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民终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文某某,男,1970年8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库尔勒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明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法定代表人:聂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2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汉川市西江乡北河村1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新蓝天(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某,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熊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文某某、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1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2公司)、新疆某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3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文某某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文某某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与某1公司系挂靠关系错误,文某某与某2公司不是挂靠关系,某1公司仅是过账单位。1.某2公司与某1公司的合同签订于2018年3月23日,早于某2公司与某3公司的合同签订时间即2018年4月28日,可以证明文某某先和某3公司谈好合同内容,后由某2公司将谈好的内容加入施工范围;2.某1公司与某2公司所签订的分包合同中就结算条款的内容和某2公司与某3公司签订总包合同的条款内容基本一致,仅是下浮率存在差别。实际施工现场中,仅有某3公司签发的工程量签证单,无某2公司另行签发给某1公司或文某某的工程量签证单;3.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公司挂靠协议书》,晚于某1公司与某2公司分包合同的签订时间2018年3月27日。该挂靠协议约定不收取挂靠费用,实际履行过程中,某1公司仅是将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中属于文某某施工部分的款项转付给文某某,并未收取相应的管理费用,除收、付款外,某1公司并未履行其他义务;4.实际施工过程中,某2公司并未设立项目部,所有的签证单均由文某某的工作人员***、刘某直接与某3公司对接并持有,后在全部工程结束后由***于2021年12月3日移交给某3公司。二、一审按照《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应依据《调整函》认定工程价款即60,525,179.36元。1.某2公司自认该《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系其单方制作,具体施工分项数据并不准确,某1公司与该审批表中就各分项的计算并未确认,仅供鉴定机构参考。且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701号案件中,某1公司明确表示对该审批表不认可;2.该审批表仅是总造价表,无分项表,无法正确区分施工内容及核对分项总价,且出具该证据的各方当事人均不认为该审批表系各方最终结算结果;3.某1公司虽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要签发材料批价单,但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仅有《新疆某3工程材料(物资)价格审批表》,文某某依据该审批表让施工材料进场,某2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足以说明某2公司认可某3公司的批价单就是其给某1公司、文某某的批价单,故《调整函》对材料单价的计价依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案涉造价鉴定意见书中已在工程总造价中扣除了10%的税金,不应在工程价款中再扣除税金。此外,对案外人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4公司)、新疆某某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5公司)、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6公司)、新疆某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机械公司)、周某某等单位及个人的付款系某1公司代文某某支付,上述单位及个人应当向某1公司开具相应的税票,该开具税票的行为就是对文某某应承担10%税费的履行。四、一审对部分已付款的认定错误。1.某4公司案件中共产生律师费20,000元、诉讼费7,279.8元、利息108,320.2元、执行费13,317元,均不应计入某1公司的已付款中。某1公司未按约定给某4公司支付款项,致使该公司起诉,上述费用应由某1公司自行承担;2.某6公司的税金已包含在文某某认可的6,858,799.32元中。四、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已明确注明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10,000元,即该审批表中已对HSE费用扣除,不应再计提。五、本案工程为边施工边交付的厂区内道路改造工程,案涉工程实际完工之日便交付使用,交付时间为2018年11月,因文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决定不再施工,故文某某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六、文某某依法申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应由各当事人分担,一审判决文某某承担256,000元鉴定费错误。七、某2公司与某3公司均认可双方已结算,但工程款未付清,某3公司应在未付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某2公司作为文某某的实际挂靠单位,已向过账单位某1公司支付大部分工程款,故应与某1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文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对文某某要求某2公司和某3公司承担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认可,但就文某某对结算金额部分的主张不认可。一、本案中,某1公司与文某某之间是挂靠关系,文某某系基于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主张的工程款中包含了文某某未实际参与施工的部分,对该部分工程款文某某无权进行主张。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1公司若承担责任,则作为总承包方的某2公司及总发包方的某3公司亦应承担责任。三、关于工程价款的结算,应以某2公司和某3公司的结算单价并结合某1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工程承包合同》的调整条款,来确定文某某实际施工内容的工程单价,并据此进行结算,一审法院依据非法证据进行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
某2公司辩称,一、某2公司与文某某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仅与某1公司建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文某某向某2公司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同时,某2公司仅是案涉项目的总承包方,并非发包方,文某某亦非法律规定的实际施工人,无法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三、文某某主张其施工的工程价款为60,525,179.39元不属实。案涉0828号鉴定意见《调整函》所依据的鉴定材料系文某某单方提供的复印资料,从内容上看系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工程量,与文某某及某1公司无关,该材料批价单系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的批价单,与文某某和某1公司无关。根据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的第4.2条和5.1条对施工工程量及所需材料计价已进行明确约定,材料价格以某2公司批准为准,文某某对该分包合同认可,但不认可某1公司提交的材料批价,也不认可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的结算,故某2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2)新2327民初2701号案件中,申请按照当地当期材料的市场价格,以文某某提交的工程量进行鉴定,鉴定数额为39,563,460元,与某1公司于2018年12月28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度审批表》载明的自开工至文某某退场时,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是33,000,000元较为接近,具有合理性。此外,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封账协议,确定某1公司在2018年、2019年全部工程预结算款为58,352,500元,而文某某主张经鉴定其工程价款为60,525,179.39元,即文某某2018年度的工程价款已超过全部工程价款总额,不具有合理性。文某某的最终工程价款应在39,563,460元的基础上,扣除检测费用190,210元和HSE费用593,451.9元、水电费395,634.6元,应为38,384,163.5元。四、某2公司已向某1公司支付工程款49,321,988.8元,足以覆盖文某某的施工价款。某2公司对文某某无付款义务,文某某主张某2公司承担责任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案的鉴定费用应由文某某及某1公司承担。
