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826民初3050号
原告:潘某某,男,197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涟水县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涟水县。
原告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公司先行清偿原告工资25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5月,原告经介绍至被告承建的今某某南场区做水电工,约定300元/天,中午由工地负责一顿饭,原告合计在工地做了114个工,期间仅支付生活费合计9000元,经结算,尚欠25200元,原告等人多次讨薪均未果,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公司辩称,我们每次按照协议给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的时候,他们公司都会给我们出具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承诺书,也附有农民工工资的明细。我们认为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所以不应承担先行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无事实依据,被告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事实,因此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我带着原告等人在某某公司承包的今某某工地上干活,当时我们十几个人把身份证、电话号码、银行卡号都提供给了某公司,经结算欠原告25200元工资属实,要求某公司和某某公司发放工人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23日被告某公司与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南厂区某物流中心项目陈贮库区土建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某公司承包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厂区某物流中心项目陈贮库区土建安装工程。2022年7月20日被告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由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机电安装工程分包给某某公司。2022年5月原告潘某某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做工,在被告***的水电班组做机电工,与被告***口头约定工资300元/天,平时发生活费,工资年底结清,至2022年12月15日做工结束,原告共做114个工,合计342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于2022年10月18日向原告潘某某某银行卡支付生活费3000元,2022年12月16日工地现场负责人王某某向原告潘某某某银行卡汇入6000元。被告***向原告潘某某出具工资结算书一份,主要内容:“潘某某班组施工工人,截止2022年12月15日施工114工日,共计34200元,现已支付9000元,还未支付2520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现场考勤由各班组长负责,被告***对原告做114个工无异议,原告提供了本人平时手机里记载的做工日记账,佐证其做114个工的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工资结算书、某银行卡代理付款、电子汇入记录、南厂区施工单位工作证、做工记录流水、《施工合同》、《机电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当及时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在江***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南厂区某物流中心项目陈贮库区土建安装工程中做水电工,经结算,工资计34200元,其中被告某公司付生活费3000元,某某公司工地负责人王某某付6000元,尚欠252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结算书、某银行卡代理付款、电子汇入记录及做工记录流水等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某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总包单位,将工程建设项目分包,分包单位又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被告某公司先行清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公司先行给付工资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某公司提出的“不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及被告某某公司提出的“不知道原告在工地上做工”的辩解意见,因得不到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先行清偿原告潘某某工资25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江苏法院,开户行:某银行南京城北支行,上诉费缴款账号: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4301010xxxx,江***工程建设有限公司:4301010938xxxx。)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第二款用人单位允许个人、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资质的单位以用人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导致拖欠所招用农民工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清偿,并可以依法进行追偿。
第三十条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