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六建设有限公司

刘某;内蒙古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429民初2115号 原告:任某,男,1972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原告:***,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内蒙古天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凌源市。 被告:赵某,男,197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宁城县。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善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公司员工。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和高某、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50000元及利息(按LPR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与被告赵某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2630元及逾期利息(按LPR自2023年8月1日起计算至本息付清时为止);3.判令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对上述第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度,被告***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处承接内蒙古某有限公司改扩建工程的部分施工项目。二原告组织农民工到***施工工地提供打灰劳务,确定为土建班组,每人的劳务费每天300元至500元不等,被告赵某是***的工长。原告班组自2022年8月2日开始工作,至2023年8月1日施工结束,经结算,被告尾欠原告班组劳务费112630元(出具结算单时为172663元,实际为172630元,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又给付60000元)。另外,原告在带领班组进入施工工地时,被告赵某按***指示收取二原告保证金50000元,保证金也未退还。综上,***违法挂靠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承包工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及司法解释,江苏某有限公司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方违法分包,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应承担清偿责任。内蒙古某有限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担责。赵某作为实际管理人,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赵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从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劳务分包合同,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用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诉称的建筑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的仅是就工程质量问题挂靠人与被挂靠人需承担连带责任,而从未规定除工程质量以外的问题承担连带责任,***确实借用了答辩人的资质承揽了案涉项目的施工。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合同或雇佣关系。答辩人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具有资质的江苏某有限公司,并签订《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系江苏某有限公司授权代理人,赵某为江苏某有限公司项目现场负责人,原告系江苏某有限公司下属班组人员,与答辩人无关。2.原告主张的款项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中的农民工工资,不能适用该条例要求答辩人承担责任。根据原告诉状陈述,其组织农民工到案涉项目提供劳务,主张的费用属于土建班组项下的费用。而且从其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看,原告与***极有可能存在分包关系或合作关系,在此情况下其只能依据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相关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应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答辩人主张农民工工资。3.答辩人系案涉项目总承包方,原告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能依据该条款要求答辩人对原告诉请费用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产生,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情况下,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任何事实、法律依据。二、答辩人就案涉项目与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和江苏某有限公司均未办理最终结算。答辩人已按分包合同约定支付江苏某有限公司工程款、代付农民工工资共计4799508.22元,不差欠江苏某有限公司进度款。对于原告班组的农民工工资,答辩人在施工过程中已按照江苏某有限公司提交的用工信息、考核及委托代付申请全部代付,对案涉项目农民工工资发放已尽到监督义务,本案中答辩人不应再对原告主张的费用承担付款责任。三、答辩人非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答辩人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属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规定的范畴,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中国某甲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23日,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将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资源某原筒仓等装置土建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2022年10月17日,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中的钛精矿原筒仓(503D)装置施工蓝图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结构、设备基础等土建工程分包给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双方签订《内蒙古大地云天硫钛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被告***在该合同落款分包人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处签名。 案涉工程由被告***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资质实际施工。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代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支付过农民工工资。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同意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将代付的农民工工资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赵某在落款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 原告任某、***为案涉工程向被告***交纳保证金50000元。原告任某、***于2022年8月2日入场施工,施工完毕后经被告赵某确认,被告赵某向原告任某、***出具对账单一枚,其中载明“打灰工资86000元(工程尾款,包括工人工资),零工86630元(工人工资),没开工资172663元,按实际工程量算,日工按考勤全对”,实际未付数额应为172630元,扣除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工人工资6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任某、***劳务费112630元。 上述事实有对账单、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材料、《内蒙古大地云天硫钛磷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土建工程标段二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凭证等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任某、***要求被告***与被告赵某连带给付其劳务费112630元并自2023年8月1日起以112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被告***借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包了案涉工程,原告任某、***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被告赵某在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为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落款分包单位现场负责人处签字,可以认定被告赵某系案涉工程现场负责人,其为原告任某、***出具对账单的行为系其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任某、***与被告***之间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原告任某、***已依约完成工作内容,故被告***应给付原告任某、***尾欠劳务费112630元。原告任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于2023年8月1日完工并已结算,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7日起以112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较为合理。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被告内蒙古某有限公司均非原告任某、***的合同相对方,故不应承担其劳务费的给付责任。关于原告任某、***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5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25年3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退还原告任某、***保证金50000元,并自2025年3月17日起以5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任某、***劳务费112630元,并自2025年3月17日起以11263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任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7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