某3公司辩称,本案与某3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某3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述称,文某某以《调整函》认定金额60,525,179.39元主张工程价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文某某施工案涉工程截止时间为2018年年度内,之后由***继续施工后续工程。本案中***主张的施工工程款为4,700,000元,该工程款的计算期间自2018年10月9日文某某退场后至2018年底,不包含2019年之后的工程款,对2019年的工程款***保留诉权。结合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预结算,案涉工程的总造价为58,242,500元,文某某仅施工部分工程,所主张的施工价款已远远超过工程总价款,不具有合理性。二、文某某主张的施工价款涵盖***实际施工的部分,该部分的工程款不应向文某某支付。文某某的工程价款应以39,563,463元为准,一审法院根据某2公司单方制作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认定文某某应得工程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文某某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对案涉工程价款重新作出认定;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3.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某2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责任,某3公司在欠付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文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公司挂靠协议》及《协议书》无效,后认定文某某与某1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而非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对文某某实际施工人的身份不予认定,既而作出某3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认定,属认定法律关系错误。二、文某某实际仅施工了案涉道路工程中的基础部分,而其主张的工程量却包含了其并未施工的下封层、水稳层、沥青、透层、粘层、水稳养护、玻纤格栅等内容。案涉鉴定报告及《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的工程价款均包含上述未实际施工内容,应当依法剔除。三、一审依据某2公司自制的《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认定案涉工程造价无事实依据。该审批表并未在一审中予以质证,且某1公司、某3公司对此并未认可,在无任何证据推翻案涉司法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一审对该司法鉴定意见未予采信错误。四、一审仅以2019年的刘某、***的收款无文某某的书面委托材料为由不予认定错误。某1公司于一审中已提交证据证实,文某某在2018年期间多次以书面及口头形式委托刘某及***收取工程款,而在2018年10月11日双方初步结算时,文某某认可已付款中包含了口头委托收款的款项,且刘某在2018年后并未参与任何工程施工,故某1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某、***可以代文某某收取工程款,刘某2018年之后并未参与工程施工,某1公司的付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向刘某、***的付款应当认定为对文某某的付款。五、一审判决程序错误。1.一审判决在判项中驳回文某某要求某2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但未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论述;2.一审判决按照某2公司单方制定《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认定工程价款,而该造价表并未作为证据提交,亦未经当事人质证。一审法院虽于2024年11月18日在质证群中将该造价表及《补充说明函的回复》一并发送,但要求全体当事人对鉴定机构出具的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即各当事人未对某2公司自制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进行质证,且某2公司在2024年11月19日发表质证意见,明确表示该造价表中分项数据不准确,文某某未对该数据进行确认,一审法院以此认定工程款错误。
文某某辩称,对某1公司认定文某某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及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的主张均认可。案涉工程的水稳层及沥青部分系由案外人奇台县某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某公司)施工,文某某已将该部分的款项予以剔除,***所施工的部分,亦不在文某某主张的施工价款范围内,一审法院对***诉讼请求的认定正确。此外,对于刘某及***的收款行为,就文某某明确指定的委托收款部分认可,未指定的收款部分不认可。
某2公司述称,一、某2公司与某3公司的结算与某1公司无关,某2公司与某1公司应按照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进行结算。二、文某某的工程款应以39,563,463元为准,扣除检测费用190,210元和HSE费用593,451.9元、水电费395,634.6元,应为38,384,163.5元。三、一审法院已认定某2公司与文某某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2公司不应对文某某承担付款责任。
某3公司述称,本案与某3公司无关,一审判决某3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述称,***所收款项6,940,000余元,其中部分款项系***代文某某领取,但一审法院未将该部分认定为已付工程款。也有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对***的已付工程款。
***上诉请求: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改判支持***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某1公司自认其与文某某于2018年10月左右已实际解除合同,于2019年4月补签书面解除挂靠协议。结合文某某、某1公司、案外人蓝某公司出具的2018年10月11日《结算单》及2018年10月9日某1公司出具的《告知函》《告知声明函》,载明某1公司撤销文某某的委托权,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文某某已于2018年10月9日与某1公司解除挂靠关系,***系2018年10月9日文某某退场后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未查清文某某实际退场时间,即驳回***的诉讼请求错误。二、***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一审中举证签证单、项目申报表、付款审批单、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度审批表、工程材料进出场登记、工程移交书以及向下游的采购合同等证据均有***的签字,案涉工程施工资料汇总、梳理、相关资料费用的支付以及移交均是由***实际支出,且在某1公司向下游公司付款的材料汇总也有***的签字,购货人也是***。***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其实际投入了人力、物力、财力,具有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文某某未举证证明其投入的成本与其主张的金额相当,亦未提交施工资料原件,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为实际施工人,并以***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名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以文某某的雇员身份为由,驳回***的诉讼请求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文某某辩称,一审就***的主张是否成立的认定正确,***无法证实文某某主张的施工范围中存在***施工的内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的上诉请求。
某1公司辩称,某1公司就案涉工程与文某某签订了挂靠协议,文某某与***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分包或转包关系,某1公司对此并不知情,请求二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公正裁判***的上诉请求。
某2公司辩称,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施工过程中***系作为某1公司的施工人员与某2公司办理工程签证及工程结算等相关事宜。
某3公司辩称,本案与某3公司无关,一审法院认定某3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
文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1公司与某2公司向文某某支付工程款26,030,146.45元,并自2019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5‰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2.某1公司与某2公司承担鉴定费200,0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3.某3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某2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文某某、某1公司向某2支付所垫付的鉴定费用200,000元。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1公司向***支付工程款4,700,592.01元;2.某1公司立即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利息527,053元。(以4,700,592.01元为基数从2021年1月1日至2024年3月31日计息,年利率3.45%);3.某1公司向***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以4,700,592.01元为基数,按照同期LPR计算利息,自2023年4月1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某3公司、某2公司在未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某3公司作为甲方与某2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2公司承建新疆某3厂区升级改造工程,合同金额定额费率结算模式,暂定总价600,000,000元,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5月30日。2018年3月23日,文某某作为某1公司(乙方)的代表人与某2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新疆某3厂区升级改造工程道路工程;开工时间:2018年3月28日,竣工时间:2018年10月15日;4.1依据发包范围及施工内容,乙方承包总价暂定为4,750万元,税前价款为4,318.18万元,增值税按10%计取,税前造价各构成费用项目,按不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第4.2.3中约定“市政工程:执行《湖北省市政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2008版)、配套《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及《鄂建文【2016】24号文》发布的《湖北省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过渡方案》等取费文件。在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规费、税金严格执行取费文件及调价文件的前提下,市政工程、建筑工程及安装工程分别执行全取费税前总造价下浮10%,市政定额缺项子目参照2013版《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湖北省通用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单位估价表》等定额标准。结算价款按湖北2013版定额规定计价程序计算。”第4.5.4条约定“HSE费用划分将依据公司《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办法》执行,项目经理、安全管理人员签字认可,HSE费用确认单制作为结算的依据。没出具HSE费用确认单,甲方有权按工程结算价的1.5%扣除。投入未达到规定要求比例的部分,将在工程结算时予以扣除。”第5条约定:“物资供应,1.工程所有物资均由乙方自购,所购材料质量应符合本工程的设计要求,需有相应的有效质量文件;2.