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1421民初3116号
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2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
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5日作出(2024)川1421民初6430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商,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将案件移送本院处理。本院于2025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40,848.70元;2.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以工程款340,848.7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结算确认之日即2023年6月14日开始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4月15日为9,927.57元)。以上金额暂合计为350,776.27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鉴定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钢质门、钢制防火门、木门供货承揽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担“本工程钢质门、钢制防火门、木门及五金供应、安装”。原告依约完成了相关工作后,该项目于2020年10月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原、被告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进行了结算价款确认,确定结算金额为1,560,848.7元。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至今仍剩余工程款340,848.70元未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协商,被告仍拒绝履行上述款项的支付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据此,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47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了1,220,000元,尚未支付的款项为250,000元。原告诉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25年1月21日。
当事人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结合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2019年12月28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与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钢质门、钢制防火门、木门供货承揽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合同约定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将位于仁寿县文林镇陵州大道钟坝村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钢质门、钢制防火门、木门供货、安装工程发包给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合同暂定总价为1,436,785.96元。案涉合同第十二条对款项支付与结算进行了约定,其中预付款为100,000元,工程进度款支付为:1.到货完成,次月付至合同金额的30%(付款时同时扣除预付款);2.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后,付至验收合格产值款项的80%;3.竣工验收完成,并办理完结算后三个月付至结算金额的95%;4.剩余5%为质量保证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算起,质保期2年,2年满后不计息支付。此外,案涉合同还对供货及承揽工作周期、质量、违约责任等方面进行了约定。
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实际在2019年6月就开始进场施工,在施工基本结束时才签订案涉合同。2021年11月2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负责项目商务工作的工作人员***向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微信发送了案涉项目的结算资料,要求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制作并提交,该结算资料工程款结算总额为1,560,848.70元,并注明由分包单位签字盖章。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5日通过顺丰快递将签字盖章的结算资料邮寄给了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但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并未将签字盖章后的结算书返回给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2021年12月20日,仁寿县某某医院整体建设项目通过建设单位仁寿县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竣工验收。此后,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多次与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章某、***、殷某联系付款事宜,2023年6月14日,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确认案涉项目结算总价为1,560,848.70元,已付款1,220,000元,未付款340,848.70元。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自愿免除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85,212.18元的支付义务,免除后的结算金额为1,475,636.52元,未付款金额为255,636.52元。该函同时注明,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工程款255,636.52元,若超期未完成支付,上述免除支付义务作废,结算金额保持不变。同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总承包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名义向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内容为“非常感谢贵公司多年来对我司的支持和信任!截至2023年6月14日我司与贵司签订的(某某医院项目木质门承揽合同)欠款348,848.70元。我司在此承诺支付欠款:2023年8月31日前将贵司让利(让利欠款额的25%)后金额255,636.53元以现金的形式支付,若此节点未付清欠款,视作让利作废。”同时,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亦出具《尾款结清承诺函》,承诺在收到尾款255,636.52元后,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全部清结,再无任何支付义务。
在双方约定的支付节点逾期后,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支付款项。2025年1月20日,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再次向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内容为“致: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就与贵司签订的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钢质门、木门、防火门(内装)供货合同,原结算价1,560,848.70元,至目前已付款1,220,000元,未付款金额340,848.70元。现我司自愿免除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90,848.70元的支付义务,免除后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我司结算金额为1,470,000元,未付款金额250,000元。”
上述事实,有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仁寿县某某医院建设项目幕墙+装饰装修工程钢质门、钢制防火门、木门供货承揽合同》、过程性资料、竣工标志牌及现场视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结算资料、《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付款承诺书》《尾款结清承诺函》、结算资料,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竣工验收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款是多少;2.逾期付款利息应当自何时开始计算起算时间。
关于焦点1,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完工后,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按照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结算资料,提交的结算金额为1,560,848.70元。虽然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将签字盖章的结算报告发送给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但根据双方于2023年6月14日分别出具的《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及《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案涉工程的结算金额为1,560,848.70元。在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催要工程款的过程中,曾自愿免除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85,212.18元的支付义务,但该免除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部分支付义务的前提是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在2023年8月3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255,636.52元,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免除支付义务作废,结算金额保持不变。也就是说,如果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2023年8月30日前向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5,636.52元,案涉工程结算价款按照1,475,636.52元确定,如果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则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仍按1,560,848.70元保持不变。在双方约定的支付期限届满后,因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照付款承诺书支付工程价款255,636.52元,故在此时间节点后,案涉工程的结算价款应当确认为1,560,848.70元。
2025年1月20日,和乐门业再次向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在确定原结算价款1,560,848.70元的情况下,自愿免除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90,848.70元的支付义务,免除该部分支付义务后,确定案涉工程的结算价为1,470,000元,未付款金额为250,000元。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本次出具的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未明确约定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期限,亦未确认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未支付250,000元的情况下,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将放弃让利行为,案涉工程结算价按原结算金额确认。在此情况下,应视为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对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部分债务的免除,在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未明确表示拒绝的情况下,该债务免除行为已经生效,因此,案涉工程的最终结算价应当认定为1,470,000元。在庭审结束后,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2025年3月25日的《关于贵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的通知函》,要求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2025年3月31日前履行支付250,000元的义务,否则取消2025年1月20日的结算价款让利调整确认函,并案实际结算金额结算。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对该通知函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通知函的出具时间系在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且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证明不能证明该通知函已经送达给了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故对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该通知函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补充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时间均在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出具第二次《结算价款调整确认函》之前,故对其欲证明取消让利行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20,000元,尚应支付250,000元。
关于焦点2,本院认为,因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本案中,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款中含5%的质量保证金,按照案涉合同约定,质保期为2年,自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算。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竣工标志牌及现场视频,用于证明仁寿县某某医院整体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竣工,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建设单位出具验收报告的《竣工验收报告》,该报告载明的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12月20日。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仁寿县某某医院整体建设项目于2020年10月竣工,但不能证明整体建设项目在2020年10月通过了竣工验收,故仁寿县某某医院整体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时间应当以建设单位出具的竣工报告载明的2021年12月20日为准。故本案质保期届满的时间应为2023年12月20届满,按照案涉合同约定,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3年12月20日向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质保金,故本案质保金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应自2023年12月21日开始计算。案涉工程最终结算金额为1,470,000元,质保金为73,500元,工程款为176,500元(250,000元-73,500元),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主张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未加重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支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工程款(含质保金)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76,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6月14日起计算至2023年12月20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某某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62元,减半收取3,28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装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