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270号
原告:包头市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某某,内蒙古易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包头市国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化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原告包头市国某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催缴诉讼费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按包头市国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包头市国某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