乙方自购可按实调整价差的物资如下:具体以业主审批乙供的材料为准。上述物资在采购前其采购价格经甲方项目部的设材、经营、工程、财务部会签,并由甲方项目经理批准,结算时可按批准价格结算(乙方应提供材料发票和复印件及批准文件)。除上述物资外,其余物资不允许调整价差。3.所有物资均由乙方自运及保管,费用自理,责任自担。甲方指定***为现场代表,乙方任命刘某为现场代表。”第13.5条约定“乙方食宿自行解决。现场临设由甲方项目部工程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指定地点搭设(符合相关标准)。工程交工后全部拆除,场地清除干净,施工机具运出现场。乙方用水、电按表计量,甲方按业主规定价格转账,未装表计量的按工程造价的1%扣除。”2018年5月25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内容为“我聂某某系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文某某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某2公司某3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道路工程合同谈判、签订及施工、办理工程价款等事宜。”2018年6月10日,文某某作为乙方与某1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公司挂靠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合法经营项目。同时,甲乙双方订立本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及其挂靠期内的注意事项。甲方权利:(1)甲方每年向乙方收取挂靠费人民币零元,但由此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皆有乙方承担。合同期限为某2公司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某3厂区道路改造工程结束。(2)乙方利用甲方名义所开发票,乙方需承担所有税金。(3)如乙方作出有损甲方信誉和形象之行为,甲方有权单方面终止本协议,并承担此工程总价款的2倍违约金。在合同期内乙方所签所有业务合同如有任何问题由乙方承担。”第四条约定“乙方经营项目,其合同、保险、税务、财务、银行、统计等事项由乙方自主办理。”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经营活动中,若出现安全事故等重大意外,均有乙方独立承担,甲方不承担一切责任,特此提出免责声明。”文某某与案外人蓝某公司于2018年6月1日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将道路工程的32CM水稳砼、20CM水稳砼,封层洒布、透层洒布、黏层洒布,沥青砼施工分包给案外人蓝某公司施工。2018年10月9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一份《告知声明函》,内容为“兹有某1公司,因人员业务调整原因,已对文某某撤销委托权。故此原授权文某某,办理的与某2公司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某3厂区道路改造的原主合同继续生效外,其他所有业务均由本公司法人聂某某,亲笔签名才能生效,否由本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均属文某某个人行为。”文某某、某1公司与案外人蓝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盖章形成一份结算书,主要内容为“截至2018年10月11日,某2公司共付某1公司19,979,000元,某1公司已付文某某(刘某等)12,103,440.17元,某1公司共欠蓝某公司15,532,883.45元,已付7,875,559.83元,仍欠7,657,323.62元(不含1号路变更款,税金费由蓝某公司负担,扣除5%质保金,为770,000元),若某2公司再次支付工程款,扣除欠蓝某公司的7,657,323.62元,不含1号路变更款,所剩工程款归文某某所有(但需扣除文某某所有款项税金等费用),注:原有收据及欠条等单据均以此结算单为准。”2018年12月26日,***及案外人刘某、朱某某签订一份《备忘录》,内容为“新疆某3园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停工,本年度施工暂告结束,现将有关事宜以备忘录形式予以记载。关于工资问题:从11月下旬至12月上中旬,陆续上访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劳动监察大队,经劳动监察大队协调,工人工资由某1公司委托某2公司财务部发放。在此期间由***同志与某3厂有关部门协调落实资金330万元整。现分配如下:1.工资发放2,073,860元(1,957,519元+116,341元);2.预留税金500,000元,由某1提请税务机关计算,多退少补;3.***垫付款139,062元;4.***车用租金64,000元;5.刘某车用租金64,000元;6.刘某垫付款135,210元;7.某2公司管理费160,000元;8.库存资金168,868元。此资金交由***统一管理,只限于工程负债支付,个人不得挪用。如资金流失由***负责赔偿,并将备忘录文件通报文某某,为确保备忘录的法律效力,经所有在场的当事人签字后予以保存待查。”案外人文某1代文某某向某1公司出具一份《付款承诺》,内容为“我承包的贵公司某3厂区道路改造工程,现尚欠2018年度人工工资1,957,519元,经准东开发区劳动监察大队协调,某2同意为贵公司代付上述工资。为避免今后发生纠纷,我特做出以下承诺:总金额为2,500,000元,人工工资1,957,519元,剩余金额用于交税,多退少补,我同意贵公司从我的工程款中等额扣减,该款项开具工程款发票所产生的税金由我承担,工人的个人所得税由我代扣代缴,前述工资代付完毕后,某3厂区道路改造工程2018年度我所施工的工程人工工资已全部支付完毕,若再发生索要工资事件,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作为工人代表之一在该《付款承诺》中签名。2018年12月12日,文某某在该《付款承诺》下方手写备注“只要某1公司把人工工资1,957,519元发放了,若出现发生索要工资事件,与某1公司无关,由我文某某全权承担。”2018年11月23日,文某某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确认一份《付款信息表》,内容为“付款名称张某,金额579,769元;付款名称某5公司,金额938,700元;付款名称某某商贸公司,金额146,086元;付款名称某6公司,金额903,935元;付款名称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金额300,570元;付款名称某4公司,金额1,086,319元;付款名称乌鲁木齐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金额409,115元;付款名称新疆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金额245,000元;付款名称雷某某,金额476,666元;付款名称文某1,金额238,333元;付款名称谢某某,金额95,333元;付款名称文某乙,金额219,266元,付款名称雷某某,金额270,500元;付款名称周某某,金额445,129元”,合计6,354,721元。该付款信息表下方手写备注“截止2018年12月30日,文某某在某2公司承接的新疆某3厂区道路改建项目,文某某共欠材料款、运费、人工费等合计6,354,721元,支付由文某某亲笔签字盖章的付款委托书,支付到文某某指定的账户中,若再出现其他欠款,由文某某承担所有责任,与某1公司再无任何关系,文某某手续合法,某1扣除相关费用后才能支付。”文某某在该备注下方签名捺印。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作为乙方与某1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一份《协议》,内容为“1.甲、乙双方于2018年6月10号签署的乙方挂靠甲方承接的某2公司,在新疆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新疆某3厂区道路升级改造工程项目,双方确定2018年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孳息、执行费等;乙方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乙方,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需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成本发票,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需补齐全部发票并扣除相关费用。2.乙方承诺,本协议所涉及人工工资、机械、运费等相关费用已全部发放完毕,甲方有权支配乙方所欠款项。若发生拖欠工资情况乙方向甲方支付赔偿金额总工程款的一半的违约金,此赔偿金甲方可直接从剩余工程款中扣除。3.此项目等到2018年工程结算单出具时(并由乙方签字确认时才能生效)自动解除,2019年项目双方不再续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某2公司与某1公司于2021年12月签订一份《合同封账协议》,载明“案涉项目的预结算金额为58,352,500元,截至2021年付款是43,921,388.8元”。某2公司制作一份《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其中:1.1#路,金额为3,647,838.21元;2.2#路,金额为7,504,245.91元;3.3#路,金额为8,000,683.46元;4.4#路,金额为6,974,331.31元;5.5#路,金额为7,191,743.79元;6.6#路,金额为8,904,141.16元;7.7#路,金额为1,397,485.46元;8.8#路,金额为588,413.54元;9.26#-30#路,金额为987,925.82元;10.管网工程B-DL-01-128-130,金额为101,697.79元;11.排水沟,金额为417,120.98元;12.穿线井(B-DL-001-133-134),金额为32,013.19元;13.调头区B-HCQ-022,金额为728,245.29元;14.平交路口及小路口,金额为2,070,820.1元;15.平交路口砼路面压纹B-DL-001-122,金额为11,140.15元;16.B-DL-001-(94-95)2号与5号路平交路口浸水路基整改,金额为37,221.36元;17.B-HCA-023新疆某3合成氨分厂消防管网敷设,金额为76,285.03元;18.B-DL-0102#路北侧护坡及渗沟开挖,金额为19,790.21元;19.B-DL-001-(131-132)东门及2#-5#路水沟盖板板制作与安装,金额为167,252.14元。2022年1月25日,***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及某2公司签署一份《工程劳务分承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二级单位初审结论为二级单位初审分包结算金额为58,352,500元,公司费控部终审结论为扣安全文明施工费110,000元,审计金额58,242,500元。庭审中,某1公司认可截至目前收到某2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881,309.7元;某2公司主张其支付工程款为49,321,988.8元,除某1公司认可的已付款外,还包括40,079.1元劳保费和罚款及2023年1月29日代付工资2,400,600元。文某某申请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3〕0828号鉴定意见书1份,后某2公司就工程量及材料单价提出异议,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再次组织各方现场踏勘,对工程量核对,做出《调整函》,意见为:工程价款60,525,179.39元。同时,针对某2公司就施工材料单价提出异议,做出一份《回复》,回复意见为,按照某2公司提交的异议内容,计算某3公司厂区升级改造项目(道路)文某某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39,563,460元。该《回复》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中可以看出工程总造价按90%计价,且计入10%的销项税额。