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终6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与被上诉人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251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某1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吉0221民初25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请求裁定本案由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法定的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2019年7月23日,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AG20190013-LW-013号《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吉林市永吉县,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为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但不限于)的本工程配合挖土方、配合土方回填、地基与基础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并约定合同暂定价格为贰仟捌佰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并约定合同价格以工作成果计量单价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等等。本案为典型的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永吉县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二、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是典型的法定属地专属管辖案件,即便是约定管辖也不能改变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所以即便约定仲裁机构也应按照属地原则,由吉林市的仲裁机构管辖。三、依据《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签订的《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条属于格式条款,在签订合同是并未予以特殊的方式予以释明或者是确认,其本条的约定显然不利于施工方追索工程款,令原本就已经经济窘迫的施工方,在付出巨大的经济成本进行维权,显然是为了减轻被上诉人的义务而加重上诉人的维权成本,故在没有释明或者是双方确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为系双方已经达成合意,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该条不能成为合同内容。另外,北京市拥有多家仲裁机构,其中包括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北京仲裁委员会以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三家仲裁机构。某1公司并没有与某2公司达成任何补充协议选定哪家仲裁机构,属于《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约定不明确且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形,属于仲裁条款无效。故原告有权向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综上所述,按照《仲裁法》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2条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属于无效的,故永吉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某2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3218350.42元及利息207762.4元(利息自2022年1月12日至2023年10月11日,及2023年10月12日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贷款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2.由某2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23日,原告某1公司与被告某2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AG20190013-LW-013号《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名称为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工程地点永吉县,合同约定的工作范围为图纸和工程量清单所包含(但不限于)的本工程配合挖土方、配合土方回填、地基与基础等,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9年7月25日至2020年6月10日,并约定合同暂定价格为贰仟捌佰肆拾壹万叁仟伍佰元,并约定合同价格以工作成果计量单价合同最终价以竣工验收后甲方审定的结算值为准等等。该工程于2020年6月10日竣工完成,2022年1月11日经与被告结算,最终的结算总金额为30023927.58元,其中25#、26#、27#、28#、28a#、30#、31#、32#、33#总工程款为17534483元,该部分工程款现尚欠3218350.42元,经多次协商未付该部分工程款。现某1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某1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22.2条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双方达成仲裁协议,不得向法院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某1公司的起诉。
本院审理查明,某1公司与某2公司于2019年7月23日签订《建龙班芙小镇二期A25-A36号楼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22.2条约定“如协商解决不成或任何一方不愿协商,则双方一致同意将由本合同产生和/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异议和/或索赔和/或合同的违反、终止、解除和/或无效等,按以下方式处理解决(1)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起诉。”该条款中并未明确使用哪种解决方式,属于约定不明。
本院认为,鉴于合同中既约定了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管辖,又约定了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属于约定不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规定,双方当事人并未就该合同达成补充协议,故视为该合同条款无效。另,建设工程类案件为专属管辖案件,应由工程所在地永吉县人民法院管辖。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2511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