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兵06民终4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大厂)新华路14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超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9年9月14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新疆五家渠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军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建设公司)与被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2024)兵060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化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化建设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兵0601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火灾形成原因没有调查清楚,火灾发生时虽然中化建设公司的几名工人在现场施工,但是火灾起火点距离施工地点有近三十米的距离,这一事实在对工作人员所做的询问笔录中都有显示,而一审法院认定着火点是距离施工地四、五米远的芦苇丛,明显与事实不符。四名工人虽然在火灾现场施工,但起火并非是四名工人施工不当所致,火灾发生后四名工人第一时间发现火情并及时报警,随即参与了火灾扑救。五家渠公安消防管理大队作出的五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仅使用排除法对火灾原因归纳,这种事故认定既不科学也无可信度,并且认定书全篇内容均没有认定是中化建设公司的工作人员因施工不当导致的火灾。***在火灾扑救认定书中自愿放弃了火灾调查,导致目前无法查明起火点位置、起火原因、财产损失等关键问题,***应当承担火灾原因查实不清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过程中中化建设公司多次要求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均未准许,仅通过火灾认定书就推断起火原因与中化建设公司施工有关,无任何事实依据;2、关于***的财产情况没有调查清楚。一审审理过程中虽然对***的财产损失情况进行了鉴定,也出具了鉴定报告,但鉴定报告附件一对房内物品的清点情况与火灾发生后现场照片中残留的物品严重不符。鉴定报告附件中及***立案时提交的火灾发生后的照片中均有火灾发生后现场残留物品的照片,根据照片及中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在火灾发生后到现场的勘查,13间彩钢板房全部烧毁,房内相关财产基本烧光,没有留下完整的财产痕迹,而且火灾发生后不久,火灾现场就被清理干净,而在鉴定勘验时现场却出现了将近60余种的财产,现场只是对财产作出了清点,鉴定报告中也没有相关财产的照片,***更没有提交购买相关财产的票据,因勘验现场的财产与火灾发生后现场残留的财产在种类和数量上有极大差距,我方在场人员才拒绝在现场踏勘、审核记录上签字,而鉴定方仅凭申请方现场堆积的财产就认定为13间彩钢板房焚烧后残留的财产,在***未提交相关购买票据的前提下就直接作出价格认定,明显与火灾现场的情况严重不符。庭审中中化建设公司的代理人也向法庭提出请求,请求法庭向火灾扑救时带队指挥人员***核实火灾扑救后***财产残留情况,但一审法院仅通过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就对***的财产价值进行认定,明显与火灾发生现场残留的财产价值不一致。二、本案审理中存在程序错误。因***自愿放弃了火灾原因调查,火灾事故认定书也没有对火灾原因作出明确认定,所以在一审中为查清火灾形成原因中化建设公司多次向法庭明确了对涉案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要求并提交了火灾原因鉴定申请,一审笔录中法庭同意了中化建设公司的鉴定申请并确定了鉴定机构的选取时间,双方在笔录上签字确认后法庭却电话通知中化建设公司代理人不同意中化建设公司提出的火灾原因鉴定申请,属于违法剥夺了中化建设公司的合法权利,这在程序上属于明显违法。综上,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案件事实,事实认定错误,且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辩称,一、关于火灾形成的原因,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中化建设公司陈述与事实不符,无任何事实证据,结合五家渠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给在场当事人曾某、田某、武某的笔录,可见火灾就是中化建设公司工人施工不当所致。中化建设公司上诉状提到火灾起火点距离施工地点有近30米的距离,是完全错误的。二、公安机关的火灾事故认定书中,排除了所有可能,唯独不排除雇佣的工人施工中使用切割机不慎引发火灾,也就是确定了是中化建设公司的工人使用切割机不慎引发火灾。在田某等人调查笔录中,证实当时无外来人员、外来火源。公安机关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就是对火灾原因进行的认定,中化建设公司在提出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无任何新的事实和理由。三、中化建设公司认为对财产损失没有调查清楚,是错误的。对财产损失的鉴定是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进行的,对于中化建设公司提出的异议,鉴定公司都给予了答复,鉴定时,中化建设公司安排的工作人员全程在场,并协助鉴定人员清点和统计财产,清点完后,与一审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通话,中化建设公司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只是到现场,协助清点,不签字,根本不是因勘验现场的财产与火灾发生后现场残留的财产在种类和数量上有极大差距而不签字。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化建设公司赔偿***被烧毁的财产损失280,416.2元;2.判令中化建设公司支付鉴定费9000元;3.中化建设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中化建设公司承建六师煤电公司的大棚建设项目,田某等人为中化建设公司提供劳务。2023年9月27日14时许,田某等人在六师煤电公司西边管廊施工。15时左右,田某在高空管道切割钢筋,大约五分钟,突然看到距离自己四、五米远下面的芦苇丛着火,他和工友一起下去拿着灭火器等工具灭火。期间工友武某看火势较大通过电话报警。十分钟左右消防车赶到现场,16时许将大火扑灭。事发时,田某正在使用切割机切割钢筋,虽然使用接火盆做保护,但当时有风,田某不确认是否有火星被刮下去引燃芦苇丛。另,大火从中化建设公司施工地所在地的供热管西边芦苇荡烧起来的,随后火势蔓延,将***建设的一排彩钢板房(13间)点燃。
