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朱某甲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辽10民终18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辽阳市白塔区某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文圣区人民法院(2024)辽1003民初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无视本案诉讼时效已超过的事实,在被上诉人***未就主张过权利提出任何书面证据的前提下,仅以“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为由不予采信上诉人的诉讼时效抗辩,属严重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工程于2014年基本完工,合同约定完工验收后一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但被上诉人自工程竣工之日至提起诉讼时已有10年之久,在此期间被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上诉人主张过权利,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而被上诉人未举证证明曾向京某公司主张过权利的情况下,仅以“符合常理”为由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严重违背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工程因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上诉人曾多次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一直未予维修,上诉人为防止质量损失无限扩大,迫于无奈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远超过剩余质保金。被上诉人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的《承诺书》中承诺,如出现质量问题,接到剧院工程项目部的通知后,24小时内到现场进行维修,如不能实现此承诺剧院工程项目部可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处理此质量问题所需款项用于质量维修。实际上,该工程在质保期内发生多次质量问题,上诉人曾要求被上诉人维修但被上诉人一直拒不予以维修,上诉人为防止质量损失无限扩大,迫于无奈找第三方维修,产生的实际费用远超过剩余质保金。也正是因此,被上诉人在质保期满近10年时间没有向上诉人追要质保金,是因为其知道因质量问题质保金已经全部扣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诉讼时效未超过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故请求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辩称,一、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理由:1、答辩人在质保期过后,发现项目部已撤走了,便找当时对接的人员协商及追要剩余的质保金,前期联系时,他们以总工程得全部验收合格、结算后才能支付质保金等理由让答辩人等着,钱不能差。往后在联系时,有的人员说调换工作不管这事了,有的更换了联系方式、还有的干脆不接电话了。由于无人处理案涉质保金,导致答辩人不能支付案涉的工人工资,工人见讨薪无望便诉至劳动仲裁,在仲裁及一、二审法院审理中,答辩人均向上诉人追要质保金及其他工程款,有中院(2023)辽10民终449、(2023)民终450号案件庭审笔录为证,所以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答辩人虽名义上承包,实际和别的农民工一样都在工地干活,每一分工程款对他来说都十分重要,有拖欠的情况下,必然向上诉人不断追要,符合事实和常理。2、根据双方合同,上诉人本应积极履行到期向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约定,可实际上上诉人在完工后便解散了项目部,有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陈述:“案涉工程项目部于完工时已经解散,全部工作人员不知去向,当时在项目上签字的人员都无法联系”等。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对后续质保金的返还做应有的安排,不再履行合同条款,系对拖欠的质保金采取消极、逃避态度,违反合同约定的同时是造成质保金拖欠至今的根源,所以上诉人应承担全部过错责任,本案不受时效的限制。二、案涉工程无质量问题,上诉人不支付质保金无理无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上诉人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或对答辩人发出过任何整改通知的证明,也没有答辩人在接到维修要求后未予及时处理的相关证据,并且也不能具体说明维修的是什么,是否与答辩人施工有关联性等,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根据上诉人盖章的《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单》中最终结算工程量记载:4、安全文明施工罚款;5、质量罚款;6、进度罚款;7、其他扣款等几项均为0元,证明案涉工程没有质量问题。根据合同第11.6.2条约定如施工不符合要求,应由甲方责令施工方返工,而不是甲方另找他方施工。上诉人陈述找第三方维修,却没有就此与答辩人进行过任何沟通,不符合常理。同时如出现上诉人找他人施工的情况,属于上诉人违约,所产生费用应自行承担,与答辩人无关。本案中,如工人不要工资、答辩人不要剩余工程款,上诉人就没有任何关于工程质量的说法,现在显然就是为了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找借口,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理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砖砌体质保金82221.48元,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给付违约金。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均认可被告京某公司是辽阳市某工程的总承包人。2012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砖砌体工程承包合同,被告京某公司将墙体砌筑抹灰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结算条款约定原告完成所有工程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剩余全部工程款。原告提供了劳务分包工程量结算单,有被告的“辽阳某工程项目经理部”盖章、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载明2013年12月10日,***砌筑劳务队二次结构砌筑及抹灰结算额1644429.60元,其中质保金82221.48元、扣除质保金累计1562208.12元。同日,原告出具了承诺书,同意质保金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一年内付清。被告京某公司认可签订承诺书前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认可质保金82221.48元未支付,但抗辩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怠于履行维修义务、维修费用应从质保金扣除,被告未提供证据。