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江北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192民初2355号
原告:樊城某经营部,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
经营者:范某某,男,1967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化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被告:南京中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常某某。
原告樊城某经营部与被告中国化某有限公司、南京中某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8日立案后,原告樊城某经营部经本院依法催缴诉讼费后,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本案按樊城某经营部撤诉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樊城某经营部撤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