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5)新2122执异15号
异议人:***,男,198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异议人:***,男,197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异议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异议人:***,女,197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异议人:***,女,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鄯善县火车站镇解放北路18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碧顷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对本院拍卖碧顷环保公司资产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中止对(2024)新2122执107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工业园区兰新铁路北侧、广汇液化气厂西侧国家原油储备库东侧的厂房设备及土地进行的拍卖。事实与理由:由于碧清环保公司所从事的是危废处置的特殊行业项目,设备设施等均为行业特殊定制设备,是与公司的各项相关手续密不可分的组成部分,贵院所作出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的拍卖,将会导致碧顷环保公司所有相关手续与相关设备设施分离,造成所有手续作废。被拍卖的厂房、设备等也只能以残值拍卖,给企业造成不可挽回的巨大损失。关于对外欠款的问题,2024年10月29日,公司的五位股东***、***、***、***、***一起向鄯善县人民法院申请公司解散的诉讼【(2024)新2122民初2450号】。希望通过碧顷环保公司解散,以整体出让的方式获取资金,解决第十四建设公司等一系列债权人债务清偿的问题。贵院所作出对厂房、设备及土地的拍卖执行,将会造成与公司主体分离,导致碧顷环保公司彻底丧失了后续其他债权方的偿还能力,极大损害了异议申请人为代表的各股东的利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过程中或者执行保全、先予执行裁定过程中的下列行为违法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一)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以物抵债、暂缓执行、中止执行、终结执行等执行措施;(二)执行的期间、顺序等应当遵守的法定程序;(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
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综上,异议人是碧顷环保公司的大股东,贵院将碧顷环保公司的财产和公司主体进行分割,执行拍卖,明显符合“(三)人民法院作出的侵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其他行为”,特依《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提出异议,请求贵院立即中止对碧顷环保公司厂房、设备、土地分割拍卖的执行,切实维护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第十四建设公司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鄯善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2022)新2122民初7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第十四建设公司向我院申请执行,我院于2024年12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于2025年2月5日作出(2024)新2122执1078号之一裁定书依法对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名下位于鄯善工业园区兰新铁路北侧、广汇液化气厂西侧国家原油储备库东侧的厂房、设备及土地等财产启动拍卖程序,异议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中止拍卖。
另查明,碧顷环保公司的工商档案信息获悉,碧顷环保公司成立于2016年1月28日,初始注册资本1.2亿元,企业类型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人***、***、***、***、***为公司登记股东。
再查明,申请人***、***、***、***、***与新疆碧顷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广东新开能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槿沃(上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欧菲德商贸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审理后,于2025年2月18日作出(2024)新2122民初24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书向双方送达后,异议人***、***、***、***、***不符判决上诉至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5)新21民终1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异议人***、***、***、***、***是否具备提出异议的主体资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明确,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应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案外人。其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行为存在程序性利益的主体,“案外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的主体。本案中异议人对拍卖行为提出了异议,所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有权提出执行异议的主体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显然异议人***、***、***、***、***都不是本案当事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一)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妨碍其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受偿的;(二)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措施违法,妨碍其参与公平竞价的;(三)认为人民法院的拍卖、变卖或者以物抵债措施违法,侵害其对执行标的的优先购买权的;(四)认为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五)认为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行为侵害的。”该条规定对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出异议的主体范围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此处的“利害关系人”,是指执行行为直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中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公司财产,执行程序中拍卖的标的物系登记在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名下的财产,属于该公司的法人财产。本院对该财产的强制执行行为,指向的是被执行人碧顷环保公司本身,目的是实现申请执行人对该公司的债权。该执行行为本身并不直接侵害异议人***、***、***、***、***个人名下的任何法定财产权利。异议人异议人***、***、***、***、***主张的“企业巨大损失”、“丧失后续清偿能力”、“损害股东利益”等后果,本质上是强制执行行为对公司自身经营能力和清偿能力可能产生的影响,进而间接地、经济上的不利,并非法律所规定的因执行行为直接侵害其个人特定权益而产生的损害,因此异议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所指的“利害关系人”。综上,异议人***、***、***、***、***不具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异议的主体资格,应驳回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