经一审法院询问,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21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函的回复》,内容为“1.《调整函》为2023年11月26日法院以数据电文转来某2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3,对现场进行复勘后调整部分工程量,材料单价执行《新疆某3工程材料(物资)价格审批表》,结论金额为60,525,179.39元。《回复》为2023年11月26日法院以数据电文转来某2公司提交的《关于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异议4,材料单价以当地当期信息价(2018年7月份昌吉地区的政府信息价)调整列示,结论金额为39,563,460元。2.《调整函》及《回复》中的造价均为含税价。3.本次鉴定按照合同约定采用《湖北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计价。4.本次工程造价鉴定收费参照中价协(2023)35号文中关于工程造价纠纷鉴定标准计取,经协商收费共计400,000元,其中某2公司预交200,000元;文某某应预交200,000元,现已预交100,000元,欠款100,000元”。经一审法院核实,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4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函的回复(2024.11.4)》,内容为“由于仅提供汇总表,无明细。经与某2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对比,本次鉴定所出具的《调整函》及《回复》中所依据文某某提交的签证单中所列项目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的第1-19项工程项目名称一致的为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的工程款合计为48,557,431.78元。合同签订前后,文某某雇佣第三人***负责对外协调工作。***主张文某某于2018年10月11日后退场,其为2018年10月11日至工程竣工时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11日至2018年底前的部分其有权主张工程价款。庭审中提交5号路调头区、氯碱分厂道路整改施工(26-30号)、零星工程(东门调度室外地坪)、4号路调头区、地磅引坡维修及氯碱分厂过路预埋管,5项工程的相关签证资料等。庭审中,第三人***申请对5项工程造价鉴定,经一审法院委托,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做出方夏工程鉴定字〔2023〕1122号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某3公司厂区升级改造项目(道路)***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为:4,700,592.01元。庭审中经核实,该鉴定结论中的工程量与《调整函》和《回复》的工程量一致,材料单价与《回复》中的单价一致。2018年12月28日,***、某2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形成《工程(劳务)分包工程进度审批表》,该表载明“2018年11月-12月期间已完成1-8号马路工作,根据分包合同申请本期工程造价3,000,000元;本周(本月)累计完成工程造价3,000,000元,自开工至现在累计完成的工程造价33,000,000元”。某2公司委托案外人新疆泽昊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对案涉道路厚度进行试验检测,支出检测费190,210元。某3公司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内容为“某2公司承建的我公司新疆某3厂区升级改造工程,工程质量检测由我公司统一安排,指定新疆泽昊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负责检测,费用由某2公司承担。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案件中,涉及到工程质量检测费用190,210元,根据成果文件交付登记表进行费用确认,该笔费用已从对某2公司的付款中扣除。”文某某当庭认可,其截止2018年10月11日收到某1公司的付款12,103,440.17元,收到2019年的付款有:1.2019年1月9日,垫付工资1,957,519元、工资税金89,973.44元;2.2,500,000元承兑款的利息125,000元;3.付***520,000元;4.付***现金400,000元;5.付运费495,129元;6.鑫某机械运费及税金146,812.05元;7.付某4公司货款1,084,400元及27,110元税金;8.付宝某某货款520,700元、436,468.33元、23467.5税金;9.付某6公司混凝土款350,000元、588,300元、93,830元税金,2019年合计付款:6,858,709.32元。某1公司提交其他的付款凭证均不认可。文某某当庭认可蓝某公司应得工程款15,532,883.45元,已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另查明,2024年7月8日,新疆方夏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一份收费说明,该公司就本案的鉴定共收取鉴定费400,000元,其中某2公司交纳200,000元,文某某应交200,000元,实际交纳100,000元,尚欠100,000元。文某某就本案诉讼申请诉讼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案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关于文某某与某1公司、某2公司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公司挂靠协议书》及2019年4月30日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的真实意思是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施工某2公司承建的某3公司的案涉项目,某1公司亦认可其与文某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另文某某作为某1公司的代表人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且文某某实际施工了案涉项目。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与某1公司系挂靠关系。关于某2公司对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是否知情的问题。首先,文某某作为某1公司的代表人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该合同后附《授权委托书》,某1公司授权文某某以某1公司的名义参加某2公司某3升级改造工程项目的道路工程合同谈判、签订及施工、办理工程价款等事宜,且文某某在2024年4月7日的询问笔录中认可“我先和某3谈好,入场一个月后,我拿着某1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云和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说明文某某是以某1公司委托人的身份与某2公司签订的合同,故仅从文某某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签名,不能确定某2公司对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知情。其次,2021年底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中某1公司的签名代表为:***及其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并无文某某的签名,文某某并未参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的结算。综上,结合案涉证据无法确定某2公司对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知情,故不能认定文某某与某2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的规定,文某某作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挂靠某1公司名义施工,文某某与某1公司之间签订的《公司挂靠协议书》及《协议》,均属无效。关于案涉工程款价款如何确定的问题。文某某申请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就本案所涉的工程做出《调整函》的工程价款60,525,179.39元,《回复》的工程价款为39,563,460元两种造价。文某某认为应采用《调整函》认定的工程造价,而某1公司及某2公司均认为应采用《回复》认定的工程造价。根据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出具一份《补充说明函的回复》,上述《调整函》与《回复》的出现差异的原因是《调整函》中的材料单价执行《新疆某3工程材料(物资)价格审批表》,而《回复》中材料单价执行当地当期信息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调整函》的工程价款60,525,179.39元,已超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承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的审计金额58,242,500元,而审计金额中还包含2019年及以后施工部分的价款。《调整函》材料单价的计价依据亦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约定不符,故不宜依据《调整函》的意见确定工程价款。其次,《回复》意见中的工程价款39,563,460元,材料单价系采用当地当期信息价,该计价方式无合同依据,且双方争议较大,亦不宜认定工程款。某1公司与某2公司均认可某2公司出具的《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且文某某亦认可《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第1-19项系其施工范围,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实际履行的亦是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内容,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列明的工程造价确定文某某施工项目的造价更符合工程实际。经一审法院与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文某某提交的签证单中所列项目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一致,故一审法院认为,文某某施工的工程款应为《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的工程总额即48,557,431.78元。某1公司向文某某已付款如何认定的问题。文某某、某1公司与案外人蓝某公司于2018年10月11日签字盖章形成一份结算书中确认截至2018年10月11日,某1公司已付文某某(刘某等)12,103,440.17元,应予以确认。对于2018年10月11日以后的付款,庭审中文某某认可6,858,709.32元应予以确认。文某某与某1公司对于已付款有争议的部分:1.某1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付给***或是***授权的部分,因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9年以后案涉项目由***施工,2019年的付款在无文某某的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无法区分是付给文某某的还是付给***个人的。某1公司提交的付款中付给刘某的款项,亦无文某某的授权。