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与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陕西天力投资有限公司等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769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丰东(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沣惠南路16号。 负责人:***,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天力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二路65号启迪清扬时代G座5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经信路9号210室。 诉讼代表人: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负责人为***,系该破产管理人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瑞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十四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以下简称北京银行西安分行)、陕西天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力公司)、世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洁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1民终4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化工十四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其所主张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方位,应属于优先债权,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改判。申请人与世洁公司的《结算申请函》中结算金额中的人员工资系劳务人员及部分人员工资,属于《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人工费及企业管理费。其次,工程基建设备措施费1577242.9元系化工十四建公司为完成施工任务租赁或购买各项施工设施设备及原材料所产生的费用,属于上述通知中所称的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故结算函中的结算费用属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该部分费用无论产生于施工期间或停工期间均为申请人为保证施工实际支出的费用,且依据最高法(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判例,停工损失也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之内。二、申请人于2018年8月进场实际施工,其所享有的债权中包含施工期间的人工工资、一二审未区分实际产生的费用及工程损失,即认定化工十四建所享有的全部债权并非工程款,认定事实不清。且本案被申请人北京银行西安分公司、天力公司在(2021)陕01执恢14号执行案件中,其对世洁公司所享有的债权本金均已执行到位,本次执行程序中其所享的债权均系借款利息。本着公平原则,申请人的债权也应优先于该两被申请人的利息债权。三、原审查实陕西龙海工程有限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在建工程价值2093.92万元中优先受偿工程款15111483元,认定该公司享有有限受偿权。其中申请人对于该公司的土建项目施工中存在交叉,由申请人对土建安装部分进行施工安装,应当与该公司同样享有部分或全部的优先受偿权,不应直接认定为普通债权。四、本案中原审均对申请人的费用认定为工程损失,属于对工程进度认定的错误,应当根据图纸及现场来区分建筑安装部分的各个性质及范围,再根据整体建筑安装进度确定已完成的工程量进度,不应一概否认未进行施工,只有停窝工损失。五、建筑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劳动者利益,因为在发包人拖欠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有相当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和其他劳务费用。若一二审认定为普通债权,将导致农民工等劳动者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有违立法目的。 北京银行西安分行、天力公司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主张的款项实际为因发包人违约而造成未开工损失,该损失并未物化为建筑工程本身,因此,不属于工程款,依法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建设工程价款系与建筑工程的价值相对应的人工、材料、机械等费用。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款项为项目未施工情况下的人员及设备的损耗费用,属于停工损失。2.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一条及附件一规定,建筑安装工程项目总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均指施工过程中产生的人工费及耗费的材料、设备等费用。本案中申请人并未进行具体施工。此外,涉案项目土地于2022年1月5日就通过司法拍卖给了第三人后被夷为平地,申请人提供的《结算申请函》中确认了截止到2022年3月的人员工资金额。二、申请人承包的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章建筑,承包人对违章建筑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三、从未有任何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申请人债权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且申请人也放弃了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2022)陕0117民初1597号民事调解书仅记载申请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并未确认该权利为优先债权,且明确除了相关价款的支付时间即执行权外,双方再无其他争议。破产管理人在没有任何法律文书确认的情况下,将申请人的债权确认为优先债权,没有任何依据。四、即使申请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主张的权利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综上,申请人的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世洁公司于2018年签订了《20万吨/年废矿物油循环利用及3万吨/年废乳化液处理项目安装工程总承包合同》,2022年1月5日申请人向世洁公司提交了《结算申请函》,2022年3月申请人因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将世洁公司诉至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后,双方达成调解,该院出具了(2022)陕0117民初1597号民事调解书。分析该三份证据可见,首先,《结算申请函》载明世洁公司应付费用为:工程基建设备措施费和2018年8月至2022年3月期间的人员工资,合计3531502.9元。调解书中的债权金额与《结算申请函》的金额相符,且调解书中双方并未确认申请人在上述3531502.9元债权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其次,申请人自称其2018年8月进场,2019年4月停工,但是其并未提供进场后至停工期间进行施工的施工资料等有效证据,原审中其也并未要求根据图纸及现场对其所谓已施工工程价款进行鉴定,申请人审查期间提供的证人书面证言及照片并不足以证明《结算申请单》中的费用系申请人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再者,上述(2022)陕0117民初1597号案件审理中化工十四建并未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判认为该款项实质上是申请人的损失,而非工程款,申请人不享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并无明显不当。 综上,化工十四建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