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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中国某有限公司;黄某;连云港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0703民初1231号 原告:沈某,男,1990年6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彭城(新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女,1998年4月2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7。 被告:黄某,男,1990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杨集镇条丰村。 第三人: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林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道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黄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收案后进行了诉前听证,于2025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中,本院根据案情需要,通知连云港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某、郭某在诉前听证阶段到庭,后续诉讼庭审中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诉前及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后续庭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32592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1000元,共233592元(以2325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LPR年利率4倍14.6%计算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中,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将诉求变更为:1.要求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329950.9元,具体构成如下:(1)依据鉴定意见中“原告方施工观点”计算的工程款279820.40元;(2)原告计算的点工、加班费,共计50130.5元,其中点工费28350元、加班费21780.5元。2.判令被告支付329950.9元的逾期付款利息,以329950.9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用。 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5日至2021年3月,原告带工人进场施工某甲公司项目部旁边雨水池、标段内道路,钢结构基础的钢筋制作,绑扎,混凝土浇筑,模板制作安装,产生工程款246012元,被告尚未支付,现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一、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一)答辩人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也从未授权任何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务协议。根据原告起诉状中所述,原告受被告黄某邀请带工人去某项目上做钢筋,木工,混泥土工,原告系该项目劳务作业的班组承包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对其劳务费和利息没有付款义务。(二)答辩人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某乙公司,答辩人只是施工总承包单位并不是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支付主体,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答辩人已于2020年9月10日将案涉项目“某一体化项目第九标段土建,安装工程项目”中土建工程专业分包给了某乙公司,并签订了《某一体化项目地下管网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由某乙公司进行施工,答辩人仅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并非支付原告劳务费的责任主体。(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某乙公司履行了付款义务,满足合同关于工程进度款的支付要求。目前案涉项目尚未竣工,并且答辩人已支付某乙公司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拖欠分包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告诉请利息,诉讼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利息,诉讼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黄某辩称,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金额,双方对工程量没有确认,我为原告垫付过一笔农民工讨薪的工资45465元,为原告购买过3次木方和模板材料,费用为205820元,上述费用合计251285元都应从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中扣除。原告在我这边分包的是钢筋绑扎1100元/吨纯人工,模板安装、人材机都是原告的70元/平方,混凝土浇筑纯人工30元/方。原告劳务分包费用不一定超过我垫付的金额。从施工结束到现在多次催促原告要求其来项目上和我核对工程量办理结算,原告一直都没有来。 第三人某乙公司辩称,1.第三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法律关系。2.案涉工程也并非由第三人实际承接和施工,被告某甲公司基于自身的管理需要和便利将案涉工程装在与第三人总的土建施工合同中,按照其指令单独分包给其他人,本案的工程其指令分包给被告黄某,因此案涉工程不存在第三人从被告某甲公司进行分包后再行分包的情况。被告黄某承接案涉工程也是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指令挂靠在第三人名下,第三人只是按照被告某甲公司的要求进行了相关案涉工程的财务走账,因此,第三人在本案中未进行违法转包或分包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某甲公司(承包人)与第三人某乙公司(分包人)签订《某一体化项目地下管网土建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某甲公司将某一体化项目第九标段土建、安装工程中的地下管网土建工程(含土方开挖、碎石垫层、砂垫层、管沟回填、检查井、阀门经、管道基础、凿桩头等)分包给第三人某乙公司施工。