件,依法应予以排除。(二)一审法院以“施工方获取加盖公章后签证单原件的困难性”为由采信复印件,于法无据且违背公平原则。一审法院无视前述明确的法律规定及证据规则,仅以“实践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对获取加盖公章后签证单原件的困难性”为由,对案涉复印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裁判理由明显不成立。其一,“获取原件困难”并非突破法定证据规则的法定事由,法律及司法解释从未赋予法院因一方当事人举证困难而随意降低证据采信标准的权力;其二,建设工程领域中,签证单作为工程增量的核心依据,其原件的留存与提交是施工方的基本举证义务,被上诉人作为专业施工企业,理应知晓留存施工资料原件的重要性,其未能提交原件系自身举证不力所致,相应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而非转嫁给上诉人;其三,若法院仅凭“举证困难”即采信复印件,将严重破坏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变相鼓励当事人不注重证据留存、以复印件规避举证责任,损害司法公正与交易安全。二、一审法院对案涉工程款利息起算点的认定错误,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利息尚未达到起算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双方在案涉《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通用条款第15.2条明确约定:“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现案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也未办理结算,上诉人也尚未收到发包人支付的案涉工程全部工程款,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尚未到来,因此,案涉剩余工程款(如有)的利息起算点尚未达到。一审法院无视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且将不具备证据效力的进度确认表作为认定竣工交付时间的证据,错误认定利息起算点,明显违背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综上,一审判决在核心证据采信、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均存在严重错误,导致裁判结果不公,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上诉人特依法提起上诉,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某甲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371183.77元及利息(以1371183.77元为本金,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0月23日,某丙公司(分包人、乙方)与某丁公司(承包人、甲方)签订《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一标段)》(合同编号为JAG20200015-ZY-012A,简称“012A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一标段);工程地点为三河市孤山营村东侧、幸福路西侧;专业分包范围:1#楼结施-1-01、轴号A-D/1-12,2#楼结施-2-101、轴号A-D/1-8,3#楼结施-101、轴号A-D/1-5,5#结施-101、轴号A-D/1-5,6#楼结施-6-01、轴号A-D/1-11,7#楼结施-7-01、A-D/1-12,地库结施(基础)A-Q/1-19;工程从开通至全面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80天;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2707365.62元,其中签约合同价(不含增值税)为2483821.67元,安全生产费为48702.38元,增值税(税率为9%)为223543.95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分包负责人为刘某,甲方代表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为总经理刘某,现场施工负责人为***,质量员为尹某,安全员为户某,预算员为贡某,材料员为申某;工程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工程计量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及其他有效文件(包括设计变更、甲方已确认的有效签证单和有效工程联系单)范围或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作量不予计量,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量清单单价详见附件3(略);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工程量申请书,根据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比例70%,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项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不能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停工或拖延工期;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且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
上述合同未列明案涉项目的全部防水工程施工量,遂原被告就未约定的工程量于2022年4月19日签订《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为JAG20200015-ZY-053,简称“053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东都时代商务中心二区项目防水专业分包;工程地点为三河市孤山营村东侧、幸福路西侧;专业分包范围为1#楼、2#楼、3#楼、5#楼、6#楼、7#楼、地库、底板下柱墩、集水坑、底板立面防水;本工程自开工至全面交付使用,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或以甲方发出开工令的实际开工日期为准),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19日(或以甲方验收合格确认的实际竣工日期为准);签约合同价(含增值税)暂定为449510.91元,其中签约合同价(不含增值税)为412395.33元,安全生产费为8086.18元,增值税(税率为9%)为37115.58元;合同价格形式为固定综合单价合同,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经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工程分包负责人为韩某,甲方代表为项目经理***,乙方代表为法定代表人刘某,现场施工负责人为韩某,技术负责人为刘某,质量员为焦某,安全员为蔡某,施工员为白某,材料员为马某;工程计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量计算规则、图纸及变更指示等进行计量,工程计量规则应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等为依据。对乙方超出设计图纸及其他有效文件(包括设计变更、甲方已确认的有效签证单和有效工程联系单)范围或因乙方自身原因造成返工的工作量不予计量,乙方承担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工程量清单单价详见附件3(略);每月乙方向甲方提交工程进度工程量申请书,甲方根据专用条款中约定的付款比例80%,按申请书中已确认完成工程量的应付款项且扣除应扣除的款项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不能因工程款不及时支付而停工或拖延工期;待本合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清竣工资料与甲方办理完工程结算,且甲方收到发包人全部工程款后,甲方扣除质量保修金将余款支付给乙方;屋面防水工程及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质量保修期为5年,工程质量保修金为施工合同总价的5%。
