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京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626民初2031号 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定兴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英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保定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给付原告货款739780.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3年7月3日至2023年10月3日按照年利率5.325%暂计算为9848元,起诉后顺延至全部欠款给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中国某某公司承包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为中国某某公司鹏润·原著项目经理,负责采购等事项。2021年、2022年,二被告因高碑店市鹏润·原著二期项目在原告处采购水电材料,具体货物详见送货单。2023年7月3日,经原告与***对账,确认中国某某公司2021年购买货物共计896056.6元,2022年购买货物共计143723.90元,以上共计1039780.5元,有对账单为证。后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剩余739780.5元经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一直拒绝给付,被告拒绝给付货款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所列各项。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一、***签收货物单据中的认价行为不能代表京冶公司,既非职务代理,也非表见代理。由其签收的货物应经与京冶公司协商价格后确定货款总额。京冶公司从未向翰众公司出示过任何对***的授权。而翰众公司向京冶公司供货过程中,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其可以合理信任***有权确定对翰众公司的采购种类、数量、单价等涉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全部要素,不构成对京冶公司的表见代理,收货单据仅仅表明***收到货物的名称和数量,不能证明对应的价款。无论***如何签认“京冶公司”对账单,均不应对京冶公司产生合同约束力或法律约束力。二、翰众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中,除***外,其他人员并非京冶公司员工,签收的后果不应由京冶公司承担,***更无权将这些单据对应金额承认为京冶公司债务。翰众公司提供的收货单据签收人包括***、案外人***、***、***等,其中由***签收的单据载明金额达745033.3元,***签收单据载明金额共20106元,***签收单据载明金额共8444.4元(附表)。这些人员不是京冶公司员工,无权代表京冶公司采购签收货物。***也没有权利要求这些人员替自己或代表京冶公司签收货物,遑论以案外人签认的金额作为京冶公司应付货款。上述非由***签认的货物单据载明金额共773583.7元,不应由京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事实上,原告主张以农民工工资形式代付的货款300000元已足以涵盖翰众公司向京冶公司所供货物的价款,即由***签收货物对应的款项。因此京冶公司不存在对翰众公司的欠付款。其他人员签收的货物应由其自行承担支付责任。三、翰众公司无权向京冶公司主张利息。本案原告按照***所签对账单之日主张计算利息,该对账单无京冶公司盖章,如前所述,***又无权代表京冶公司认可货款金额,则无论京冶公司是否承担本金付款责任,均不应承担对账单落款日期开始起算的利息。也就是说,假如法院认为京冶公司应当支付本金,这种支付义务是通过本案判决而产生的,不应将***所签对账单视为京冶公司开始支付利息的时间。综上所述,原告向答辩人主张货款及利息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无异议,我不同意共同支付货款,我是京冶公司的员工我代表京冶公司签收的货物。我对京冶公司发表的答辩意见部分认可,对于除我之外签收的货物我不认可由我承担,应该由京冶公司承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某某公司在某某店市鹏润·原著二期建筑项目期间,***系中国某某公司员工,在该公司的上述项目建筑工地工作。就该建筑项目,中国某某公司自2021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6月26日止,共计向保定某某公司购买水电材料82笔,经保定某某公司与***于2023年7月3日核对账目,确认上述材料款项合计1039780.5元。2023年1月19日,中国某某公司通过代发工资形式向保定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5笔金额共计300000元,剩余739780.5元经保定某某公司催要,至今未付。 本院受理此案后,原告保定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23年10月25日作出(2023)冀0626民初203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预交财产保全费421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单一份、鹏润二期2021年、2022年水电材料对账单各一份、中国某某公司支付凭证15笔、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3)冀0684民初561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的劳动合同书一份、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的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小票统计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保定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作为中国某某公司的员工在鹏润·原著项目工作,对中国某某公司购买的保定某某公司的水电材料进行验收并签收,对保定某某公司构成表见代理,***签字的对账单,包含其本人签收的材料及案外人***、***、***等人签收的材料,对保定某某公司具有法律效力。中国某某公司主张没有授权***签收材料及确认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中国某某公司授权何人签收材料及确认货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授权人员及相关权限告知保定某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在接收上述货物后已经支付保定某某公司300000元货款,其否认***的签字对账行为及对账金额,有违诚信原则,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本院对保定某某公司主张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保定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未约定货款支付时间,保定某某公司请求按照对账单确认时间支付货款并要求中国某某公司自该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以所欠货款金额为基数,以该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3.55%/年)为基础,加计50%(计5.325%/年)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对保定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国某某公司主张不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定某某公司要求中国某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符合《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履行的系职务行为,其个人与保定某某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保定某某公司要求***承担支付货款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货款73978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39780.5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3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325%计算;其中2023年7月3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的利息为9848元)。 二、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财产保全申请费4219元。 三、驳回原告保定某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3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