计划开工日期2020年9月10日,计划完工日期2020年12月9日。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暂定总价款7047336.65元。 原告经他人介绍后从黄某处承接相关项目的劳务工作。原告于2020年12月底进场,于2021年3月退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商定按照钢筋绑扎劳务1100元/吨,模板安装(人材机均由原告负责)70元/平方米,混凝土浇筑劳务30元/立方米。 被告黄某曾于2021年2月底(24日、25日)为原告沈某代付工人工资45465元。 某甲公司在诉讼中称案涉项目已经交付业主,被告黄某则称业主已经投产。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与被告黄某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黄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要求被告某甲公司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的规定承担欠付责任。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黄某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被告某甲公司提供的与某乙公司的分包合同及各方庭审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1.关于原告施工范围及退场原因 原告称当时与被告黄某商定黄某承接所有项目的土建劳务都分包给原告施工,但原告退场前实际施工的是2号雨水池止水钢板以下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模板安装、厂区道路的钢筋制作和绑扎,C管廊承台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和模板安装、3个鞍座的模板、钢筋和混凝土劳务。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又称其具体的施工范围为:2号雨水池止水钢板以上钢筋制作及以下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模板安装;2号雨水池和C管廊承台基础防腐;C管廊承台基础垫层混凝土浇筑和模板安装(范围为C101-C133),3个鞍座的模板钢筋制作和绑扎、混凝土浇筑;点工施工厂区道路的钢筋制作和绑扎;关于退场原因,原告称是被告不及时支付工程款,不让原告继续施工,另行安排他人施工。 被告黄某则称,当时和原告商谈的就是C管廊和2号雨水池的钢筋混凝土劳务,钢筋混凝土由黄某提供。原告实际施工的是2号雨水池止水钢板以下的混凝土浇筑、钢筋制作、模板安装。原告的确以点工方式施工了厂区道路的钢筋制作和绑扎,但具体的人工量需要核实确认。针对原告第二次庭审陈述的施工范围,黄某称,认可原告实际施工C管廊轴线C101-C108垫层浇筑、承台钢筋绑扎及模板安装和混凝土浇筑,3个鞍座完成了模板制作和混凝土浇筑,没有钢筋绑扎工序。2号雨水池止水钢板以下的部分钢筋制作和模版安装不是原告做的,混凝土浇筑了部分,厂区道路的钢筋制作和绑扎是点工,一共施工2次,每次7-8个人,共2天,十几个人工。退场原因,黄某称是原告自身人员技术力量薄弱,施工不及时,影响工期进度,无法胜任工作,在未完工的情况下要求退场。 2.关于原告施工价款的金额 因原告退场至今双方未对原告施工的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诉讼中对原告施工量及价款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根据双方无争议的施工图纸及诉讼意见于2026年1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征求意见稿),该意见书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施工范围意见出具了相关意见。本院将意见书送达双方后,原告认为应依据意见书中“原告的意见”对应的工程量计取费用。被告黄某对意见书不认可。后本院汇总双方意见后反馈给某丙公司,某丙公司于2026年1月23日出具最终鉴定意见书,意见书载明:一、依据原告方施工观点:2号雨水池混凝土共计401.86立方米,模板211.52平方米,钢筋57.10吨,电渣压力焊96个,直螺纹连接897个。C管廊承台(图纸上C101-C126)混凝土426.76立方米,模板1257.43平方米,防腐工程2182.26平方米,钢筋73.393吨,电渣压力焊564个,直螺纹连接28个,套管349个。桩基处工程桩芯混凝土35.66立方米,桩与承台连接处钢筋(C101-C126)5.87吨。单管线鞍座混凝土2.78立方米,模板14.04平方米。注:其中钢筋工程中电渣压力焊、直螺纹连接、套管按照GB50500-2013《建设工程工量清单计价规范》《江苏省建筑工程计价定额》(2014版)、人工费按照苏某[2020]382号文计取、材料价格按照“2020年7月份连云港工程建设经济”计取、税金费率按9%计取。电渣压力焊全费用综合单价10.42元/个,直螺纹连接(不含主材费)费用综合单价11.3元/个。套管(不含主材费)全费用综合单价11.3元/个。电渣压力焊:(96+564)*10.42元/个=6877.2元;直螺纹连接(不含主材费):897*11.3元/个=10136.1元;套管(不含主材费):349*11.3元/个=3943.7元;三项共计20957元,此价格是按照招标控制价编制的,下浮率需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二、依据被告黄某观点,2号雨水池混凝土401.855立方米。C管廊承担(图纸上C101-C108)混凝土119.6立方米,模板工程323.19平方米,防腐工程694.29平方米,钢筋工程21.267吨,直螺纹连接4个,套管85个,单管线鞍座混凝土2.78立方米,模板14.04平方米。注:直螺纹连接(不含主材费):4*11.3元/个=45.2元;套管(不含主材费):85*11.3元/个=960.5元;两项共计1005.7元,此价格是按照招标控制价编制的,下浮率需原告与被告双方确认。 本院将上述鉴定意见书送达各方后,原告沈某认为,鉴定意见书中的“依据原告方施工观点”计算的工程量真实客观反映了原告实际完成量。其中C管廊承台(图纸上C101-C126):钢筋工程73.393吨×1100元/吨=80732.3元;模板工程1257.43平方米×70元/平方米=88020.1元;混凝土工程款426.76立方米×30元/立方米=12802.8元。桩芯部分35.66立方米×30元/立方米=1069.8元,钢筋5.87吨×1100元/吨=6457元。2号雨水池:钢筋工程57.10吨×1100元/吨=62810元;模板工程211.52平方米×70元/平方米=14806.4元;混凝土工程款104.86立方米×30元/立方米=12055.8元。三个鞍座:模板工程14.04平方米×70元/平方米=982.8元;混凝土工程款2.78立方米×30元/立方米=83.4元。以上合计279820.4元,鉴定费用5000元要求被告黄某承担。原告在诉讼中明确上述防腐是以点工形式计费。被告黄某的意见为,对于报告中载明的根据我的意见工程范围工程量我不认可,没有工程量计算公式及具体计算数据,只是直接列明最终数据,对最终的数据我也不认可。主要是2号雨水池止水钢板以下混凝土钢筋工程不认可,C管廊混凝土工程量认可,其他工程量不认可。鞍座的认可。原告的意见对应工程量我方不认可。