文某某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共同确认的《付款信息表》中写明“支付由文某某亲笔签字盖章的付款委托书,支付到文某某指定的账户中”,可以看出文某某与某1公司就付款已达成约定,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文某某达成了新的付款约定的情况下,应遵守以上约定。另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协议》中约定“某2公司工程款(18年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甲方及时支付乙方指定账户,否则后果由甲方承担。”某1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系文某某指定或授权的情况下,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一审法院对该部分的付款不予支持。2.关于某1公司主张2020年付圆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费100,000元,因某1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的付款方为蓝某公司,且2020年1月23日的电子回执有修改痕迹,2020年12月16日的电子回执的用途为法律顾问费,该组证据无法证明该付款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应不予采信。关于某1公司主张的新疆鑫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某某公司)案件的诉讼费,因在鑫某某公司诉某1公司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某1公司为被告且其未提交缴纳诉讼费的证据,故应不予支持。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鑫某某案件的上诉费,因鑫某某公司诉某1公司与文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1)新23民终425号民事判决中已对上诉费及诉讼费处理“一审案件受理费2,998元(已减半),二审案件受理费6,018元,合计9,016元,由新疆鑫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准东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公司负担46元,由文某某负担8,970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已对上诉费进行了处理,应不宜重复处理。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4公司诉某1公司、文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律师代理费50,000元,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协议》中约定“双方确定2018年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给甲方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责任,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损失:诉讼费、律师费、孳息、执行费等”,某1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中有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30,000元、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20,000元,而某1公司提交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22)新0109民初1601号民事判决书中某1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新疆新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某1公司未提交证明新疆圆方律师事务所收取的30,000元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此应不予支持,文某某应承担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4公司诉某1公司、文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案件受理费、案款利息及执行费,某1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结案申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及结案通知书,可以证明某1公司实际支付了案款1,084,400元、诉讼费7,279.8元、利息108,320.2元、执行申请费13,317元,以上款项系文某某施工本案所涉的工程引起的,应由文某某承担。除去前述已经扣除的案款1,084,400元,文某某仍应承担诉讼费7,279.8元、利息108,320.2元、执行申请费13,317元。另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出具一份《业务付款委托书》中明确“某1公司要求货款总额的10%的25%由文某某支付,承担此款项”,故文某某应承担的27,110元(1,084,400元×10%×25%)。27,110元包含在文某某认可的已付款6,858,709.32元中。关于某1公司主张某6公司的税金23,457.5元,因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确定关于某6公司的付款“某1公司要求总货款的10%的25%由文某某承担此款项”,故文某某应承担23,457.5元(938,300元×10%×25%)。综上所述,对于某1公司主张的部分付款,事实依据不足,应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认定某1公司向文某某的付款为19,134,523.99元(12,103,440.17元+6,858,709.32元+20,000元+7,279.8元+108,320.2元+13,317元+23,457.5元)。对于某2公司主张应扣除的HSE费用、水电费及检测费的问题。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对HSE费用及水电费均进行了约定,且文某某作为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在享有工程价款同时,应承担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故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应承担HSE费用728,361.48元(48,557,431.78元×1.5%),水电费485,574.32元(48,557,431.78元×1%)。关于检测费190,210元,某2公司提交了某3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明确该款已从某2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相当于某2公司已支付了该款,且文某某同意扣减,故检测费190,210元应由文某某承担。关于某1公司提出应扣减税款的问题。根据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乙方(文某某)剩余工程款在甲方收到该项目工程款后及时支付乙方,乙方在领取工程款时,需开具1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成本发票,在领取最后一笔工程款时需补齐全部发票并扣除相关费用。”可以看出双方对税费进行了约定,且文某某作为本案所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人,税费理应由其承担。关于税额如何计算的问题,某1公司提交的代理词中认可文某某已开具12,103,440.17元的发票,文某某需支付36,453,991.61元(48,557,431.78元-12,103,440.17元)对应的税款3,645,399.16元。扣除某1公司向文某某已付款中包含的工资税金89,973.44元、周某某运费的税金96,550.16元、某某机械公司税金6,322.05元、某5公司税金12,700元、某6公司税金93,830元,合计299,375.65元,文某某最终应承担税金为3,346,023.51元(3,645,399.16元-299,375.65元)。关于文某某辩称鉴定意见中工程总造价中已扣除了10%的销项税,根据鉴定机构的回复及鉴定意见中的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可知,鉴定意见中的工程造价包含了10%的销项税,而非扣除了10%的销项税,故对文某某的该项辩解,应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1公司应向文某某支付的工程款为9,139,855.03元(48,557,431.78元-文某某认可的蓝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5,532,883.45元-已付19,134,523.99元-HSE费用728,361.48元-水电费485,574.32元-检测费190,210元-税款3,346,023.51元)。关于文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文某某主张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利息,但本案系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文某某与般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协议》,双方之间也并未结算,且某2公司认可某1公司就其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涉的工程已于2021年10月交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关于某3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关于“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实际施工人”是指在无效合同中违法分包、非法转包等情形下的承包人。本案中的文某某系挂靠某1公司,而非分包、转包关系,本案不适用该条的规定。某3公司并非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且某3公司与文某某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故某3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的主张是否成立的问题。首先,文某某与***均认可2018年***曾受雇于文某某,且***作为工人代表在向某1公司的付款承诺中签名,***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某与其在2018年解除了雇用关系。其次,***以2018年10月9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告知声明函》及《变更函(撤销委托函)》主张文某某于2018年10月退场,而《告知声明函》及《变更函(撤销委托函)》均系某1公司单方向某2公司出具,并无文某某的确认,不能仅以此作为文某某退场的依据。且***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记载“新疆某3园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停工”等内容,并未区分***施工的时段及内容。最后,***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2018年10月9日以后至2018年底由***实际施工期间,其与某1公司或者某2公司之间形成的施工合同关系,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提交的工程量签证单中的签名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是以文某某的雇员身份。综上所述,对于***主张的工程价款,缺乏事实依据,本案应不予处理。