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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某有限公司;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723民初2830号 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 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03207xxxxxxxxxxxx,住所地连云港市灌云县。 法定代表人:林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连云港某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18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中国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