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4民初1336号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欣雅街16号院4号楼15-18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中国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某,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下欠租赁费用67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自2022年3月8日至2024年8月6日前的逾期付款利息8703元(按照1.5倍的一年期LPR的浮动利率计算),并以67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标准支付自2024年8月7日至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因承建黄冈居然之家垂直森林综合体(南区)幕墙工程,被告某乙公司与原告签订一份《吊篮租赁合同》,合同中对租用吊篮相关要求、租金的计算及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当月发生的租金以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字确认的吊签月结算单为凭据,每月支付上月的70%,在被告某乙公司(甲方)报停所有吊篮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余款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银、银行承兑支付;租赁期限以实际使用天数为准;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合同签订地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经双方确认,截至2024年8月被告某乙公司尚欠原告67000元租赁费用未支付。另查明,被告某乙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对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有异议。2022年3月9日办完结算,根据合同第4.3款的约定是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付清,被告认为应该是2022年4月份开始起算利息;2、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非买卖合同纠纷,且是由于业主未同被告结算未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未能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并非被告恶意拖欠,请予以考虑按照LPR的标准计算利息;3、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被告中国某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国某某公司辩称,同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某某公司是独立的两个民事主体,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其他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某乙公司对下欠原告67000元租赁费用无异议,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黄冈居然之家垂直森林综合体(北区)幕墙工程吊篮租赁合同》(以下简称:吊篮合同)。合同对租用吊篮相关要求、租金的计算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四条租金支付约定:无预付款。当月发生的租金以甲方签字确认的吊篮月结算单为凭据,每月支付上月的70%,在甲方报停所有吊篮后30个工作日内,双方对租金进行结算,余款在结算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通过网银、银行承兑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了发票。
2022年3月7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机械措施最终结算书》上签字确认了原告租赁总金额为620100元。2022年3月9日,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在《黄冈居然之家垂直森林综合体北区幕墙工程项目机械措施最终结算书》上确认:租赁单位上报结算金额880468元,双方确认最终结算金额620100元,已付款金额432275元。
庭审中,原、被告某乙公司均认可尚下欠金额67000元。
另查明,本院(2024)鄂0114民初2452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中国某某公司虽是某乙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某乙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中国某某公司2021年度、2022年度的审计报告,中国某某公司提交了其公司与某乙公司2023年度的审计报告,某丙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等”该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吊篮合同》、结算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某乙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剩余租金67000元。2022年3月9日,双方进行了最终结算,则依照《吊篮合同》的约定,被告应自2022年4月22日(30个工作日后)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原告与被告某乙公司对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本院综合考量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预期利益等因素,酌定被告某乙公司以未付租赁费为基数,自2022年4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对原告诉请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案涉项目由于业主未向其支付工程款,导致其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非恶意拖欠,但被告某乙公司未就其迟延支付款项是基于业主方或发包单位迟延向其支付合同价款进行举证,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中国某某公司的责任,本院(2024)鄂0114民初2452号生效判决书已经认定二被告财产分别列支列收,独立核算,没有财产混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规定,原告要求中国某某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赁费67000元;
二、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本判决第一项未履行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2年4月2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武汉某某建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3元,减半收取计846.50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