本案鉴定费共计400,000元,其中文某某支出鉴定费200,000元,某2公司支出200,000元,本案中某2公司不承担责任,其支出的鉴定费应由文某某及某1公司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由文某某负担共计256,000元,其中向某2公司支付56,000元;某1公司向某2公司支付其应负担的鉴定费144,000元。文某某支出保全费5,000元,系为诉讼而支出的必要费用,由承担某1公司承担。遂判决:一、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某工程款9,139,855.03元,并以9,139,85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二、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某1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144,000元;四、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2公司鉴定费56,000元;五、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某1公司提交证据:刘某的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1份,拟证实自2018年9月至2019年,由蓝某1向刘某支付的款项系某1公司向刘某支付,刘某收到款项后,已分别转付给***、***及文某某。明细序号285系支付***105,000元,序号982系支付给***20,000元,序号647、648系蓝某1转给刘某500,000元,刘某转给***100,000元,序号1289系蓝某1转给刘某415,000元,交易附言是付文某某款项,序号为1295、1302,刘某向***转款200,000元、向***转款100,000元,序号1538系蓝某1转给刘某200,000元,交易附言支付文某某款项,序号1539、1540刘某转给***40,000元,转给蓝某150,000元。刘某作证时陈述收到过蓝某1的款项,系蓝某1代表某1公司向其支付,所收取的款项部分支付给工程的中间介绍人***,部分支付工程上的开支。
经质证,文某某认为2018年10月11日之前的明细全部计入2018年11月11日某1公司、文某某、蓝某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载明的已付工程款12,103,440.17中,2018年10月11日之后支付给其他人的款项,没有文某某的授权委托书,均不认可。刘某三次收到蓝某1付款的明细认可,刘某2018年10月1日收到某1公司付款500,000元,已计入结算金额中,但不清楚该500,000元是否从蓝某1账户转出,对刘某陈述该500,000元受文某某的指示转付给***不认可,刘某系***2019年施工工程的合伙人,存在就2019年施工部分向***支付居间费的可能,无法证实刘某向***转账系受文某某指示。刘某于2019年1月31日收到蓝某1415,000元和2019年3月27日收到蓝某1200,000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两笔款项是在三方确认的结算单作出后支付,无文某某的授权委托,也无证据证实与案涉文某某工程有关。只能证明蓝某1与刘某存在个人业务往来。刘某作证时陈述,上述款项除转账给***外,剩余部分替文某某支付了工人工资,但从其提供的银行流水中,无任何一笔反映出向工人支付工资;某2公司认为该银行交易明细其未参与,与其无关;某3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某3公司不是相对方,与某3公司无关;***对于该交易明细中2019年2月1日刘某向***转账100,000元认可,对与本案关联性不认可,***与刘某除本项目外,还存在其他的款项往来,双方之间亦存在民间借贷的关系。***曾欲向刘某核实该笔款项的用途和性质,但至今未能取得联系,故对该100,000元转账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其他款项***未参与。
经审查,因该银行交易明细加盖银行业务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该银行流水涉及的款项无法反映系支付给文某某的案涉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某1公司申请证人刘某出庭,刘某陈述,其与***均是文某某的雇员,为文某某施工,要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其参与施工的时间为2018年5月进场,2018年10月退场。文某某施工内容是路基工程,包括开挖、换填、排水沟,平调路口等工序,道路工程的封层、透层、水稳层、沥青等工序由蓝某公司施工。刘某分别在2018年至2020年经文某某的通知至某1公司领款,其中2018年10月1日收到500,000元,系案外人蓝某1(某1公司的股东)支付的工程款及居间费,该500,000元即为2018年9月30日文某某出具的委托书中1,500,000元的范围内,受文某某的指示,刘某向***转了居间费,***系案涉项目的居间人。2021年6月25日,刘某与***、案外人孙某某(沙依巴克区某某造价工作室的资料员)签订承诺书,资料费是某1公司支付给文某某工地上的,仅是一部分,与孙某某签订了造价协议,是否出示给文某某不清楚,造价内容不清楚,里面包含了主体部分,是文某某施工的,是否包含2019年工程不清楚。刘某于2019年1月25日出具的500,000元的收条,系代文某某收取的工程款,蓝某1于2019年1月31日向刘某转账415,000元,收条上的500,000元扣完工程款税金及贴息费用后即为该415,000元。2019年11月18日,蓝某1向刘某转账500,000元,该款系刘某代文某某收取的工程款,未出具收条。2019年3月25日的200,000元收据,系蓝某1于2019年3月27日向刘某转款的200,000元,该笔款项系刘某代文某某收的工程款,不太清楚是否有文某某出具的委托书。2019年11月11日,蓝某1向刘某转账500,000元,系刘某代文某某收取的工程款,580,850元的收据中收到500,000院内,其余为扣税金。文某某没有财务人员,案外人朱某某系文某某的记账人员,2019年1月25日的500,000元是否有文某某的委托书记不清了,应该给文某某报过账,没有给朱某某报过账。2019年1月底,某1公司拿出2,500,000元承兑汇票给工人发放工资,刘某代部分工人领取了工资。2018年10月文某某退场,***在2018年10月底或11月进场施工,文某某退场后刘某未参与施工,在现场解决工人工资问题。刘某代文某某收取工程款有时有授权委托,有时是打电话通知。工程资料费前期由刘某支付,后面由***支付,***做的案涉工程2018年的资料,其中包含了***施工的工程资料。
经质证,文某某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首先,2018年9月30日文某某出具了1,500,000元的委托书,该委托书未交给刘某,刘某收取的款项系由蓝某1支付,并非某1公司,且刘某、***领取款项时,需有文某某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而该三组付款证据无相应材料,故对此不认可。2019年11月18日刘某领取500,000元,某1公司对该笔款项记录为2019年的提成款,与文某某2018年的施工无关。文某某并未见过孙某某做的造价资料,文某某有自己的资料员,该资料费的支出无文某某的授权。对于***在文某某撤场后进场施工的陈述,刘某陈述文某某撤场后没有再施工,仅完成一些维修工程,后又改口说***也进行施工,存在前后证言矛盾,亦与***的备忘录的内容不一致。某1公司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人证言中的工程款领取的部分,因未实际参与,故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证人证言中涉及***后续施工及文某某退场时间部分的真实性认可。某2公司、某3公司均认为该证人证言与其无关,不发表质证意见。
因文某某庭审中陈述2018年刘某与其系雇佣关系,该对证人陈述“其受文某某雇佣施工”的事实予以采信,对证人陈述“2018年10月1日收到蓝某1支付的500,000元;2019年1月25日其向某1公司出具收到5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扣除税金就贴息费用实际收到415,000元;2019年11月18日收到蓝某1向其转账500,000元;2019年3月25日收到某1公司200,000元款项的收条系其出具,蓝某1向其转账支付200,000元;其认可2019年11月11日580,850元收据,实际收到500,000元”,因某1公司提交了证人刘某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与以上事实相印证,故对以上事实予以采信;刘某于2021年6月25日就孙某某资料费事宜作出承诺,证人的其他证言无证据印证,本院不予采信。
文某某、***、某2公司、某3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出具《付款委托书》载明,“委托某1公司支付运费(周某某),某2公司承接某3公司道路工程所有运费445,129元。特别说明:1.由周某某提供10%的专票,3.某1公司要求货款总额的10%的25%由文某某承担此款项给”备注:再加50,000元的税自己开票,下方委托人处文某某签字。
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出具《业务付款委托书》,载明“现委托某1公司支付:文某某在某2公司承接某3公司道路工程所用的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土工布100万,1.某2的货款到某2的账上才能支付”。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文某某与某1公司、某2公司、某3公司的法律关系如何认定,某3公司与某2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付款责任;2.文某某施工的工程价款如何认定;3.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4.鉴定费如何承担;5.***的主张应否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文某某上诉认为其挂靠某2公司进行施工,并非挂靠某1公司。经审查,从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8年6月10日签订了一份《公司挂靠协议书》及2019年4月30日签订《协议》的内容看,文某某系借用某1公司资质施工某2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某1公司认可其与文某某之间系挂靠合同关系,且文某某作为某1公司的代表人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并进行施工。但因某2公司认为其系与某1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对于文某某借用某1公司资质施工并不知情,并出示了某1公司向文某某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因文某某及某1公司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某2公司对于文某某系挂靠某1公司承包案涉工程知情,故不能认定某2公司与文某某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文某某上诉认为其系挂靠某2公司从某3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因某2公司及某3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某3公司认为其合同相对方系某2公司,某2公司认为其从某3公司承包某3公司厂区升级改造及新建项目后,又将其中部分工程项目分包给某1公司,其合同相对方系某3公司及某1公司。