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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稳与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5697号 原告:***(厦门某某重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女。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厦门某某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甲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款100000元;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逾期未付款项为基数,从2021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某的1.5倍的标准,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止为14403.35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为114403.3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某甲公司指定的“某某国际度假酒店(万丽酒店)项目玻璃、铝板幕墙分包工程”提供吊车租赁,工程地点在厦门市同安区**道,原告按照约定提供吊车机械设备给被告某甲公司使用并开具发票,但某甲公司却未能及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截止至起诉之日某甲公司仍尚欠原告机械租赁款100000元。某甲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某甲公司是被告某甲公司的股东,其不能证明财产独立于某甲公司财产的,应当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过原告多次催告,某甲公司仍然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某甲公司未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除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尚欠租赁款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1、认可欠款10万元;2、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由于业主未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导致我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当以LPR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3、保全担保费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支出,双方也未约定保全担保费由我公司承担,故保全担保费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4、我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民事主体,两者每年都根据公司法以及财务规范进行审计,并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足以证明两者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故被告中国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即使需要支付违约金也应以LPR为标准计算且被告中国某甲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本院(2024)鄂011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某甲公司虽是某甲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国某甲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国某甲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某甲公司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某乙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某甲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签订的《吊车租赁合同》、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某甲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1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一致认可违约金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甲公司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某甲公司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不应当支付违约金,案涉项目由于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但被告某甲公司未就其迟延支付款项是基于业主方或发包单位迟延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保全担保费,本院认为,该费用并非诉讼保全担保的必要费用且不属于法律规定必定产生的诉讼费用,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中国某乙公司的责任,本院(2024)鄂0114民初2452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二被告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中国某甲公司对某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1000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厦门某某重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1年12月17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厦门某某重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88元,减半收取计12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092.02元,合计2386.02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