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

银川裕圣祥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建筑装饰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川0191民初1403号 原告:银川某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西夏区。 法定代表人:郭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北京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银川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川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5月28日组织了证据交换,并于202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银川某公司向本院提出并更正诉讼请求:1.判令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143027.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43027.7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3.4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8月,银川某公司为某公司位于陕西省榆林市联合建筑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隔断工程材料提供供货及承揽事宜。上述事宜完成后,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结算金额为163027.74元,但某公司迟迟不按合同约定付款。现银川某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某公司辩称,1.某公司已支付20000元工程款。2.银川某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未按照合同约定经某公司审核,不能作为结算依据,最终结算金额未确定,欠款事实不清楚,某公司不应承担逾期利息。3.案涉项目于2020年11月3日完成竣工交接,质保金到期日应是2022年11月3日。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20日(双方确认为倒签),某公司(甲方)与银川某公司(乙方)签订《卫生间隔断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ZCB-XN-XBDLHJZ-GHCL-2024-001)载明:1.由甲方作为采购方及定作方、乙方作为货物供应方及承揽方,现就小保当联合建筑装修工程的卫生间隔断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事宜,经双方充分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执行。2.具体供货承揽清单、价格等,详见附件1《供货承揽明细表》。本合同价款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方式确定。3.甲方指派田某为本工程项目经理,徐某为质量负责人。4.甲方整体工程经业主、总包、监理单位共同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竣工备案手续后,乙方向甲方提供最终结算书,经甲方实测实量核算后,双方办理最终结算,详见附件17、18、19。甲方在办理完最终结算后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价款的85%。待甲方与项目业主、总包办理完毕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且收到结算款后三个月,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5.甲方预留结算价款的5%作为本工程保修金,期限两年。待项目发包人将整体工程质保金返还甲方后,甲方于30日内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应扣除费用后,90日内返还应付保修金。6.乙方应当按每期结算金额开具当期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于发票开具之日起30天内提供给甲方,如乙方未提供发票或提供发票不合规、不及时、无法认证,甲方有权拒绝付款,且不视为甲方付款逾期,乙方无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违约金或赔偿损失。7.结算的依据是供货承揽合同、相关补充协议及工程现场签证变更单、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资料,其它结算资料必须经项目相关人员和项目经理签字发起,公司/分公司合约商务部及项目管理部进行审核,并由分管领导进行审批后生效,否则不得作为办理结算依据。 《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载明:工程编号:XBDGS-2017-TJ-007,工程名称:某有限公司小保当联合建筑(一期工程),工程类别:土建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4月15日,竣工日期:2020年10月29日,竣工交接日期:2020年11月3日。验收意见:同意交接。 《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审定表》载明:工程名称:小保当联合建筑装修工程,供货单位:银川某公司,供货内容:卫生间隔断,含税审核金额163027.74元。“项目商务经理”处由***签字,“项目经理”处由田某签字,“供货单位”处由银川某公司加盖公章。 《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明细单》载明:项目名称:小保当联合建筑装修工程,含税审核后确认合计金额163027.74元。“分包商”处由郭某签字并加盖银川某公司公章,“商务经理”处由***签字,“项目经理”处由田某签字。 2022年1月30日,某公司向银川某公司转账20000元,交易摘要:购货款。 以上事实有《卫生间隔断供货及承揽合同》《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审定表》《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明细单》《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出账回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法律事实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其施行后,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 关于未付款的认定。本院认为,银川某公司与某公司自愿签订《卫生间隔断供货及承揽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前述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某公司辩称《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审定表》《物资采购及租赁结算明细单》仅有项目部人员签字并无公司领导审批,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结算要求,不能作为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审理中,某公司对项目经理田某、商务经理***的身份予以确认,则银川某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田某有结算权限。现田某未对结算金额提出异议并签字确认,某公司因人员变动未及时完成公司内部审批,系某公司怠于履行合同义务,该不利后果不应由银川某公司承担,故本院认为,应视为银川某公司已与某公司对结算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出账回单》可知,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向银川某公司支付20000元。审理中,银川某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故某公司还应向银川某公司支付合同款143027.74元(163027.74元-20000元)。 关于利息的认定。(一)95%结算款的利息。银川某公司主张从2020年1月1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但其并未举证证明结算时间及现场移交时间,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认为,虽案涉合同约定“待甲方与项目业主、总包办理完毕整体工程最终结算且收到结算款后三个月,甲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但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与业主方办理结算及收款情况或请款催收的情况,则前述背靠背条款不予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本案中,根据某公司举示的《工程竣工验收交接证书》可知,2020年11月3日,某公司将案涉项目整体移交,则至迟至2020年11月3日银川某公司已将案涉的卫生间隔断安装项目移交给某公司,则某公司应当于2020年11月3日支付154876.35元(163027.74元*95%),逾期未付的,应当自2020年11月4日起以154876.3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支付利息。需要说明的是,因前述利率标准系浮动利率,而银川某公司主张以年利率3.45%为计息标准,故当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低于年利率3.45%时,则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准,反之则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又,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20000元,则截至2022年1月30日,逾期付款利息为6631.47元(154876.35元*3.45%/365天*453天)。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某公司应当以134876.35元(154876.35元-2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利息,但同样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二)5%保修金的利息。如前所述,至迟至2020年11月3日,银川某公司将案涉项目移交给某公司,则质保金到期时间为2022年11月3日。案涉合同约定:“待项目发包人将整体工程质保金返还甲方后,甲方于30日内与乙方办理保修金结算手续,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关应扣除费用后,90日内返还应付保修金”,但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发包人质保金退还情况,该背靠背条款不予适用,则参照合同约定,某公司应当于保修金到期后30日内与银川某公司就保修金办理结算并于90日内返还保修金,则某公司至迟应当于2023年3月3日前向银川某公司支付保修金8151.39元(163027.74元*5%),逾期未付的,应当以8151.39元为基数,自2023年3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但同样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银川某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含保修金)143027.74元及利息(截至2022年1月30日利息为6631.47元;自2022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134876.3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自2023年3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8151.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但以不超过年利率3.45%为限); 二、驳回原告银川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25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