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赣05民终7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197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男,196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203。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男,198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平都镇名都苑二栋。公民身份号码:XXX。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智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同田乡长塘村长塘组长塘街0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袁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中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某、姚某及原审第三人江西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5)赣0502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熊某、姚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2025)赣0502民初4909号民事判决,驳回熊某、姚某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熊某、姚某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法院采信熊某、姚某在庭审结束后补充的证据,认定该证据能够证明熊某、姚某为实际施工人,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2.一审判决认定某乙公司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某甲公司缺乏证据证明,且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了不得转让债权,一审法院认定债权转让无事实依据,亦违反了合同的约定。3.一审判决认为熊某、姚某既是债权受让人,又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4.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判决适用债权转让的法律规定错误。(二)熊某、姚某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主体资格,某甲公司亦不符合发包人的主体资格,熊某、姚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熊某、姚某共同辩称,(一)其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首先,某乙公司认可二被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熊某负责水电工程,姚某独立承担消防工程。其次,二被上诉人自行垫资聘请施工人员购买施工材料,负责现场施工管理,直接和某甲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王某、***对接工程项目相关施工事项。最后,二被上诉人收到了某乙公司转来的工程款,在一审庭审中,申请了证人龙某作为案涉工程施工时某乙公司派驻工程施工现场的负责人,其证言也证实了二被上诉人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二)某乙公司在一审中明确表示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二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某乙公司将其拥有的部分债权转让给二被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依此向某甲公司索要工程款并未违反法律强制规定,某甲公司所称与某乙公司的合同中载明不得将该工程进行转让的合同条款是为了防止某乙公司将工程进行整体违法转包,而不是限制在工程价款确定后禁止债权转让,二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案涉消防、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提起诉讼。(三)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已就案涉工程款进行了决算,尚欠工程款为1,988,993元,某乙公司和二被上诉人之间最终的决算工程款为998,000元,该价款小于某甲公司欠付某乙公司的价款,某甲公司直接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并未损害其利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合法,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
某乙公司述称,二被上诉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1,988,993元工程款未支付,根据某乙公司与二被上诉人最终的结算意见,认可某甲公司直接向二被上诉人支付998,000元实际施工的款项。
熊某、姚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支付熊某、姚某工程款99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8月,新余市某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某甲公司(承包人、乙方)及案外人等签订《江西仙女湖码头片区综合改造提升工程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合同》一份,双方就仙女湖码头片区综合改造提升项目设计、施工、采购EPC总承包项目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达成协议。2020年9月8日,某甲公司(甲方)与某乙公司(乙方,曾用名:某西丰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仙女湖景区码头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BHT-JXXG-GC-013),合同约定供货承揽的范围:仙女湖区改造项目消防临电工程;不含税价款为8,122,303.7元,税率9%,税额为731,007.33元,暂定价税合计为8,853,311.03元。2024年2月6日,某乙公司就案涉工程款项起诉某甲公司至一审法院,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庭外达成和解协议,并签订《撤诉和解协议书》一份,该份协议书载明“一、甲乙双方签订的《仙女湖景区码头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合同编号:XBHT-JXXG-GC-013),最终结算金额为6,138,993元人民币(大写:陆佰壹拾叁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甲方已累计支付工程款3,350,000元人民币(大写:叁佰叁拾伍万元);剩余工程款共计2,788,993元(大写:贰佰柒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二、甲方于2024年3月31日前通过农民工工资代付的方式向乙方支付工程款800,000元人民币(大写:捌拾万元)。付款前乙方应向甲方提供拟代付民工名单及银行账号等相关代付资料。剩余工程款1,988,993元(大写:壹佰玖拾捌万捌仟玖佰玖拾叁元)待甲方收到乙方的支付通知十日内,由甲方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乙方账户。三、乙方放弃要求甲方支付利息等诉讼请求……”。2024年4月19日,某甲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批量支付农民工工资800,000元。
另查明,庭审中熊某、姚某及某乙公司均认可某乙公司尚欠熊某、姚某工程款998,000元,并同意由某甲公司直接向熊某、姚某支付案涉工程款。
再查明,庭后熊某、姚某表示自愿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熊某、姚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3.熊某、姚某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熊某、姚某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某甲公司辩称其并非发包人而系总承包人,熊某、姚某未提交证据证实熊某、姚某系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某甲公司仅应当向某乙公司承担合同款项结算及支付义务,熊某、姚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为,首先,熊某、姚某与某乙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可知,熊某、姚某完成了案涉工程消防、水电及临电的建设工程施工和劳动力的组织等工作,系实际施工人,且某乙公司对此予以认可。现某乙公司当庭明确表示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熊某、姚某支付案涉工程款,应当认为某乙公司已将部分债权转让的事实通知了某甲公司,熊某、姚某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取得了相应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百四十五条“债权人可以将债权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某乙公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及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其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之规定,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债权转让,只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没有约定合同项下的债权不得转让,债权人向某乙公司转让债权并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债权人无须就债权转让事项征得债务人同意,债权转让发生效力后,原债权人脱离债的关系,受让人成为新的债权人。故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其案涉合同项下部分的债权转让与熊某、姚某,转、受让双方主体适格,权利范围明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熊某、姚某作为债权受让人、案涉消防、临电工程实际施工人,具有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并有权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涉案工程项目承包方即某甲公司主张权利。
针对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案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根据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的《撤诉和解协议书》,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1,988,993元应在收到某乙公司的支付通知十日内支付,庭审中某乙公司表示曾通知过某甲公司支付部分工程款,但某甲公司未履行支付义务,且庭审中某乙公司明确表示同意某甲公司直接向熊某、姚某支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款付款条件已成就。
针对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熊某、姚某主张的各项诉请能否得到支持?关于熊某、姚某的主张的工程款,因熊某、姚某当庭表示在开庭前已与某乙公司结算完毕,某乙公司与熊某、姚某均认可某乙公司还应向熊某、姚某支付工程款998,000元,而某甲公司拖欠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为1,988,993元,故熊某、姚某要求某甲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998,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熊某、姚某要求某甲公司自起诉之日按年利率3.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熊某、姚某庭后自愿表示放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系对其自身权益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某甲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熊某、姚某支付工程款998,000元;二、驳回熊某、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在《仙女湖景区码头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第十一条项下的1.1条中约定某甲公司指派王某为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王某在微信聊天中向姚某表示签证只能认姚某。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熊某、姚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应否向熊某、姚某支付998,000元工程款。熊某、姚某是否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问题。某甲公司上诉主张其与熊某、姚某无合同关系,熊某、姚某非实际施工人,某甲公司亦不是发包人,熊某、姚某无权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本院认为,某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名义分包方,认可熊某、姚某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姚某与某甲公司案涉项目经理王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表明某甲公司知晓某乙公司非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为姚某等人,结合熊某、姚某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可以认定熊某、姚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仙女湖景区码头片区综合改造工程材料供货及承揽合同》系熊某、姚某借用某乙公司名义与某甲公司签订,熊某、姚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熊某、姚某可向某甲公司主张工程款,且熊某、姚某主张的工程款未超出某甲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故一审判决某甲公司向熊某、姚某支付工程款998,000元正确,但一审判决认为某乙公司将部分工程款债权转让给熊某、姚某,熊某、姚某作为债权受让方,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780元,由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