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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与某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1666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经营者:***,男,1973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中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女。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 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某某经营部)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中国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经营部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某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268413.2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268413.22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对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质保金即结算金额的5%的起算时间为2022年5月29日,剩余95%款项从结算之日即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以上均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武汉某某医院幕墙工程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约定被告某某公司承接了武汉某某医院幕墙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材料,约定了所采购产品的概况、数量、单价及合同暂定金额;约定无预付款,项目全部货物送完后付至总货款的85%,结算后付至结算金额的95%,余款5%作为质保金,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将货物运送到项目地。2021年1月27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货款为5943563.67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某某公司仅支付部分货款,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是被告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欠付2268413.22元无异议,同意明确后的利息;案涉项目于2020年5月29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金支付期限为2022年5月29日,利息起算时间应当为2022年5月29日;因业主资金不到位导致我公司未能及时付款,不是恶意拖欠,肯定法庭予以考量,利息标准按LPR计算;我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财产独立,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认可被告某某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是两个独立个体,不存在财产混同,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查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3948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某某公司虽是某某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某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两公司2021年度至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可以证明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的《武汉某某医院幕墙工程项目石材采购合同》、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某某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268413.22元。诉讼过程中,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一致认可质保金为结算金额的5%即297178.18元(5943563.67×5%)自2022年5月29日起算利息,剩余货款1971235.04元自2021年1月27日起算利息,以上均按照LPR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责任,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5)鄂01民终394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某某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中国某某公司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剩余货款2268413.22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剩余货款1971235.04元中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2021年1月27日,以剩余货款297178.18元未履行金额为基数自2022年5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分别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市硚口区某某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47元,减半收取计12473.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