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浙0921民初34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79年8月2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刘某某于2026年3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