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1102民初8451号 原告:***,女,199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高新区飞云大道中街6号13栋1单元4楼2号,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21990********。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四川智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柏杨西路西城国际9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1000898605166。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1349030968。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支付给原告2022年10月至2023年9月份工资,共计5600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初开始至2023年9月,原告按照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安排,完成了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083管廊的相关土建资料,并移交给总包单位即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资料已于2023年10月下旬组卷移交给总包单位)。自2024年1月31日,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总包单位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代付工资,本人也从2024年1月底开始多次催促要求二被告要求办理支付083管廊工资,但是截至目前,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都没有将拖欠工资支付给我。 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起至2023年9月,***为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乐山协鑫新能源新建10万吨/年颗粒硅项目的083管廊工程资料员工作。2024年1月27日,双方签订《结算单》,确认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付***56000元。同年1月31日,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付款书》,委托该公司代为支付***56000元,并承诺:代为支付的该笔款项从我公司(本人)的工程款中扣除,如因代为支付款项引发的一切法律纠纷和经济责任均由我公司及我本人承担。同年2月2日,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还向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款金额56000元,收款事由为***工资,以实际到账为准。但***至今未收到前述报酬。 上述事实有《结算单》、《委托付款书》、《收据》、结算表、考勤表、工资发放表、当事人的陈述予证实。 本院认为,***与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达成的工程资料工作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要求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报酬560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但第三人不履行债务的,应由债务人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要求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付款责任与前述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动报酬56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00元,由被告四川锦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