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9003民初7064号
原告: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八一总场内(***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颖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洋浦新都工业园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土城路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儋州市滨海新区第四组团控制性详细规划1-C3-1地块国会酒店3层A21室。
法定代表人:***。
原告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邦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冶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伟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邦公司、嘉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148XXXXXXXX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00000元及利息2780.56元(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5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至实际清偿止);二、请求判令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16日原告经背书转让获得一张票号为2104641005303202101148XXXXXXXX汇票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出票人与承兑人均为嘉伟公司,汇票金额为1000000元,承兑信息栏显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能否转让栏显示为“可再转让”。该汇票系由出票人嘉伟公司经京冶公司、陆邦公司多手背书转让至原告处,但该票到期后原告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向承兑人提示付款,但被拒绝签收。原告认为,本案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法定记载事项完整,背书连续,未违反票据法的相关规定,为合法有效票据。在案涉汇票到期前,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情况下,原告作为最后一手持票人,依法取得了持票人的法律地位,有权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追索权。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的规定,各被告依法应就案涉汇票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特起诉至贵院,望贵院明察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京冶公司辩称,一、案涉汇票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且在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内,持票人为再次提示付款,因而该汇票未记载“已拒付”信息。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以及《电子商业汇票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向所有或任何前手行使追索权,应当以取得票据到期后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绝付款的证明为条件,但是对于持票人在汇票到期日之前提示付款,其效力是否给予汇票到期日之后,以及对于承兑人未应答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是否构成拒绝付款、汇票记载“提示付款待签收”的情况下持票人与汇票到期后是否必须再次提示付款以便取得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司法解释等均未有详细规定。因此持票人未取得汇票被拒付的证明,其向前手追索票据利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二、针对诉讼请求的第二项,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均属于诉讼费用范畴,是当事人启动诉讼程序依法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不受票据法律关系调整,因此不应属于可清偿范围,我司不应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
被告陆邦公司、嘉伟公司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由嘉伟公司向京冶公司签发的票据号码为2104641005303202101148XXXXXXXX的可再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的具体信息为:票据金额为10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14日,到期日为2022年1月14日,嘉伟公司作为出票人、承兑人均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的背书信息依次为:京冶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转让给陆邦公司;陆邦公司于2021年3月16日转让给原告持有。汇票到期前,经原告于2022年1月11日提示付款,嘉伟公司未予签收,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
另查明,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立案受理本诉。2022年3月23日,龙华区法院裁定移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经由广州中院移送至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后,又移送至本院继续审理此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陆邦公司、京冶公司、嘉伟公司名下银行存款进行了额度冻结。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碎石采购合同、提示付款截屏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经背书转让取得案涉汇票,汇票背书记录连续完整,原告所持嘉伟公司出具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符合法律规定,反映的票据关系明确。原告系涉案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票据权利应受到保护。虽然原告仅在汇票到期日前进行了提示付款,且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付款待签收”,但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的规定,并未要求持票人必须或应当再次提示付款,且已经提示付款未签收未付款的状态一直持续到票据到期日后10日内,并未因票据到期或期满而消除,故其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日后,应视为在汇票到期日进行了提示付款。又因案涉汇票长期处于“提示付款待签收”状态,虽然原告客观上没有取得拒付证明,但承兑人的行为已表明其实际为变相拒绝付款,故原告具备拒付追索的条件。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和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的规定,原告在汇票被拒绝承兑后,有权向三被告行使追索权,故对于原告主张三被告支付连带涉案汇票金额1000000元及自2022年1月15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
被告陆邦公司、嘉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原告儋州利拉恒源石料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10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22年1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13825.03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被告洋浦陆邦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儋州嘉伟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