被告抗辩原告质保金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称对质保金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另查,本案起诉时,原告还主张被告京某公司支付外网工程款36738元、灯塔市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该部分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本案中,被告京某公司承包了辽阳河东新城某工程后,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即原告***,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原告已提供结算单用以证明双方已结算完毕,被告认可质保金82221.48元未给付原告,自被告京某公司认可的交付期限起,现已过一年质保期,原告主张被告返还质保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抗辩原告怠于履行保修义务、质保金应予扣除一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计算违约金一节,该主张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一节,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交付后一直在向原告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主张符合常理,故对被告的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质保金82221.48元及逾期给付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以82221.48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0元,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8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8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第1组证据,辽市劳人仲字(2021)第485号仲裁书、(2022)辽1003民初153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辽阳中法(2023)辽10民终449、450号庭审笔录,证明因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导致***无钱支付工人工资,工人见京某项目部早已撤走,无人处理***剩余工程款,便到劳动仲裁申请仲裁拖欠工资。在庭审中,***均要求京某公司支付拖欠款项,但京某公司以工程后期进行维修为由拒不支付。第2组证据,证人证言5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11月完工,完工后京某公司未处理拖欠工程款就把项目部撤走了,工人向***追要工资,***向京某当时项目部工作人员打电话追要工程款,每年都打电话追要,但京某工作人员先是推诿,后期有人不接电话,有人电话号换了,有人说不在京某工作了,不管这事了。工人认为***要钱无望才到劳动仲裁起诉。***给京某人员打电话追要工程款的事实经过,工人都亲耳听到,均证实***年年给京某公司打电话要工程款的事实。 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证据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判决并非本案的生效判决,也和本案无实际关系,不能作为本案中认定事实的依据。工人是基于劳务合同产生的工资款提起的诉讼,且案件后续的调解方案是被上诉人支付工人工资,因此该组证据和本案无实质关联性。被上诉人主张的本案的质保金,在2014年质保金到期后被上诉人从来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且根据被上诉人2013年12月10日出具的承诺书,承诺上诉人公司有权自行进行维修所花费的费用从质保金中扣除,被上诉人知道在质保期内剧院工程2次结构的砌筑及抹灰工作遗留很多质量问题,经过上诉人公司催告后被上诉人一直推脱不到场,产生的费用已经从质保金中扣除。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该证据的主体与本案并无任何关联性,也无法证明与本案中的事实发生有关联,且该证据在性质上属于案外人出具的证人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及最高院的理解与适用,证人证言必须出庭作证并接收原被告双方的询问,否则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高某、***、朗某出庭作证。 高某证人证言:我与上诉人公司没有关系,与被上诉人没有关系,只是在一起工作干活。我证明2012年至2014年期间我跟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公司剧院一起干活,2014年工程结束后我从被上诉人要工资,被上诉人说没有,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公司要,当着我们工人面给上诉人公司的***及***打电话,对方回复称不能差钱,推脱到最后就找不到对方了,老打电话,一直到2020年钱也没有要到。***证人证言:我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与被上诉人也没有关系,我是给被上诉人打工的。我证明2012年-2014年工程完工后,我从被上诉人要工资,被上诉人说上诉人工程款没有给他,他没钱给我们,就当着我们面给上诉人的项目部经理打电话催要,前期对方接电话称再等等,后来对方就不接电话了,之后我们就起诉了。朗某证人证言:我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无关系。我证明工程完工后,我们找被上诉人要工资,被上诉人说上诉人没有给他钱,他就当着我们面给上诉人公司陈某,***打电话,对方称欠被上诉人钱,打了很多次电话,但是最后一次打电话的时间我记不清了。 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高某、朗某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证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均是案渉工程的劳务人员,根据证据规则第90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人起诉被上诉人索要工资的案件以调解结案,且被上诉人已经支付工人工资,证人所述的该部分内容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质保金无实质关联性。3.证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十年内每次催要质保金时均知悉,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证人作证的事实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该证人所述的索要工资的案件已经在(2023)辽10民终449号调解结案,且调解书第二项明确上诉人公司就上述款项不承担连带责任。对***证人证言的质证意见:1.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和证人有利害关系,根据证人所述其与被上诉人均是案渉工程的劳务人员,根据证据规则第90条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2.证人所述被上诉人在十年内每次催要质保金时均知悉,不符合常理,上诉人有合理理由认为证人作证的事实有虚假陈述的可能性。证人所陈述的内容前后矛盾,证人表示被上诉人每年向上诉人公司索要质保金,但是证人又陈述记不清最后一次索要的时间,该陈述前后矛盾。证人向被上诉人索要的是劳务工资,该款项被上诉人已经支付证人或者双方之间已经解决,与上诉人的本案无任何关系且恰恰证明证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 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对三性均无异议,证人作为被拖欠工资的主体,向被上诉人追要工资符合常理,被上诉人为了证明拖欠工资是由于上诉人公司未支付工程款造成的,所以当着证人等工人的面向上诉人打电话追要工资符合常理,并且证人能够证明2014年工程完工后至到工人起诉向被上诉人及上诉人追要工资的2021年之间,不间断的被上诉人给上诉人项目部人员每年打电话追要质保金。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能提供证据或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起诉案涉质保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案涉工程已施工完毕并结算,上诉人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已于2014年接收了该工程,并且质保金82221.48元未给付被上诉人。故案涉工程质保期已过,上诉人应当积极给付被上诉人质保金。现上诉人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工程质量有问题,质保金已经全部扣除为由拒绝支付。现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其从2015年起每年就质保金都在主张权利,因案涉工程项目部解散造成原项目部人员互相推诿,致使其请求无法实现而拖欠至今。根据上诉人庭审自述案涉工程项目部人员在工程完工后就已经解散,对于是否有留守人员,后续的工作是谁负责等情况陈述不清,其上诉理由及质证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关于质保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0元,由中国京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