文某某仅以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合同的落款时间早于某3公司与某2公司之间合同的落款时间,两份合同中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一致,工程签证单在文某某处,主张其系挂靠某2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因其提交的以上证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故本院对文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本院认定文某某系借用某1公司资质,以某1公司名义与某2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某2公司与某1公司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某1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系实际施工人,但又对文某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属适用法律错误,文某某亦上诉认为某3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查,文某某系借用某1公司资质承包案涉工程,且案涉工程经过层层转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规定了转包或违法分包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向发包人主张权利,并未规定借用资质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可以据此主张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某3公司及某2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文某某上诉认为某2公司作为文某某的实际挂靠公司应当承担结算及付款责任,某1公司亦上诉认为某2公司应承担责任。经审查,文某某系与某1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其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系挂靠某2公司,故本院对文某某、某1公司主张某2公司向文某某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文某某、某1公司均上诉认为一审法院依据《工程项目总造价表》认定案涉工程价款错误,文某某认为应依据《调整函》认定工程价款,某1公司认为应以文某某实际施工的工程内容认定工程价款。经审查,某1公司与文某某签订挂靠协议,约定文某某挂靠某1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均由文某某承担,文某某自负盈亏,所有正常利润归文某某所有。在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由文某某承担,某1公司收到某2工程款及时支付至文某某指定账户。据此,针对案涉工程某1公司仅出借资质,开具发票,收取某2公司工程款后向文某某支付,某1公司与文某某并未另行约定工程价款的计价方式,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案涉《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一审中由文某某作为证据提交,文某某称《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第1-19项系其施工的全部内容,某2公司质证认可系其公司与某1公司的结算范围,结算金额为58,242,500元。经一审法院与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核实,文某某提交的签证单中所涉项目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一致。因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由某2公司作出,《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确定的工程价款与经某2公司盖章、审批人员签字及某1公司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签字、***签字的《工程劳务分承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中载明的结算价款一致。故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并无不当。文某某主张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系某2公司单方作出,但该造价金额与《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确定的金额一致,该金额经某1公司与***确认。文某某又主张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遗漏了其施工的零星工程及部分工程量,但其一审中提交该证据时陈述造价表1-19项系其施工的全部内容,经一审法院与鉴定机构核实,文某某提交的作为其施工依据的签证单中所涉项目与《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第1至9项、第11项、第13项至18项一致。某1公司上诉认为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未经各方质证,经审查,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在一审中系文某某作为证据提交,各方均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某1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故一审法院以《工程项目总造价表》中以上17项施工内容的工程造价总额48,557,431.78元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文某某上诉主张应按照鉴定机构作出的《调整函》确定的金额认定工程价款。经审查,《调整函》中的材料单价的计价依据与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中的约定并不相符,故不宜依据《调整函》的意见确定工程价款。且《调整函》确定的工程价款60,525,179.39元,已超出某1公司与某2公司签订的《工程劳务分承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确定的审计金额58,242,500元,而该审计金额中还包含2019年非文某某施工部分的工程价款,故以《调整函》认定文某某施工部分工程价款亦不具有合理性。某1公司上诉认为,文某某未实际施工的下封层、水稳层、沥青、透层、黏层、玻璃格栅等不应计入其工程价款。经审查,文某某承包案涉新疆某3厂区升级改造项目中的道路工程后,于2018年9月8日与蓝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将承包范围内的800px水稳砼施工、封层洒布、透层洒布、黏层洒布,(7+5)cm改性沥青砼施工分包给蓝某公司,虽然该部分工程文某某未实际施工,但在其承包范围内,故该部分工程价款应计入文某某的工程总造价。蓝某公司系从文某某处承包该部分施工项目,应由蓝某公司向文某某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某1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对奇台县某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鉴定,从文某某的工程价款中剔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对于工程价款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如何认定。某1公司上诉认为其2019年向***及案外人刘某的付款应计入对文某某的已付工程款,一审法院因***及案外人刘某的收款无文某某的书面委托而未予认定错误。经审查,某1公司与文某某对于2018年10月11日前的付款已进行结算,并签署结算书,确认截止2018年10月11日某1公司已付文某某工程款12,103,440.17元。此后,文某某与某1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聂某某签署的《付款信息表》中写明“支付由文某某亲笔签字盖章的付款委托书,支付到文某某指定的账户中”,故文某某离场时与某1公司就此后付款已达成约定,且从付款习惯看,文某某委托某1公司向其指定人员支付款项通常会出具委托书,某1公司主张的2019年向刘某支付的款项并无文某某的授权委托书,且从某1公司提交的刘某的银行流水明细看,刘某收到的款项无法显示系转付给文某某或用于工程支出。因某1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2019年向刘某支付的款项系支付给文某某的案涉工程款,一审法院对以上款项未认定为已付工程款并无不当。某1公司上诉认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2年支付给***的6,941,721.34元应认定为向文某某支付的案涉工程款,因针对上述款项***明确表示与案涉文某某施工工程款无关,均系向***支付其个人后续施工的工程款,故本院对某1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文某某上诉认为新疆方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字【2023】0828号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工程造价60,525,179.39元,已扣除了10%的税金,在已付款项中就不应再次重复扣除税金。经审查,因本院并未以方夏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故对文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文某某上诉认为对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商砼有限公司、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及周某某的付款,系某1公司代文某某支付,以上公司及个人应向某1公司开具相应的发票,该部分税金不应从文某某工程款中扣除,一审中其自认错误。经审查,对于某1公司代付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产生的税金93,830元,一审中文某某已自认作为已付工程款,现其主张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某1公司开具发票,该部分税金不应从其工程款中扣除,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实。某1公司经核实确认其收到新疆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的两张发票,发票金额为139,071元,该部分税金13,907.1元(139,071元×10%)予以扣除。对于文某某主张的超出该数额部分的税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1公司代付的周某某运费,一审中文某某已自认运费495,129元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二审又认为该款项中包含的10%的税金不应当作为已付工程款扣除。经审查,对于周某某运费代付事宜,文某某出具的《付款委托书》中载明,“特别说明:1.由周某某提供10%的专票,3.某1公司要求货款总额的10%的25%由文某某承担此款项,备注:再加50,000元的税自己开票,文某某”,下方委托人处文某某签字。因文某某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周某某向某1公司开具10%的专票,且文某某在付款委托书中备注再加50,000元税自己开票,故本院对文某某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某1公司代付某5公司、某4公司的货款,某1公司并未扣除10%的发票税金,仅扣除了文某某与某1公司达成的业务付款委托书中约定应扣除的2.5%的税金(货款数额×10%×25%),文某某在二审中对双方的该约定认可,并认可该费用,故本院对文某某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文某某上诉认为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起诉某1公司、文某某索要货款案件中,某1公司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7,279.8元、利息108,320.2元、执行费13,317元不应计入已付工程款。