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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6民终4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男,1992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涞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建材经营部)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4)冀0684民初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款667478元;2.撤销并改判驳回一审判决第二项;3.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4.***并非合同约定的某某公司授权代表,***签署的《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2022年下半年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单》(单价上调2元)及《京冶某某有限公司承建鹏润原著二期工程泵送上调2元汇总表(结算)》不是某某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该调价增加的租赁费用6190元对某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车载泵、天泵租赁合同》第九条约定某某公司的现场代表为***。且本条“职权”第8款“特别提示:任何证明、收条、欠条、信函等文件资料,都不得作为结算和付款依据,甲方所属人员超越其本职权限的签字、签认无效;甲方项目经理部印章不用于签订经济性往来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欠条、借条及结算凭证,不用于提供担保。乙方如持有前类文件,甲方不予认可。”上述调价确认单及调价汇总表由***签字,但***并非某某公司授权的现场代表,无权签署相关文件,因此签字无效。即使确认单上加盖了项目经理部印章,但并没有项目部负责人签字,项目部负责人对于调价事宜完全不知情,而且调价汇总表注明承租方为***而非某某公司,而***亦非某某公司项目部员工,某某公司作为大型国有企业具有严格的印章管理制度,不可能在这样的文件资料上盖章,***是在没有得到项目部授权的情况下擅自签字,且经上诉人核实,项目经理部印章存在造假的可能,因此上述该确认单当属无效,某某公司不予认可。二、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尚不成就,无权主张付款利息。合同第七条第4款约定,“甲方向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价外费用(如果有的话)前,乙方需向甲方提供与其应税行为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第十一条约定“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约定时间提供合法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甲方将不予按时付款,因此引起的纠纷及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只有在被上诉人提供发票之后某某公司才需要付款,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提供发票,某某公司不存在逾期付款的情况,因此被上诉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即使某某公司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某某公司对于被上诉人提交证据中的利息计算方法,也不予认可。根据付款工作实际情况,双方对账完成后甲方需要30天左右的合理期限才能完成付款,因此某某公司认为逾期付款损失由对账单签认的下个月25日计算。 某某建材经营部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依据双方盖章签字确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单以及泵送汇总表可以确定租赁费用总金额,上诉人在以上确认单中均加盖上诉人项目部章,并由项目负责人***等人签字确认。所以上诉人欠付租赁费用数额清楚。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属于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拒绝承担违约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事实上其已经按照上诉人的要求积极履行了开票义务,2022年7月29日上诉人才指示高碑店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租赁款112526元,但2022年1月18日至2022年7月4日其已经为上诉人开具发票620912元,如果上诉人有需要,其可以随时开具剩余发票。 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1月9日,原告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乙方)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甲方)签订《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租赁合同》,合同编号:JA××××027,合同约定甲方使用乙方车载泵、汽车泵浇筑砼用于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总建筑面积约105458.01平米,合同含税总价款约1310096元。第七条费用支付:…3、进度款比例:每月25日对账,经双方确认无误后,支付计量审核金额的85%;甲、乙双方确认最终工程款结算价款后,两个月甲方支付至工程结算总造价的100%。4、甲方向乙方支付各期合同价款以及以外费用前,乙方应向甲方开具与其应税行为相一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提供税务机关核发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以便甲方查验发票真伪。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并顺延付款时间,甲方收到增值税发票后,方为乙方办理付款。第九条:甲方项目经理***、委派现场代表***。第十条:乙方项目负责人***。双方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合同争议解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提供车载泵、天泵租赁,2022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2021年度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单,载明应付款金额682116元;2022年6月30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2022年度上半年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单,载明应付款金额为48368元;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2022年度下半年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单,载明应付金额为49520元。2022年7月29日,高碑店市华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被告支付原告租赁款112526元。原告为被告开具了8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金额620912元,分别分2022年1月18日82272元、2022年1月19日100000元、2022年1月19日100000元、2022年1月19日100000元、2022年1月19日50000元、2022年4月18日100000元、2022年4月18日60800元、2022年7月4日27840元。 2022年12月31日,原、被告签订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2022年度下半年租赁费用双方确认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承建鹏润原著二期工程泵送(上调2元)汇总表,载明应付款金额为6190元,确认单和汇总表与上述确认单一样有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鹏润原著二期一标段南区工程项目经理部非经济合同专用章印章,还有在之前在确认单上甲方项目负责人处签字的***签字。被告不认可的理由为***并非被告授权的现场代表,无权签署文件,汇总表中显示的承租方为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不是公司员工。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车载泵、天泵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用。双方争议焦点为租赁费用支付金额和逾期付款损失计算:首先,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被告尚欠租赁费用金额经计算为682116元+48368元+49520元+6190元-112526元=67366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无争议的部分为2022年1月20日确认的682116元;2022年6月30日确认的48368元;2022年12月31日确认的49520元,对于双方争议的上调2元部分,共计6190元,被告既认可有***签字的确认单,又认为***无相关授权,自相矛盾,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损失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认为根据付款工作实际情况,双方对账完成后其需要30天左右的合理期限才能完成付款,逾期付款损失由对账单签认的下个月25日开始计算的辩解理由,与合同的约定不符,双方并非每月25日对账,原告请求自签订确认单之日起支付逾期损失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保全担保费用不是案件必然发生的费用,且双方未约定负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零四条、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租赁款673668元;二、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高碑店市光华路某某建材经营部逾期付款损失46586.2元,并自2024年3月29日起至其全部履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77元、保全费4196.67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提供租赁物,经双方对账,扣除已付款,上诉人对其尚欠643668元无争议。对有争议的6190元,上诉人主张并未对***授权,经查双方对账的相关票据,上诉人认可的643668元中,亦有***签收的单据,对于调价确认单中加盖项目部的印章,上诉人称该印章可能造假,但未申请鉴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一审法院依据加盖公章及***签字的调价确认单等证据认定该6190元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已于2022年1月18日、19日开具620912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诉人自2022年7月29日由第三方向被上诉人代付款112526元后,未向被上诉人支付剩余租金,现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付款条件不成就,无权主张付款利息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未约定,故一审法院自签订确认单之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业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亦无不妥。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9元,由上诉人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