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鄂0115民初4623号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创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重工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重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重工公司返还某某公司1007307.86元并支付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12月31日期间的资金占用费244539.85元(即1007307.86元×4.35%÷365天×2037天),之后的资金占用费以1007307.8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继续计付至付清以上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某某重工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6日,某某重工公司诉某某公司支付盐沙线某标段第四联钢箱梁工程款(除质保金外)及资金占用费。2018年12月15日,贵阳市白云区法院作出(2018)0113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某某重工公司工程款3166299.9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3166299.9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7810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年5月8日,二审维持原判【(2019)黔01民终2395号】,上诉费各自负担。2019年6月4日,某某公司按以上判决主动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3408321.95元。2019年9月29日,某某公司申请再审。2020年7月1日,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20)黔民申12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2年5月17日,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再38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某某重工公司于2020年6月8日另案诉请某某公司支付质保金及利息(从2019年5月16日起算),贵阳市白云区法院驳回某某重工公司的诉请【(2020)黔0113民初3808号】。重审期间,某某重工公司于2022年8月18日变更诉请。2023年8月29日,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2)黔011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认定截止2019年6月3日某某重工公司应得的工程款本息为7283193.09元,某某公司已付款项为8308321.95元,保全费5000元和案件受理费12821元由某某公司负担。按此判决,某某公司在2019年6月4日向某某重工公司超付1007307.86元(8308321.95元-7283193.09元-5000元-12821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24年11月26日,二审维持原判【(2023)黔01民终13120号】,上诉费各自负担。某某公司要求某某重工公司退还超付款项。
某某重工公司辩称,1.对某某公司诉请金额1007307.86元本身无异议,但某某重工公司不应返还该款项。根据生效的(2023)黔01民终13120号民事判决,某某重工公司确向某某公司多支付了1007307.86元。但某某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已于2025年5月2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已于2025年6月19日立案,本案应在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受理再审案件后再行判决。2.若某某重工公司应当返还1007307.86元,某某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没有依据。某某重工公司依据(2019)黔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受领款项,2019年6月4日至2024年11月26日期间,是合法善意,有法律依据的,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2024年11月27日某某重工公司收到本案起诉材料,才知晓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款项,但某某重工公司对(2023)黔01民终13120号民事判决不服,欲提起再审以及自身经营状况恶化,无力返还。2024年11月27日至今,某某重工公司在收到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送达的起诉材料才知晓某某公司要求返还,某某重工公司并非主观原因不返还款项,也并非恶意,不应支付资金占用费。若人民法院支持资金占用费,也应从2025年5月14日,自起诉材料送达之日起算,且按照4.35%计算标准过高,应按照2015年10月14日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1.5%计算资金占用费。
某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民事判决书、通话截图、转账凭证等证据。某某重工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电子诉讼平台截图、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某某重工公司与某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某某重工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施工工程款3959946.6元及资金占用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2月1日开始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承担。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5日作出(2018)黔0113民初73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工程款3166299.90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以3166299.90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8日起按中国某某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至款清时止);二、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三、驳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3元,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3493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7810元。某某重工公司、某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2019)黔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507.99元,由某某公司负担42606元,由某某重工公司负担5901.99元。
2019年6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3408321.95元,备注“盐沙项目工程款”。
某某公司不服(2019)黔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黔民申120号民事裁定,指令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黔01民再3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8)黔0113民初7350号、(2019)黔01民终2395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
重审过程中,某某重工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某某公司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30833.90元及以430833.90元为基数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9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某某公司承担;3.本案律师代理费1378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8月29日作出(2022)黔0113民初3343号民事判决,认定:贵阳市盐沙线道路工程某标段第四联钢结构钢箱梁项目工程总价款共计7102539.59元,扣减某某公司已支付的4900000元,截止2017年8月18日,尚未支付的工程价款为2202539.59元(7102539.59-4900000),截止2019年6月3日,某某公司尚未支付工程款本息为2383193.09元(2202539.59+180653.50),某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支付3408321.95元,所付款项已覆盖所欠某某重工公司的全部工程价款,本案不存在某某公司应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判决:一、中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保全费5000元;二、驳回某某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303元(某某重工公司已预交),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482元,由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12821元。某某重工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1月26日作出(2023)黔01民终1312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7812元,由某某重工公司负担7762元,由某某公司负担50元。
某某重工公司不服(2023)黔01民终13120号民事判决,于2025年5月21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再审申请,2025年6月19日,立案申请审查通过。
另查明,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2月17日受理某某公司与某某重工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并于2025年3月3日向某某重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某某重工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5年3月24日作出(2025)黔0113民初922号民事裁定,认定:某某公司起诉某某重工公司返还超付工程款,应为不当得利纠纷,裁定:某某重工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收到案件移送函及案卷材料后,于2025年5月9日受理本案,并于2025年5月14日向某某重工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本案为不当得利纠纷,应予讨论的问题有二:一是某某重工公司应否返还超付款项;二是返还数额及利息的确定。
关于某某重工公司应否返还超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某某公司向某某重工公司实际支付的金额超出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某某重工公司收受某某公司超付的款项,缺乏法律根据,超出的部分应当予以返还。
关于返还款项数额及利息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七条规定:“得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取得的利益没有法律根据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其取得的利益并依法赔偿损失。”按照生效裁判,截至2019年6月3日,某某公司应当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贵阳市盐沙线道路工程某标段第四联钢结构钢箱梁项目工程款7102539.59元及利息180653.50元,合计7283193.09元,某某公司先后向某某重工公司支付共计8308321.95元(4900000+3408321.95),扣除某某公司应当负担的(2022)黔0113民初3343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费5000元及受理费12821元,某某公司超付的款项为1007307.86元(8308321.95-7283193.09-5000-12821),某某重工公司对该数额亦无异议,此款应由某某重工公司予以返还。某某公司主张某某重工公司向其支付自2019年6月4日起算的资金占用利息。某某重工公司获得某某公司给付的款项并非自始缺乏法律上的原因,而是在(2023)黔01民终13120号民事判决生效后该原因灭失,某某重工公司对不当得利的结果不存在恶意,某某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提起诉讼前已向某某重工公司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综合某某重工公司获利的原因以及某某公司的损失等因素,本院酌定某某重工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以1007307.8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5年2月17日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受理(2025)黔0113民初922号案件之日起计至该笔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
综上,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九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某某有限公司返还1007307.86元以及资金占用利息(以1007307.86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17日起按照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
二、驳回中国某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066元,减半收取计8033元,由某某重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并可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