原告如约进场施工,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895156元。
原告主张案涉两份合同所涉防水工程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进度确认单认可原告已经完成合同义务,原告于2023年9月7日出具《结算申请报告》,申请12A合同结算金额为2707365.62元、053合同结算金额为449510.91元、14项现场签证单增加210131.77元,但被告拒绝结算付款,后原告根据其与被告经理赵某核算确定的053合同施工量4274.76平方米计算结算金额应为342843元,提交了进度确认单、14张现场签证单复印件及施工照片、结算申请报告、原告工作人员与赵某的某平台聊天记录及对账清单。原告对进度确认单、某平台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被告认为进度确认单仅为双方施工过程中确认进度款的相关依据,赵某在某平台聊天记录中未对对账清单表示认可;14张签证单复印件上的签字人员杨某、杜某、王某、***虽然为被告工作人员,但未加盖被告公章,且未载明形成时间,不具备法律效力;结算申请报告、对账清单均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经查,进度确认单显示:2023年5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杨某、杜某、王某、***签字确认了012A合同及053合同的施工内容;14张现场签证单所载明施工事项合计费用210131.77元;2025年6月至8月期间,原告工作人员通过某平台与赵某协商结算事宜,赵某在某平台聊天中未对原告主张的工程量予以认可。
被告认可案涉防水工程造价总计2718668.29元(含安全生产费及税金),提交了被告与案外人三河市众诚易达诉讼案件中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工程量统计表。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未包含053合同的工程量及14张签证单的增量。
庭审中,一审法院向原被告释明因双方对案涉防水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申请鉴定,双方均表示不申请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进度确认单载明案涉两份合同的已施工内容,且被告在双方协商结算事宜过程中未对案涉工程施工进度提出异议,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告辩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但合同约定的结算系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且“待甲方收到业主全部工程款后”支付工程款的约定有损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被告以此为由拒付工程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但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防水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故一审法院认定进度确认单签字时间即2023年5月11日为案涉防水工程的竣工交付时间。关于案涉防水工程价款。原告主张012A合同为2707365.62元、053合同为342843元,但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按照被告自认2718668.29元确认案涉两份合同的工程价款。另,原告提交的14项现场签证单虽为复印件,但考虑到实践中原告作为施工方对获取加盖公章后签证单原件的困难性,被告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对签证单予以否定,故一审法院对签证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14张现场签证单均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被告虽然对部分工程量存在异议,但其提交的鉴定报告未经原告确认,无法在本案中直接适用,且被告在本案亦未申请鉴定,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根据现场签证单确认案涉工程增量款共计210131.77元。综上,案涉防水工程总价款共计2928800.06元。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因案涉防水工程尚在5年质保期内,故质保金应当按照合同予以扣减。因两份合同约定的质保金比例不同,且被告未明确其认可的工程价款分别对应012A合同、053合同的金额,因此该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故一审法院对质保金按工程价款的3%计算。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工程款1895156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945780.06元(2928800.06元-2928800.06元X3%)。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向被告申请工程进度款的时间,且双方就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明,故逾期利息应当自原被告确认案涉防水工程竣工交付完成次日即2023年5月12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照准。经查,2023年5月12日适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65%。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某丁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某丙公司工程款945780.06元及利息(利息以945780.0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65%,自2023年5月12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驳回某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41元,由某丙公司负担5318元(已预交),由某丁公司负担11823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某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案涉项目中某乙公司与业主方的资料文件复印件两页(施工方案报审表一页、施工方案一页),证明通过对比案涉项目其他有项目经理***签字的文件与某戊公司提交的签证单上的字迹可以发现两份文件中***的签字笔迹是明显不一致的,14张签证单的签字系伪造,结合签证单系复印件的事实该14张签证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应的工程增量款21万余元也不应予以认定。
上诉人某甲公司质证称,因某乙公司未提交原件,对证明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一审诉讼中,经审判员向原被告释明因双方对案涉防水工程造价存在争议,原被告是否申请鉴定,双方均未提出鉴定申请。因此,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双方上诉的理据均不足以推翻一审的判决结果,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3.00元,由上诉人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