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异19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18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碧顷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申请人碧顷环保公司对本院拍卖其资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申请人碧顷环保公司称:请求中止对(2024)新2122执10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工业园区兰新铁路北侧、广汇液化气厂西侧国家原油储备库东侧的厂房设备及土地进行的拍卖。事实与理由:由于碧清环保公司所从事的是危废处置的特殊行业项目,设备设施等均为行业特殊定制设备,是与公司的各项相关手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贵院所作出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的拍卖,将会导致碧顷环保公司所有相关手续与相关设备设施分离,造成所有手续作废。被拍卖的厂房、设备等也只能以残值拍卖,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关于对外欠款的问题,2024年10月29日,公司的五位股东***、***、***、***、***一起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的诉讼【(2024)新2122民初2450号】。希望通过碧顷环保公司解散,以整体出让的方式获取资金,解决第十四建设公司等一系列债权人债务清偿的问题。贵院所作出对厂房、设备及土地的拍卖执行,将会造成与公司主体分离,导致碧顷环保公司彻底丧失了后续其他债权方的偿还能力,极大损害了以异议申请人为代表的各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贵院将碧顷环保公司的财产和公司主体进行分割,执行拍卖,明显符合“(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碧顷环保公司厂房、设备、土地分割拍卖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鄯善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2)新212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第十四建设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5年2月5日作出(2024)新2122执1078号之一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工业园区兰新铁路北侧、广汇液化气厂西侧国家原油储备库东侧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等财产启动拍卖程序,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的股东***、***、***、***、***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拍卖,本院于2025年8月20日作出(2025)新2122执异15号裁定书驳回***、***、***、***、***提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获悉,作为被执行人的碧顷环保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初始注册资本1.2亿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 再查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股东***、***、***、***、***与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开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槿沃(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欧菲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审理后,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4)新212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股东***、***、***、***、***的诉讼请求,判决书送达双方后,***、***、***、***、***不服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申请人碧顷环保公司的中止拍卖的请求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的规定,本案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第十四建设公司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财产以受偿被执行人所欠债务,合法有理,本院对被执行人涉案财产采取的拍卖执行措施,于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规定,本院现依法采取拍卖执行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依据该条规定分析异议申请人主张的“资产与公司主体分离、导致丧失后续偿还能力、损害异议人和其他债权方利益”显然不是中止执行的法定事由。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其中止拍卖程序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申请人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