经审查,2019年4月30日某1公司与文某某签订的《协议》中约定“某2工程款(18年工程款)到甲方账户后5个工作日内,甲方及时支付乙方指定账户,否则后果由甲方承担(前提是乙方提供齐全手续等)”,因就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委托代付事宜,文某某已向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业务付款委托书》,且在文某某与某1公司确认的《付款信息表》中亦列明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从某2公司与某1公司签订的《合同封账协议》看,该协议载明“截止2021年12月15日某2公司已支付某1公司43,921,388.8元,某1公司承诺已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供应商材料款及租赁商租赁款”。据此,因与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的主体系某1公司,虽然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2018年挂靠合同履行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乙方(文某某)承担,因乙方原因导致诉讼,给甲方造成损失,由文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文某某已委托某1公司支付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且某2公司在2019年4月30日后向某1公司支付多笔工程款,某1公司与文某某约定某2公司工程款到账后要及时支付至文某某指定账户,故拖欠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货款系因某1公司原因造成,文某某不应承担赔偿相应损失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新疆某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诉某1公司、文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某1公司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诉讼费7,279.8元、利息108,320.2元、执行申请费13,317元由文某某承担,计入已付工程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文某某认为某1公司代付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5,532,883.45元的税金不应由其承担。经审查,一审中文某某自认应扣除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款项15,532,883.45元,从某1公司、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文某某三方签订的《结算单》看,双方协商一致,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款由某1公司直接向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并约定税金税负等由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自行承担。故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施工部分的税金三方协商协议由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在计算税金时将该15,532,883.45元工程款的税金仍由文某某承担不当,该部分工程款的税金1,553,288.35元(15,532,883.45元×10%)应从文某某应承担的税金中扣减。因一审法院认定文某某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为3,346,023.51元,扣减蓝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的税金1,553,288.35元,故文某某应承担的税金数额为1,792,735.16元(3,346,023.51元-1,553,288.35元)。
文某某上诉认为不应计提1.5%的HSE费用,《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载明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110,000元,说明结算结果中已扣除安全文明施工费,故不应再计提HSE费用。经审查,因文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并未约定结算方式及计价方式,故本院依据某2公司与某1公司作出的《工程劳务分包竣工结算审计审批表》确定的金额中某1公司施工的部分工程价款,而结算审计审批表中的金额系某1公司与某2的终审金额,且终审结论中已扣除110,000元安全文明施工费。故不应再依据某2与某1公司签订合同的约定扣除1.5%的HSE费用。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某1公司已付工程款数额为18,948,242.39元【12,103,440.17元(2018年10月11日前已付款)+6,858,709.32元(文某某一审中认可已付款)-13,907.1元(一方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开具发票部分税金)】。欠付工程款数额为11,627,786.46元【48,577,431.78元-15,532,883.45元(文某某认可由奇台县某某路用材料有限公司施工的工程款)-18,948,242.39(已付工程款)-485,574.32元(水电费)-190,210元(检测费)-1,792,735.16元(税金)】。
文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错误,应自2019年5月1日起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案涉工程文某某与某1公司并未结算,文某某与某1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签订《协议》,但对工程款付款时间的约定并不明确,且2019年4月30日后某1公司代文某某支付部分货款。因某2公司认可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10月交付,故一审法院认为某1公司应自2021年11月1日起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文某某上诉认为鉴定费应由各方共同分担,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鉴定费256,000元错误。经审查,本案鉴定费共计400,000元,其中文某某支付鉴定费200,000元,某2公司预付鉴定费200,000元,因某2公司在本案中并非与文某某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200,000元鉴定费应系其垫付,一审法院认定某2公司支付的鉴定费应由文某某及某1公司按承担责任的比例负担并无不当。因某3公司在本案中亦非与文某某结算工程价款的主体,不承担付款责任,故文某某主张某3公司分担鉴定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由文某某负担鉴定费256,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五,***上诉认为其在2018年10月9日文某某退场后实际施工案涉工程,应将文某某主张的工程项目中2018年10月9日后其实际施工的项目认定由某1公司向其支付工程价款。经审查,文某某与***均认可2018年***曾受雇于文某某在案涉项目从事管理工作,***未提交证据证明文某某与其在2018年10月9日解除雇佣关系。案涉工程的工程量签证单中***均作为施工单位经办人签字,其余施工资料及工程进度审批表上有其签字,但***并未提交证据证实2018年10月9日之后其系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而非是以文某某的雇员身份签字。其次,***以2018年10月9日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的《告知声明函》及《变更函(撤销委托函)》主张文某某于2018年10月退场,但《告知声明函》及《变更函(撤销委托函)》均系某1公司向某2公司出具,内容为撤销对文某某的委托,不能仅以此作为文某某退场的依据。且2019年4月30日文某某与某1公司签订的《协议》载明“此项目等到2018年工程结算单出具时,自动解除,2019年项目双方不再续签,双方互不追究违约责任”。***于2018年12月2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记载“新疆某3园区道路改造工程,于2018年5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23日停工”等内容,并未区分***施工的时段及内容。因某1公司对于***主张2018年10月9日之后的工程系由***实际施工的陈述并未认可,且***未提交证据证明2018年10月9日以后至2018年底由其与某1公司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故对于***主张的工程价款,一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文某某的上诉请求有部分成立,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六项,即“二、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某保全申请费5,000元;三、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144,000元;四、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6,000元;六、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2024)新2327民初14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即“一、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文某某工程款9,139,855.03元,并以9,139,855.03元为基数,自2021年11月1日起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五、驳回文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文某某支付工程款11,627,786.46元,并以11,627,786.46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11月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四、驳回上诉人文某某的一审其他诉讼请求及二审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六、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950.73元,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6,811元,由文某某负担95,139.73元;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774元,由文某某负担1,376元;一审第三人独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172元,由***负担;二审文某某预交案件受理费109,374.54元,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8,643元,由文某某负担90,731.54元;二审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预交案件受理费76,821.99元,由新疆某某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预交案件受理费44,404.74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