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皖0211民初3301号
原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经营场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
经营者: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该公司工程技术人员。
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
法定代表人:骆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万向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中国某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芜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24日立案。原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于2024年11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自愿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南京市某建筑工程队撤回对被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