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昌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2327民初137号 原告: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君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女,该公司法务。 原告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8日立案后,某乙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25年2月7日作出(2025)新2327民初13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某乙的管辖异议。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5年3月12日、202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293,674.5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工程款本金1l,293,674.53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照5年以上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工程款1l,293,674.53元为基数,按照5年期LPR,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全部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鉴定费405,000元由被告承担。4.本案保全申请费、保函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合同的缔结及计价方式。2014年6月15日,被告与案外人某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某丁有限责任公司将其承揽的“煤基精细化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中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被告将自己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两个施工合同中,关于空压站、净水站、水加压系统的施工内容全部转包给原告施工,把乙炔装置支解分包给原告和案外人四川某有限公司施工,乙炔装置工程的其余部分由原告施工。2014年8月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分包合同清单,与被告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清单完全一致,只是合同单价下浮为原单价的91%,被告留取9%作为转包管理费。二、案涉合同已履行完毕,无质量争议。原告签订合同后,筹措资金、组织人员、辅材、机械进场施工,完成了案涉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的施工成果,完工后经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总包方共同检验合格,最后一项已经于2015年8月30日移交给设备安装分包商进行设备安装作业。至本案起诉之日,案涉工程整体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三、除部分签证未计算外,原被告双方已经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的合同单价,计算了工程价款金额,但被告拖延与原告结算。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造价人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的单价,结合已完工程量,编制了《乙炔装置工程造价核价明细表》,被告的造价人员审核签字,确认乙炔装置造价为28,051,801.5元,其中施工过程中的降水措施费800,000元未计入价款总额。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造价人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的单价,结合已完工程量,编制了《空压站工程造价核价明细表》,被告的造价人员审核签字,确认空压站造价为3,748,189.75元,但水电费调价、部分等待签字的签证未计价、部分应调增的费率等对应价款未计入价款总额。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造价人员使用被告某甲公司的单价,结合已完工程量,编制了《净水站、水压泵房工程造价核价明细表》,被告的造价人员审核签字,确认净水站、水压泵房造价25,234,729.9元,但水电费调价、部分等待签字的签证未计价、部分应调增的费率对应价款未计入价款总额。原告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的造价人员共同签字确认的文件,案涉工程总造价以被告某甲公司的计价标准,除去待结算待签字等不确定的部分,无争议的部分为:28,051,801.5(乙炔装置)+25,234,729.9(净水站和水压泵房)+3,748,189.75(空压站)=57,034,721.15元。原告完工成果若以案涉合同标准计算,经鉴定净水站厂房、水压泵房、空压站和乙炔装置合计47,344,854.26元,其中遗漏总价措施费和高抗硫砼差价,以案涉合同计算的价款应为49,778,035.71元。四、原告认可的已付款金额。施工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向被告按照应付款金额开具建筑安装服务发票。暂时未收到票据时,被告就暂扣对应税金金额的工程款,但是在后继原告已经开具发票的情况下,被告仍未退还以税金名义暂扣的工程款,金额为747,583.49元。2024年5月8日,原、被告经核对确认,被告向原告,以及受原告委托向原告的材料设备供应商,支付款项合计45,517,935.69元,其中包含高抗硫砼材料价款3,472,170元。