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四川某有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民事判决书 (2024)川2022民初3535号 原告:***,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遵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 被告: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叙永县。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四川元明洋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明洋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建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元明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资135,000元及以135,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费;2.判令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4,100元。审理过程中,***进一步明确诉讼请求即由***对上述费用承担直接支付责任,元明洋公司、十四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经***聘请到位于四川省乐山市五通桥区某工程的现场施工人员。该项目由十四建司承建,后发包给元明洋公司,元明洋公司分包给重庆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胡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后,带领***到场施工。进场后,***未支付2021年10月至2022年6月的工资,直至工程竣工,经多次催收均未果。十四建司作为项目总承建方,元明洋公司作为分包方,应该对欠付工资承担支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辩称:1.***是由***的项目合伙人聘请到案涉项目施工,负责技术管理。拖欠***工资属实,但***持有的工资表,主要是为报请元明洋公司、十四建司发放工资所造,表中金额不完全准确,与实际存在出入,具体工资金额需进一步核实。2.***施工部分在2022年春节即主体浇筑完工,后续工作拆模、拆管、还钢管等,直至2022年4、5月份拆除完毕退场。3.项目上农民工工资由十四建司代为发放,直接支付至民工工资账户,***至今未得到工程款。 元明洋公司辩称:1.元明洋公司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后某公司胡某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元明洋公司与***不存在合同关系。***工作内容、工资标准等,元明洋公司均不知情,***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提供劳务的时间与客观实际亦不相符。2.***主张工资,应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即2022年6月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现提起诉讼已超过法定时效。3.元明洋公司与十四建司签订的虽为劳务分包合同,实际为工程转包或分包,如法院认定元明洋公司承担责任,十四建司也应担责。综上,***要求元明洋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十四建司辩称:1.十四建司与***无直接关系,该公司与乐山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乐山某年产10万吨颗粒硅项目总承包人。十四建司将项目中劳务部分进行合法分包,元明洋公司为其中之一的劳务分包人。据***所述,元明洋公司再次分包给某公司胡某后,胡某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为***提供劳务,与十四建司无关。2.***与***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向***主张权利,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综上,***要求十四建司承担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提交的工作证,结合***的陈述及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庭审笔录内容,能够证实***受聘到案涉工程项目的事实;工资表,系复印件,***虽对表中签字予以确认,但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在案其他证据分析,工资表中所载***工作时间、工资标准与客观事实不相符,不能确认其客观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的证言,其中涉及***施工部分主体完工时间以及向***的施工班组发放工资的证言,予以采信;施工日记、会议纪要,虽系***个人记录,但***未持异议,能够证实***的工作内容;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仅能证实支付律师费4100的事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元明洋公司提交的其与某公司、某公司与***之间付款、结算等资料及因此引发的诉讼纠纷有关法律文书,***提交的与某公司间的结算资料,与本案无直接关联,不予认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十四建司为乐山某年产10万吨颗粒硅项目承包人,该公司将项目部分劳务分包给元明洋公司。元明洋公司就前述一阶项目土建基础工程,与某公司签订《劳务合作协议》,某公司又与***签订《劳务合作协议》,约定***劳务承包内容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水泥工程等,并约定上述三个工程的承包费用均为包干价。2021年8月,***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施工班组包括木工组、钢筋组、混凝土组。期间,***受聘到案涉项目上工作,受***管理安排,主要负责施工进况及相关施工会议的记录。2022年春节间,***施工部分主体浇筑完工。 2024年1月30日,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诉元明洋公司、十四建司、胡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主张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2,070,000元及损失费等。该案中,***提交民工工资表,拟证实其管理人员及杂工工资未付。该工资表与本案中***提交的工资表内容基本一致。案件审理中,***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受聘到***施工项目上工作,双方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应根据***工作情况,据实支付工资。根据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民工,是指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农村居民。”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精神,建设领域的农民工是指直接参与从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作业的农村居民。本案中,***归***管理安排,既未参与到各施工班组当中,也未具体实施案涉项目施工作业,不符合前述条例保护的农民工身份,其向元明洋公司、十四建司主张权利,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主张支付工资135,000元,主要依据为工资表。经审查,该工资表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不能证实***具体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理由如下:首先,工资表中载明***系施工员,负责技术管理。施工员作为技术组织管理人员,需取得执业资格证书,持证上岗,本案中无此方面证据。根据***提交的施工日记、会议纪要,显示其在案涉项目中主要负责每日施工进况及相关施工会议的记录工作,与其所称进行技术管理不相符,而工资表中记载其工资标准达15,000元/月,明显不符合客观常理。其次,***所承包工程的主体部分于2022年春节完工,工资表载明***工作截止时间为2022年6月,***虽提出春节完工后仍参与办理工程结算等手续,但并无其他有效证据进一步印证其实际工作时间及实际完成工作量。再次,***在诉讼中陈述制造工资表是基于向元明洋公司、十四建司上报发放工资,所造工资金额与实际应付金额存在出入。***在向乐山市五通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案涉项目工程款一案中,亦将该工资表作为证据进行提交,可进一步印证工资表所载金额不具有真实性。最后,根据某公司与***签订的《劳务合作协议》,***劳务承包工程内容为钢筋工程、模板工程、水泥工程。***亦认可其施工班组为钢筋、模板、混凝土三个班组,然工资表中记载的人员工种包括管理员、出纳、总工、施工员、技工、小工等,***陈述上述人员归其个人管理,未直接参与到各施工班组当中。在***承包工程内容已基本分解至前述班组具体实施情形下,再高额聘请工资表中所载人员,亦不符合常理。 综上所述,***所举证据尚不能有效证实其具体工作实施情况,应承担事实主张不能得到支持的不利后果,其要求***支付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的律师费用,因双方并无明确约定,且本案尚无有效证据证明***的工资,对该费用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87元,减半收取计1,74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