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921民初1029号
原告:庞某某,男,1980年6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理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庞某某与被告中国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庞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某通过远程视频开庭方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庞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24年4月18日至2024年4月21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庞某某于2024年4月18日入职中国某公司承建的某油渣制氢金属回收项目(岱山县鱼山岛)处工作,从事焊工岗位,约定工资350元/天。2024年4月21日上午9点左右,庞某某在工作时不慎从四米高处跌落摔伤,后中国某公司管理张某开车把庞某某送到岱山县某医院治疗,并于当晚转院至宁波市某医院,经医院诊断为:胫骨远端骨折、骨盆骨折、骶骨骨折、胸椎骨折T9、T10、T11、T12等。因庞某某未能提供加盖公章的劳动合同,致使无法进行工伤认定,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中国某公司辩称,1.中国某公司与庞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首先双方之间不存在人身从属性关系。中国某公司已将案涉劳务事项分包给宁波某公司,庞某某是宁波某公司雇佣人员,庞某某在起诉状中所述负责送医的“公司管理人张某”亦为宁波某公司人员。庞某某所接受的安全教育培训仅是中国某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方保证安全生产的必要措施,无法证明其是接受中国某公司公司的工作安排及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属性。其次,中国某公司从未向庞某某支付劳动报酬。庞某某提供的工资流水所涉款项,为中国某公司基于宁波某公司代付委托及承诺,做出的代发行为,不能证明与中国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庞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在中国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受伤。庞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庞某某曾在中国某公司总承包的项目上工作过,不能证明其提供劳务的相对方是中国某公司,更不能证明其受伤地点是在中国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因庞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事故发生地点是在中国某公司承包的项目上,故对于庞某某主张确认劳动关系后进行工伤认定的观点亦不认可。综上,庞某某既未向中国某公司提供劳动,接受中国某公司管理,又未从中国某公司处获得劳动报酬,与中国某公司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庞某某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庞某某向本院提交工资流水、安全教育、处罚单、转账电子凭证、聊天记录、微信工作群、住院病案首页、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中国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劳务分包合同》《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及承诺书》《用工信息表》《考勤核对表》《工资表》《工资发放清》单等证据各一份,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原、被告均无异议证据本院附卷予以佐证,对有异议证据在下文予以综合陈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4月15日,中国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宁波某公司作为劳务分包人,双方签订《3#6万吨年油渣制氢金属回收装置建安工程-钢结构设备分包项目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3#6万吨/年油渣制氢金属回收装置建安工程-钢结构设备工程;工程地点:浙江省舟山市鱼山岛;劳务分包暂定范围:3#6万吨/年油渣制氢金属回收装置建安工程范围内所有的钢结构设备工程(具体以实际施工范围为准);劳务分包人资质证书编号:D333300405,发证机关:宁波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复审时间及有效期:2020年10月14日至2024年12月31日。2024年5月16日,宁波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具《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及承诺书》,委托中国某公司代为支付宁波某公司聘用的农民工闫某某等73人2024年4月工资,在“委托及承诺公司负责人签名(及按手印)”处有宁波某公司现场授权负责人张某签名捺印,并加盖有宁波某公司公章,附表《农民工用工信息表》《考勤核对表》《农民工工资表》中均有庞某某相关信息。其中《考勤核对表》《农民工工资表》显示“项目名称:3#油渣制氢金属回收项目”,“分包单位”一栏显示为宁波某公司,《考勤核对表》“出勤天数”一栏显示庞某某出勤天数4天,“加班时间”9小时,《农民工工资表》显示庞某某“工资标准”为400元,“实发数额(元)”为2000元,庞某某均在签字确认栏签字确认。2024年4月21日上午9时左右庞某某在工作时受伤,由张某开车送医。后庞某某作为申请人向岱山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24年7月24日该委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出具浙岱山劳人仲不(2024)12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否则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案中,庞某某虽主张其与中国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庞某某和中国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庞某某主张其入职中国某公司承建的浙江某公司3#6万吨/年油渣制氢金属回收项目处工作,从事焊工岗位,但依据《劳务分包合同》显示,中国某公司已将该项目劳务事项分包给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宁波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并非案涉工程项目实际施工人;其次,庞某某主张送其就医的张某为中国某公司管理人员,但依据《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及承诺书》,张某实际为宁波某公司现场授权负责人,并非中国某公司管理人员;第三,庞某某工资虽由中国某公司发放,但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相关规定,以及宁波某公司向中国某公司出具的《代发农民工工资委托及承诺书》可知,此为中国某公司代宁波某公司作出的农民工工资代发行为,该款项性质并非基于与庞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支付的劳动报酬;最后,在均有庞某某签名确认的《考勤核对表》《农民工工资表》中,“分包单位”一栏均显示为宁波某公司,签字时庞某某理应注意到并清楚用工主体并非中国某公司,中国某公司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庞某某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庞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平台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