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481民初60号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
北省。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某,系该公司律师。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劳务费1412017.17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412017.17元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自被告付清欠款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20%计算计341925元(暂计算到2024年11月30日)。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力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开工要求及施工图纸、施工验收规范积极组织人力、财力积极施工,如期完了工程施工任务。2018年8月工程完工,在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双方于2019年10月23日对原告施工工程项目行了结算,确认原告施工总劳务费为6022017.17元,上述费用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施工期间及双方结算后,陆续支付原告劳务费461万元。目前仍欠原告1412017.17元未付。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准入所请,依法公断。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就案涉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尚未完成最终结算,2016年,我公司与原告就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须经我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案涉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在结算时,因争议较大,原告又不能补充相应的结算资料,至今尚未完成结算,另外两份分包合同我公司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完成了审计结算。二、双方在诉前未完成最终结算,应当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最终结算金额,双方在诉前进行了多次结算工作,因原告主张的部分工程量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原告又不同意我公司的内部价格,部分工程量原告没有提供工程量的计算依据,双方对工程量无法达成一致,故双方在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的情况下,依法应当进行工程造价鉴定。三、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与我公司的已付款一致,原告主张的已付款为461万元,我公司对原告的实际付款也为461万元,原告截止目前共计向我公司开具了510万发票。综上,因涉案工程至今尚未结算,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程款尚不能确定,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141万余元及利息,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律师费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1、案涉工程是否完成最终结算;2、原告主张的利息的起算点和计算方式有无法律依据;3、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和律师费有无合同和法律依据。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劳务分包合同》1份;欲证明双方有合法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双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
证据2:《工程量清单表》2套;欲证明原告所干的项目已经完工,原告完成工程总造价为6022017.17元,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原告完成的工程经现场三位负责人签字认可。
证据3:张某的证人证言附光盘一张;欲证明工程量是客观存在,签字也是真实有效的,证明原告完成工程量的数额。
证据4:证人蒋某某证言,欲证明原告的过程项目已经经过现场负责人根据相关的签证资料,对原告的工程量、过程价格认可,证明工程量清单是合法有效的。证人证言:我原是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案涉项目最终结算大概是602万元左右,结算是现场技术负责人和经营负责人签字后,我签字的,大概是2019年10月底,当时可能没签日期,但是确认工程量、现场经营负责人确认钱数,按照合同价格和公司单价的单价表、预算做完后,形成了清单表,情况属实,清单上我的签字,也是我本人所签。张某是被告公司现场工程师,陈某某是被告公司项目经营科科长。两份清单不是同一天签的,差了有一两天,工程量在前,结算价格在后,价格的清单是2019年10月24日签的。清单上的工程量和结算价格是我们审核之后签字确认的,施工期间也付了相应的劳务费。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三性认可无异议,需要说明原告提交的合同顺序是错误的,合同第一部分应当是协议书,第二部分才是通用条款,原告将合同顺序装订反,合同约定的清单价格只有6项,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需经我司审计结算;对证据2的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无我司任何盖章确认,原告主张签字时间为2019年10月23日,签字人蒋某某早在2017年就已经退休,蒋某某的出生日期是1953年5月11日,签字人张某也在2020年左右从我司离职,该签字是否是本人签署现无法核实,签字部分明确说明了请经营依合同审核,说明该签字只是确认接收资料,并没有进行审核,从内容看,许多工程量没有都不是合同范围内的,也没有计价依据,有几项工程量只有工程量没有具体的工程名称,不知道工程量对应的是什么。补充:案涉工程并没有施工完成,在2020年11月我司与兴平热力公司解除了合同,随后提起了诉讼,法院也确认了合同解除;对证据3证人证言及光盘的三性不予认可,仅出具了证明,证人没有到庭,不符合证人证言的法定形式,张某原系我司员工,属于陕西分公司,后该公司经营不善,所有的人员都离职,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其为原告出具证言不符合常理,存在张某与原告串通损害我司合法权益的情形,张某签字的清单表工程量没有图纸、签证等资料确认。对证据4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证人明确案涉合同并没有经过我司审计部门的审计结算,没有完成结算。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围绕争议焦点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1-1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1-2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1-3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我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就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共签订了三份《劳务分包合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同8.2条工程验收与结算约定“本工程办理完工程交接后3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先算报告,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审计最终审定后才能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书。具体按照附件七: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办理。”
证据二:审计工作记录2页;欲证明案涉某某《劳务分包合同》,我公司与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尚未完成结算,未结算的原因是部分工程合同未约定单价,部分工程不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部分工程计价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部分工程无基础资料支撑。上述问题经与原告多次协商,均未达成一致意见。
证据三:分包审计报告【2021】某某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页;欲证明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已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审计结算。
证据四:分包审计报告【2024】某某分包工程结算审计报告1页。欲证明合同编号为某某《劳务分包合同》双方己经根据合同约定完成了审计结算。
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1-1三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1-2和1-3认为与本案无关,不是案涉项目的合同,合同约定结算是被告的法定义务,证人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2均是按照相关图纸等所认定的,工程完工后,均已将结算资料由被告相关负责人办理结算,是结算包括审计仅是被告内部的管理体制,现场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施工负责人均认可工程总造价的事实,原告认为双方纠纷不以审计结果为准;对证据二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公司内部出具,原告没有见过,该证据也不是严谨的审计报告,只盖章没有负责人签字;对证据三、四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不清楚,是恒天是施工队,但是是另外的施工队干的工程。