备注直螺纹连接和套管不应当单独计费,因为包含在1100元内,这2项不再另行计算重量,如果按照定额计取,这2项需要按个计费,但是我方是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含了2项施工内容。直螺纹连接每个大约100g。 3.关于原告点工费用 原告在诉讼中主张其存在点工形式为被告黄某施工厂区道路的钢筋等项目,具体组成为:2020年12月30日扫雪3工、2021年1月1日5工、2日6工、3日7工、4日4工、7日5工、10日6工、13日7工、14日8工、21日5工、27日11工(防腐)。回填土6工+打夯1工=7工,合计点工数量74工×350元/天=25900元。二化建用工63小时÷9小时=7工×350元/天=2450元。加班夜间道路施工点工497小时÷9小时=55.23工×350元/天=19330.5元,用工合计47680.5元。为此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其于2021年2月5日微信发送给被告黄某的用工记录表,该表详细记录了2020年12月27日至1月28日每日的人工数量及加班时长,包含了劳务分包部分的用工数量。并注明,28日后拆大管道模板用人工3人,雨水池会回填人工配合清理池边材料6人工,打夯1人工,二化建打扫加班9人3.5小时共计63小时,合计155人工,加班497小时。 被告黄某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但该工时记录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台账,被告并未确认,实际工时数被告目前提供不了,大约是40个工左右。大工是350元/天,制作模板、钢筋。小工是220元/天,搬运材料。有二化建用工和道路用工加班的情况,但原告统计的很多用工都包含在劳务分包的综合单价中。 4.关于被告为原告支付工人工资45465元 原告认可被告支付上述费用,称该费用是2021年2月份春节时,被告黄某要求做工程找工人,另外付加班费,后原告就找来一批四川工人,因工人没有拿到加班费闹事,所以被告黄某就支付了该笔费用,这笔费用全部是加班费,不在原告本次主张的费用中。为此原告向本院举证原告与被告黄某于2021年1月29日前后的聊天记录5页,主要内容为黄某询问原告过年期间项目现场能留多少人,能干到什么时候,过年期间是有补贴的,要求原告上报名单。2月11日至2月17日这期间的费用是包含工资,工人不能既拿补贴又要工资,500块钱一天补贴加工资300到800元,这种补贴500块钱的一天到处都有过来要给我干的,所以,不是说1000元给他们,然后还要发他300元工资。 被告黄某则称,对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聊天记录无法反映原告说的证明目的,只能反映被告和原告联系,让原告春节加班准备多少人,只是施工计划。2021年春节后支付的4万多元,这是原告当时工人讨薪,原告说没有钱,被告支付的工人工资。当时过年的每人1000元/天加班费已经现金支付25万元左右,是被告某甲公司项目部现场直接给工人发放的现金,从腊月29到正月初十左右,每人每天1000元现金,含工资及加班费(我与原告事前沟通好的)。 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在本案中,被告黄某将案涉项目的相关劳务发包给原告沈某个人施工,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但因原告施工的项目已经交工使用,故其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价款向被告黄某主张权利。 对于原告主张的劳务承包部分的费用,本院认为,因退场时未进行工作量的确认或工作界面的交接,原告对其施工工程量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黄某并不认可原告主张的退场时已完成的工程范围及工程量,故本院按照鉴定意见书中的黄某意见认定原告劳务分包部分的价款。根据该部分鉴定意见,2号雨水池混凝土401.855立方米×30元/立方米=12055.65元。C管廊承台(图纸上C101-C108)混凝土119.6立方米×30元/立方米=3588元。钢筋工程21.267吨×1100元/吨=23393.7元。模板工程323.19平方米×70元/平方米=22623.3元。单线管鞍座混凝土2.78立方米×30元/立方米=83.4元,模板14.04平方米×70元/平方米=982.8元,以上费用合计62726.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人工费,因原告所主张的工时被告并未认可,故本院根据庭审中被告的意见,按照40个人工×350元/人工计算=14000元。综上,原告应得的劳务分包款及人工费用共计76726.85元。 关于被告为原告代付支付的工人工资45465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费用系被告黄某支付的春节期间补贴,故上述费用应作为黄某为原告代付工人工资款项从原告应得款项中扣除。 对于被告黄某主张其为原告购买过3次木方和模板材料,费用合计205820元应从原告工程款中扣除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黄某所举的购买木方的相关单据,原告并未承认予以接受,故本院对被告黄某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原告施工费用共计76726.85元,扣除被告黄某已支付的45465元,余款为31261.85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月26日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认为,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中途终止合同履行,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主张某甲公司承担欠付责任的诉求,本院认为,某甲公司并未案涉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依据最高院建工司法解释第43条主张该公司承担欠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鉴定费50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主张的金额,酌情认定由原告沈某负担3880元,被告黄某负担112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某工程款及人工费31261.85元及利息(以31261.85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沈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49元、保全费1755元,共计8004元。由原告沈某承担7246元,由被告黄某承担758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鉴定费5000元,由原告沈某承担3880元,被告黄某承担112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黄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五十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附录及上诉须知 一、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三条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