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吉02民申62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吉林省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民康路与平阳街交汇处壹克拉公馆1633号房。
法定代表人:杜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男,该公司副经理。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永吉经济开发区创新创业基地综合服务楼4楼总部企业服务中心001号。
法定代表人:任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1,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某,北京大成(吉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北大壶经济开发区24-12-10-113。
法定代表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某2,吉林佳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2,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吉林隆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宜山路88号创业服务大厦401A-10室。
法定代表人:闫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吉林领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市恒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诚公司)及原审被告吉林市桥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吉林隆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峰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23)吉02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汇峰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汇峰公司原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恒诚公司以房抵付工程款765382.78元,实际汇峰公司没有得到该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二)原审判决认定恒诚公司扣留汇峰公司工程款423425元,由京冶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现有北大壶劳动监察部门证实,京冶公司只给付农民工工资247035元,尚欠176400元未支付。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导致汇峰公司工程款数额认定不准确。
恒诚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一)原审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均无异议,未上诉,判决已经生效,汇峰公司提出再审不应支持。(二)原审执行过程中,恒诚公司履行了全部判决义务,执行案件已经结案。汇峰公司主动申请执行表明其对于该判决的认可。(三)就案件认定事实来讲,汇峰公司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工程款系法院委托鉴定作出,工程造价2218396.30元,其中有争议的137482元,原审法院仅扣除了3388.25元,已经充分考虑了汇峰公司的意见。2.关于恒诚公司以房抵顶工程款765382.78元,原审认定准确。相应证据载明于卷宗三第99-108页,合同、微信、明细表、支付证明、收款凭证都可以证明该事实。《水暖电大包合同》约定,以建龙班芙小镇33号楼的房屋抵顶的方式支付工程款,该约定汇峰公司也陈述在起诉状中。抵顶的价格为建龙标准价格的94%,作为抵顶价格。本案涉及的抵顶成功的两处房屋分别为3单元802号和902号房屋,房屋原价为404335元、409902元,按九四折抵顶工程款,为765382.78元。房屋抵顶后,汇峰公司进行出售,分别售价26万元、27万元。汇峰公司低价出售相关房屋的行为,与恒诚公司无关。房屋抵顶工程款应当认定为765382.78元,不应当认定为53万元。3.关于恒诚公司垫付的材料款。经由双方盖章确认两份《代购材料款确认单》能够明确发生的金额为490225.48元、65060元,共计555285.48元。原审认定事实符合真实情况。汇峰公司主张扣除82748.19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此外,从汇峰公司负责人张某1将恒诚公司现场负责人拉黑的举动也能够看出,恒诚公司实际上完成了全部的付款,与法院查证的结果一致。否则,汇峰公司若存在其主张的债权,而不向恒诚公司主张,反而将债务人拉黑,不符合常理。综上,汇峰公司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4.关于423425元工资款,是由京冶公司项目部直接支付给农民工,并且由北大壶劳动监察大队召集京冶公司、汇峰公司以及农民工各方共同确认达成该金额,就本案农民工工资问题一次性予以解决。汇峰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在起诉状中对相关事实予以认可,构成自认,能够说明该423425元已经全部发放。在汇峰公司自己制作的诉请明细表中,对于由政府人社部门代为支付的工资款423425元再次确认,因此就该423425元农民工工资不存在争议。2022年9月,针对该笔款项,京冶公司要求恒诚及隆峰公司出具了相应承诺函,在后续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隆峰公司提交意见称,尊重原审判决,隆峰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汇峰公司主张未收到抵账房屋,以房抵工程款的事实不存在。经查,原审时恒诚公司提交了由汇峰公司盖章的2021年12月23日工程收付凭证和由***签字的2022年7月20日工程款支付证明以及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抵账房源明细等证据,用以证实恒诚公司以班芙小镇33号楼3单元902室和802室抵付汇峰公司工程款,原审据此认定恒诚公司以房抵账的事实成立,证据确实、充分。汇峰公司本次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均非新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审认定的事实。汇峰公司此项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汇峰公司主张京冶公司未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423425元的问题。据原审时汇峰公司提交的诉请款项组成明细、恒诚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汇总及双方当事人原审庭审时陈述意见,能够确认双方均同意该笔款项由京治公司直接向农民工支付,以免除汇峰公司相关债务。现三方未就该笔款项的履行情况进行清算并达成新的协议,故对于汇峰公司主张再审改判由恒诚公司向汇峰公司直接给付,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汇峰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汇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