法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对三性认可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该工程量清单上由被告公司项目负责人、被告公司现场工程师、被告公司项目经营科科长等人的签字,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证人张某虽未到庭,原告提交张某视频光盘一张,可以证明为张某本人,被告也认可张某原为其公司员工,故对该组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原告证据4,证人蒋某某原系被告公司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对证人证言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对证据1-1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1-2、1-3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无被告负责人签字,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合同第一条工程描述,1、工程名称: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2、工程地点:陕西兴平。3、分包范围:厂区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煤库二次建筑工程,厂区管沟工程,主厂房,引风机房,热泵机房,煤库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4、提供分包内容:(厂区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钢结构安装工程,煤库二次建筑工程,厂区管沟工程,主厂房,引风机房,热泵机房,煤库给排水工程、暖通工程包括管道管架制作安装防腐,消毒冲洗试压,泄露实验,工程调试)。合同第二条工程工期,开始日期2016年8月1日,完成日期2016年9月15日。合同第四条工程价格,1、本分包工程暂估价格为480万元。2、本工程价格采用下列方式中的第3,4项计算,具体价格描述见本款第4条“工程具体计价方式描述”,(3)不同工作综合单价,最终按双方确认的实际工程量计算(必须在本款第4条附清单单价表,清单单价样表具体见“附件三工程量清单计价表”)。(4)以定额直接工程费(定额人工费+定额材料费+定额机械费)为基础的计算方式(必须在第4条注明选用定额详细名称、年份、计算费率或浮动比率。3、工程设备材料约定:工程中主材、焊材、周转材料由甲方提供,辅材由乙方自行采购。4、工程价格均为非含税价格。合同第五条工程款支付,1、工程进度款按每月审核的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2、工程完成后支付到合同价格的70%。3、工程交工且办理完交工资料移交、工程结算且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审计完成,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余下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质保期结束且经甲方确认无质量保修责任后一个月内支付完成。质量保证期为本工程试车考核成功后24个月。如分包工程为现场办公、施工、堆放等临时设施,则质量保证期为交付使用之日后12个月。合同第八条约定,工程验收与结算,1、本工程完工后,分包商须配合承包商与工程项目总包方或业主方进行工程验收。2、本工程办理完工程交接后30日内,由乙方向甲方提出书面结算报告,并经甲方相关部门审核,审计最终审定后才能作为本工程的最终结算书。具体按照“附件七:分包工程预结算书”办理。
2019年10月23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量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兴平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量清单表(某某土建工程)》,该清单上有蒋某某、张某、陈某某、田某某的签字。
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兴平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上有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签字。
蒋某某为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也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为被告公司现场技术员、工程师,陈某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营科科长,也是案涉项目现场预算员,田某某为原告公司现场施工负责人。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610000元。
原告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3942.17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值其他财产。兴平市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21日作出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753942.17元或者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等值其他财产。”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的兴平市某某建设项目某某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首先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完成最终结算的问题。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确认,签订了《兴平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量清单》,该清单上有蒋某某、张某、陈某某的签字。蒋某某为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也是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张某为被告公司现场技术员、工程师,陈某某为被告公司项目经营科科长,也是案涉项目现场预算员,庭审中,蒋某某出庭作证,证实该清单上签字为其本人所签,案涉工程款进行了结算,以上足以说明《兴平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量清单》实为结算单,被告公司案涉项目副经理,案涉项目现场负责人蒋某某证明结算单签订时间为2019年10月24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完成了结算。
对于被告辩称的意见“最终结算须经我公司审计部门审计后,才能作为最终结算。”从上述论述可知,被告公司应自2019年10月24日就知道项目部作出了结算,公司审计部门迟迟不予审计,根据《财政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工程竣工结算报告金额审查时间,工程金额在500万-2000万元的,从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竣工结算资料之日起30天。该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后,在本办法规定或合同约定期限内,对结算报告及资料没有提出意见,则视同认可。而本案中,结算单上有被告现场负责人、现场预算员、现场技术员的签字,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未进行公司审计部门审计,视为被告公司认可,故对被告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具体为多少的问题。通过以上论述可知,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签订了《兴平某某项目某某工程量清单》,工程总价款为6022017.17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4610000元,剩余1412017.17元未支付。被告称“该项目没有经过竣工验收,是未完工项目,合同于2020年11月解除,该事实在(2022)陕民终296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认定”基于以上事实,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余1412017.1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原告主张以141201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2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基于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双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利息应从结算的次日即2019年10月25日开始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以141201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险费,双方合同未进行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为非必要性支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意见,因案涉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对于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412017.17元及利息,(以1412017.1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4元,减半收取10292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