2023年9月27日,五家渠市北海街消防救援站完成火灾扑救工作后向***出具一份火灾扑救认定书,确认到场时间为16时35分,出水展开时间为16时36分。火灾扑救结束。消防队离开后需要监护火场,扑灭零星火星,防止死灰复燃。未经允许不得清理火灾现场,以备专业人员进行火灾调查。对信发开发生活区火灾事实扑救不需要做火灾调查。
2023年10月17日,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作出五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06号火灾事故认定,其中记载:火灾事故基本情况为,2023年9月27日15时40分许接到梧桐窝子派出所转警称发生火灾。经调查起火原因认定为,2023年9月27日15时40分,五家渠102团信发西侧的管廊施工工地处芦苇发生火灾,随后火势蔓延烧毁周边彩钢板房。经现场勘查、询问证人发现起火部位位于信发煤电公司西侧芦苇丛处,事故原因:排除因天气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施工公司使用切割机不慎引发火灾,随后火势蔓延,烧毁周边彩钢板房。此次火灾烧毁***彩钢板房13间。
期间,***申请对火灾导致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共同选定了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被烧毁的13间彩钢板房和房内物品价值进行鉴定。新疆嘉思特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4年6月12日作出新嘉价估字(2024)24030号价格鉴定意见书,确定被烧毁的13间彩钢板房和房内物品价值共计280,416.2元。此次鉴定,***支出鉴定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扑救认定书》、现场照片,一审法院依法调取的现场照片、***、刘某、武某、曾某、姬某、田某六人的询问笔录、视频及庭审记录。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五家渠消防管理大队经调查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排除了天气原因、人为放火、外来火源,但不排除中化建设公司施工中使用切割机不慎引发火灾。结合公安机关给武某、曾某、姬某、田某四人所做的询问笔录,着火时,四人正在施工,着火点周边无外来火源,也无其他外来人员。而且田某自述火灾发生时正在使用切割机,不排除火星被刮出去。结合着火点距离施工地点较近,火灾与中化建设公司的施工行为具有密切关联。消防管理大队所做的结论实际上排除了天气原因等的可能性,进而认定了中化建设公司施工行为的高度盖然性。现中化建设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火灾系其他原因所致,中化建设公司应当承担着火引起的相应侵权责任。《火灾事故认定书》中已作出高度盖然性认定,中化建设公司对火灾原因再行申请鉴定,一审法院不予准许。对中化建设公司辩称火灾与中化建设公司施工行为无关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此次火灾事故造成***建设的13间彩钢板房及屋内物品毁损,***有权主张赔偿。关于损失数额,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关进行鉴定,最终确认损失金额为280,416.2元。庭审中中化建设公司不认可鉴定结果,认为现场踏勘物品不准确。一审法院认为,踏勘现场照片均能看到有关物品残骸,也有现场踏勘、审核记录相互印证,鉴定机关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内容客观真实,对鉴定结果,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主张中化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80,416.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中化建设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财产损失280,416.2元。案件受理费2821元(已减半收取)、邮寄送达费80元、鉴定费9000元,合计11901元(***已预交),由中化建设公司承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火灾原因如何认定;2.***的财产损失如何认定;3.一审审理程序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一、关于火灾原因认定的问题。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消防管理大队出具的五垦公消火认字[2023]第06号火灾事故认定书显示:“排除天气原因、排除人为放火、排除外来火源,不排除施工工地使用切割机不慎引发火灾”。尽管该认定书未明确具体起火原因,但除施工工地使用切割机引发火灾的可能性外,其他着火因素均已排除。并且在五家渠垦区公安局梧桐窝子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中,田某称着火时,其正在操作切割机,当时有风,不确定是否有火星被刮下去引燃了芦苇丛,施工地点离着火点只有四、五米。故在中化建设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还存在其他起火原因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依据消防管理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及询问笔录等相关证据确认火灾成因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财产损失认定问题。鉴于火灾后财产损失难以确定,且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依当事人申请并经双方同意,以摇号的方式选定鉴定机构,对13间烧毁的彩钢板房和屋内物品价值进行鉴定,且鉴定现场有双方当事人在场,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中,中化建设公司在场人员拒绝在现场踏勘、审核记录上签字,其称踏勘现场的财产与火灾后现场残留财产在种类及数量上差异巨大,但无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此外,鉴定公司在评估现场物品价值时,数量仅计现场可见部分,不涵盖灭失部分。因此,对中化建设公司提出火灾受损财产没有调查清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一审审理程序合法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一审中,中化建设公司申请对火灾形成原因进行鉴定,因消防管理大队已对火灾事故作出合法有效的原因认定,可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中化建设公司并未向相关部门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作出不予准许鉴定的答复,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中化建设公司该上诉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85元,由上诉人新疆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