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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 经营者: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以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租赁费等费用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剩余租赁费共计54668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0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均由被告承担。后因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支付原告租赁费54668元,故原告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再主张。 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有证据提供本院。 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0月2日,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甲方)、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套管、3M钢跳板、1.8钢跳板等材料;乙方当月租费,次月5日前派人至甲方办理租费核算,次月10日前付清上月租费,否则每逾期一天,甲方按上月租费总额每天向乙方收取万分之十违约金;甲方代办装运,费用由乙方承担,等等。原告按照被告需求提供租赁材料后,双方租金及其他费用结算情况如下: 被告分别于2020年1月20日、2020年6月13日、2021年2月10日支付30000元、50000元、30000元。2021年4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租费144668元。此后,被告分别于2022年1月30日、2023年1月21日支付50000元、40000元。剩余租费54668元,被告于2025年7月25日付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结账清单》《租金结算清单》、转账信息记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原告提供租赁材料后,被告理应按期支付租赁费,然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剩余全部租赁费,但并不因此免除其因逾期付款行为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合同中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万分之十,本案中,原告系按照年利率18%计算主张,上述标准均明显过高,结合双方实际履约情况、被告恶意程度、计算基数等因素,依法酌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0000元。综上,原告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承担105元,由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420元;财产保全费1043元,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某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76元,由被告中国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67元(财产保全费原告已缴纳,被告应当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