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0902民初7251号
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瀛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治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伟公司)、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十四公司)、盐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于同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十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置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某伟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910862.1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中国化学工程某有限公司支付欠付原告的工程款467476元,并以该款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5日,我与被告某伟公司签订油漆涂料承包协议,约定由我承包亭湖区锦城路某14/15/16/17/18/19号楼及人防地下室,22/23(门面房)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施工油漆涂料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为2979874.72元,付款方式为涂料全部刮好后,付至工程款80%,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97%,3%作质保金,2023年底前付清余款。上述前签订后,我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某伟公司差欠我工程款1380140元。因案涉工程是由被告某置业公司分包给被告中化十四局分,被告某十四公司又分包给被告某伟公司。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某十四公司、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现诉至法院。
被告某伟公司到庭辩称:关于17-19号楼连廊油漆是原告施工的是事实,但该部分被告某十四公司已经分包给了其他施工单位,原告工作量含在其他施工单位中,原告应当向被告某十四公司或者向相应的分包单位主张。
被告某十四公司到庭辩称:一、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我方已按约并超付工程款。案涉油漆涂料承包协议为原告与被告某伟公司之间签订的,与我司无关。且我司已按超付工程款至103.91%,已经履行完成所有的义务。二、本案性质实质应为劳务纠纷,原告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原告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与被告某伟公司之间互为劳务关系,我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本案也不存在任何法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的事由。三、原告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要求我司承担连带支付劳务费。即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这里的发包人不能扩大解释,其次我司不存在欠付的事实。综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我司合同分包且行为无过错的情况下,总承担方不应承担已分包工程下人员之间劳务报酬。原告请求我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置业公司到庭辩称:1、原告是和被告某伟公司形成的合同关系,且本案是层层转包、分包,原告要求适用建工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我方与被告某十四公司之间签订承包合同,我方已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6日,某十四公司(承包人)与某伟公司(劳务分包人)签订《某三标段土建工程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分包方式包工不包料,分包暂定范围14#-15#楼、17#-19#楼、22#楼、23#楼、29#配电房、32#配电房、33#生活泵房、34#垃圾收集房、幼儿园及范围内地库土建施工,主要包括以下内容:清底、桩头处理、填芯、内墙涂料、防水、保温等劳务工程,同时还约定了劳务分包作业期限、标准、合同价款等各个方面。
2022年4月5日,甲方某伟公司与乙方***,签订《油漆涂料承包协议》一份,载明:工程名称某,承包内容14-19楼号及人防地下室,22#23#(门面房)幼儿园及公共配套设施施工包工包料;合同价2979874.72元。付款方式为涂料全部刮好后,付合同工作量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合同工程量工程款的97%,3%作质保金,2023年底前付清余款;合同还约定了质量要求、安全施工、文明施工、特别约定等方面的内容。落款处甲方代表有某伟公司的盖章及***的签名、乙方代表有***的签名。
2023年1月14日,某三标段油漆工班组结算单(***),确定工作量为水泥顶、乳胶漆。合计1953164.16元(含开票),剩余1319344.16元,班组确认***签字,领导意见***签字,并备注2023年1月19日中化十四建支付579800元,尾款剩余739544.16元。
同年7月25日,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某小区2023年增加项目明细,载明:17#18#贴地砖94848元,17-19连廊涂料87858元,17/18/一层二层后区域涂料103536元,传达室垃圾吊顶由其18500元,电梯机房地面环氧漆2700元,电工4-7月32550元,总计33992元,落款处有“情况属实,***”的字样。
2023年8月30日,工程款工资结算单,项目名称:某14、15号(三标段)载明:班组长***,合计人民币1040470.56元,付款项截止2023年1月份已付涂料班组工人工资726710.56元,结算金额:结算款项总价104070.56元-已支付款项726710.56元,实际应付总额313760元,有项目经理、财务部、结账人的签字。该份结算单原告***自认尚有80760元未支付。
庭审中,被告某十四公司提交支付记录,证明其付款金额为71107918.38元,已超付。
2023年11月1日某1#-19#楼,由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合格,于11月7日报送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申请备案。
另查明,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关保险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后作出裁定,并对某伟公司名下150万元采取了诉讼保全措施,如某伟公司的财产未足额保全则对某十四公司、某置业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总金额不超过1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油漆涂料承包协议、结算单、增加项目明细、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某伟公司的合同效力问题。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某伟公司签订的油漆涂料承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不具备施工资质,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
(二)原告是否为实际施工人,根据原告与被告某伟公司签订的合同,以及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从被告处承接案涉工程油漆涂料部分的劳务,组织人员施工,被告某伟公司支付劳务费用,原告对所接的项目并无资金等方面的投入,原告不属于实际施工人。
(三)责任承担的主体。本案中,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即被告某伟公司主张权益,原告主张要求其他被告承担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经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相应的油漆涂料的工程,且该工程已竣工验收,被告某伟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清单及时履行支付劳务费用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结算单及庭审中的陈述,被告某伟公司差欠原告***的工程款910862.16元(739544.16+80760+2700+87858),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伟公司抗辩工程款为87858元的17-19号楼连廊涂料的工程系被告中化十四建已经分包给别人施工,并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且原告亦实际施工该部分,故被告某伟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另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欠付的工程款910862.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差欠的工程款910862.16元并承担利息(利息标准:以910862.1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起按LPR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8元,由原告***负担5330元,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908元。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诉讼费12908元,银行汇款直接汇入。户名:江苏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南京城北支行,银行账号:43×××55,缴款识别码:32801624093388196379。如逾期未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原告预交的诉讼费,在本判决生效本院予以退回。
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江苏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也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