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6484号
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原告):汪某某,男,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圣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涟水县高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原告)汪某某、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被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非汪某某的用人单位,无需向汪某某支付297059.69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汪某某在原告某某公司为总包方的工地做工。2022年9月13日汪某某在工作时受伤,2023年7月19日经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4年3月12日经淮安市某鉴定委员会认定为工伤八级。经仲裁,认定某某公司系工伤认定书确认的用人单位,应当由某某公司支付工伤待遇。原告认为仲裁结论错误。理由是:1.某某公司向仲裁委出具了情况说明,认可汪某某系其公司班组人员,仲裁委仍认定某某公司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2.某某公司与某某公司签订了脚手架专业分包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某某公司作为总包单位,与汪某某即无事实上的用人关系,也无法律上的用人关系,汪某某是某某公司的班组工人。若仅凭某某公司对工伤认定书未在合理期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即认定某某公司默认,而无视相关证据,与事实不符。综上,原告某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原告)汪某某辩称,1.不认可某某公司关于其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张,工伤认定书已经明确某某公司为用人单位,也明确告知某某公司如不服可提起行政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某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表明其认可工伤认定书的内容,该工伤决定书具有法定效力,应当作为法院审理裁判本案的法定文书,某某公司辩称不是用人单位,不承担工伤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汪某某对仲裁委的154号仲裁裁决书也不服,也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诉讼,贵院告知某某公司已经起诉,两案将合并审理,故请求支持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表示同意,我公司愿意赔偿,认可涟水县仲裁委的仲裁数额,我公司与汪某某具有实际的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我公司积极处理赔偿事宜,对汪某某的医疗费进行垫付,也有商业保险,目前正在与保险公司对接。
原告(被告)汪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汪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500元、医疗费60484.25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78300元,合计349474.25元。事实与理由:仲裁裁决书中对医疗费的计算有误,遗漏了部分医疗费。对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年龄和退休年龄进行打折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告汪某某受伤后即与被告某某公司解除了用工关系,是被告某某公司主动提出解除。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伙食补助费的期间计算有误,应当根据正确的天数进行计算。
被告(原告)某某公司辩称,被告的工伤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仲裁决定书认定的数额正确。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某某公司将其承接的涟水县高沟镇某某南厂区智能化包装物流中心项目陈贮库区土建安装中的脚手架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汪某某在该工地做架子工。2022年9月13日下午17时许左右,汪某某在施工时从不锈钢周转库G栋西侧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涟水县某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946.25元。次日,原告被送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6天。当日,原告继续在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0月22日出院,住院21天。两次住院共花费医疗费175151.66元。2022年10月22日,原告前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东部战区总医院某医疗区住院治疗,2022年11月1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044.24元。2022年11月11日,原告至涟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2年12月1日出院,住院20天,花费医疗费7646.86元。2024年1月12日,原告至淮安市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1月17日出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16094.24元。2024年1月17日,原告至涟水县某医院住院治疗,2024年2月4日出院,住院18天,个人支付医疗费3222.81元。以上医疗费共计212106.06元。原告另主张其子***护理原告期间产生了9次核酸检测费用,共计36元。某某公司共计垫付医疗费159494.75元。
再查明,2023年7月19日,涟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08**工认[2023]18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汪某某所受伤害为工伤,用人单位为某某公司。2024年3月12日,淮安市某鉴定委员会作出苏08**劳鉴工初[2024]47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原告被鉴定时的伤残程度为捌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后汪某某就工伤待遇向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涟劳人仲案字[2024]第154号仲裁裁决书:某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5200元、医疗费40469.69元、护理费6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0元。后汪某某、某某公司均对仲裁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某某公司申请追加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参与诉讼。汪某某、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均认可汪某某的月工资为8700元。
经汪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24)苏0826民初6484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49474.25元或查封、扣押其他等值财产。汪某某预交保全费2267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汪某某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快递查询单、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清单,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某某公司提供的情况说明、函、脚手架分包合同、分包月度支付表、项目部工资发放表、考勤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相关工伤待遇。本案中,汪某某在某某公司作为总承包的工地工作时受伤且被认定为工伤,汪某某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对汪某某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52647.31元(212142.06元-159494.75元),汪某某主张某某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5000元工资,涟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计算垫付的医疗费时已将工资4800元从总垫付款中扣除,故对汪某某主张159494.75元中还包括工资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汪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护理费9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汪某某的伤情,本院确定其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69600元(8700元/月*8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5700元(8700元/月*11个月);汪某某停工留薪期满后未再继续到案涉工地上班,某某公司或某某公司也未主动要求汪某某回工地上班,应视为自停工留薪期满后双方协商一致解除用工关系,解除时汪某某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全额的80%支付。根据淮安市的相关标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576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25200元。上述款项共计312237.31元。因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又系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认定的用人单位,其未为汪某某购买工伤保险,故上述损失应由某某公司承担。因某某公司自认汪某某系其班组的工人,同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由某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经调解未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原告)汪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312237.31元。
二、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保全费2267元、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277元,由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收款银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原告(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30101093814860XXXX;被告(原告)汪某某:430101093814860XXXX;被告宁波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430101093814861XXXX)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