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鄂0114民初4914号
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国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男。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甲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97393.59元;2.判令被告某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4年7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为51787.39元(以797393.5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为标准,自2023年4月12日起计算至2024年7月1日),余下利息按照上述方式自2024年7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中国某乙公司对上述债务清偿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某某公司材料供应商,2013年至2023年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因项目建设多次向原告采购岩棉。其中有15次供货被告某某公司未与原告结清货款,经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核对,该15次供货共计产生货款3514276.07元,剩余货款797393.59元一直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索要无果。另据原告了解得知,被告某某公司仅有一名股东,为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原告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某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及违约金,并由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有两个项目结算金额应调整:科技馆新馆项目因合同税率调整,应扣减差额2576.64元;武汉凌电电控项目,原告实际开具发票金额为16000元,应在诉请金额中扣减92元。因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另案作出的生效判决已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故被告中国某甲公司不应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将违约金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之日,对原告其他诉请无异议。
被告中国某甲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并据此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材料供应商,2013年至2023年4月12日间,原告武汉某某公司多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材料。原被告就部分供货签订书面合同,部分供货根据交易惯例进行。原被告所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甲乙双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的规定,均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给对方造成的损失。2023年10月18日,经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某某公司下欠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货款1007393.59元未付。2023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以航信形式向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下欠797393.59元未付。庭审中,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对结算中应予扣减金额2668.64元予以确认,故被告某某公司实际下欠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货款本金为794724.95元。
同时查明,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最后一次向被告某某公司供货时间为2023年4月12日。
另查明,被告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中国某甲公司。2024年8月7日,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鄂011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某某公司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提交该公司与中国某甲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能够初步证明某某公司财产与中国某甲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本案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但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告武汉某某公司系被告某某公司材料供应商,按照被告某某公司要求向被告供应材料,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自2013年起至2023年4月间,多次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书面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此期间,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根据交易惯例向被告某某公司供应材料,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买卖合同关系经双方履行确认,被告某某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经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公司结算,并在庭审中一致确认应调整的金额,可以认定被告某某公司截止2023年12月4日下欠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货款794724.95元未付。被告某某公司至今未支付欠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书面合同中约定违约方应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对方损失,但对具体计算方式未进行约定,且案涉项目并未全部签订书面合同,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原告实际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某某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原告武汉某某公司主张被告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照LPR加计50%的利率标准支付自2023年4月12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违约金,被告某某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利率标准无异议,请求将计算起始时间调整为本案立案当日。2023年12月4日,被告某某公司最后一次以航信形式向原告武汉某某公司支付货款21万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某某公司未支付货款。本院综合考量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资金占用期间的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双方当事人交易惯例等因素,酌定被告某某公司以未付货款794724.95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1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被告某某公司与中国某甲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不存在财产混同,故原告武汉某某公司诉请被告中国某甲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下欠货款794724.95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下欠款项794724.95元为基数,按照2023年11月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加计50%的标准,向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自2023年12月5日起至货款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92元,减半收取计6146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