原告负责人在对账明细表上明确表示对保理费17万余元存在异议,原告认可已付款总额。为45,517,935.7-170,000-747,583.49=44,600,352.2元。五、原告主张对的应付款总额。原告请求按照被告已确认的前手合同价款57,034,721.15元为基数,按照2%支持被告管理费,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57,034,721.15元×0.98-44,600,352.2元=55,894,026元-44,600,352.2元=11,293,674.53元。基于前述事实,就法律适用问题,原告认为:1.案涉合同因转包和支解分包,无效。被告某甲公司签订合同,承包案涉两个项目后,将乙炔装置项目施工合同范围内的全部施工内容支解分包交给原告和某丁公司施工,将净水站项目的全部施工内容转包给原告施工,无论是转包还是支解分包,均违反了《建筑法》禁止转包的强制性规定,案涉两份合同,依照《建工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为无效合同。2.案涉合同关于措施费包干的约定无效。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清单遗漏的措施费,应当据实结算:首先,按照《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第4.1.2条之规定,招标方对清单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若编制的清单与图纸不符,则应由招标方承担支付漏项工程价款的责任。本案被告在编制招标清单时,遗漏措施费,因此清单遗漏项应当据实结算;其次,由于某丙公司与建设单位采取了EPC的承包方式,项目开始时并没有全部图纸,图纸是在施工期间逐次发放。在原告没有审查图纸机会的情况下,本案被告试图将尚不确定的措施相关费用,通过约定措施费包干的方式,将该风险转嫁给原告,这种合同条款与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款冲突而无效,招标清单遗漏项,应据实结算。3.案涉工程质量合格,原告有权获得工程价款。案涉合同无效,原告地位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的施工成果经竣工验收合格,已经实际投入使用,且至今已经质保期满,被告也退还了原告质保金,表明被告对原告施工质量无异议,因此本案不存在质量争议,原告有权依据《建工司法解释》之规定获得工程款。4.被告管理费过高,原告请求调整。被告承揽案涉工程后,并不施工,案涉工程整体由原告组织人员组成项目部,原告的项目部对案涉工程的质量、施工进度、安全、资金计划安排等方面进行全面管理,案涉项目全部由原告独立完成。被告仅在收到前手发包方的拨款后,向原告支付,并未履行管理职能,其组建的项目部,在施工现场管理被告从某丙公司处承揽的其他项目,与案涉项目无关。案涉项目完工后,甚至连被告的结算材料,都是由原告的资料员为被告编制。综上,被告既不施工,也不参与项目管理,但留取了总价款百分之九的差价,名为清单差价,实为管理费同一性质的非法利益。实际施工人的请求权是可以选择的,并非“必须”参照合同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人民法院有权根据转发包人是否实际参与管理的情况,对管理费等名义收取的转包差价进行调整。由于本案被告并未参与管理,因此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人民法院在约定价款标准的基础上,将被告过高的管理费进行调整,有法律依据。是否调整,或者在前手合同价款57,034,721.15元和后手合同价款之间的差价范围内如何调整,则属于人民法院酌定权。5.被告应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原告认为,利息是本金的法定孳息,案涉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双方的财产关系应由法律调整,利息当然在调整范围内。关于工程利息起算点,工程款利息作为法定孳息应从交付之日起算,原告投入的人材机已经转为被告占有的不动产了。结合本案事实,原告的全部工作最晚已经于2015年8月30日移交给后续的设备安装工序,案涉工程已经随着安装工作的进行而实际投入使用,被告故意拖延结算甚至已经近十年之久,原告请求从2015年9月1日开始计算利息于法有据。关于利息标准,由于案涉项目交付给被告已经快10年,故利息标准,在2019年8月19日前,应按照五年以上期贷款利率计算,在2019年8月19日之后,应按照五年期LPR计算。6.被告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被告以欺诈的方式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事实上早已完成与其发包方的结算,并获得了全部工程价款,但向原告谎称并未某甲公司完成结算,拖延与原告结算,若双方自行结算,则本案无需鉴定,鉴定的发生系由被告行为引起。被告的行为无谓增加了本案的鉴定周期费用。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被告一直拖延结算,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息,现原告诉至法院,给予救济为盼。 被告某乙辩称,1.案涉分包合同有效,不存在转包行为、单价下浮或收取转包管理费等情形。分包程序合法,2014年5月,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就“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签订《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0,687元,该工程涉及净水站厂房AB(431A/B)、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回收水池(434A/B)、水加压系统(440)包括的主项号有:水加压系房(441)、加药间(446)等工作。2014年6月,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乙炔装置、空压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7,100,855元,该工程涉及乙快装置(710-718、719、185A、307B)、空压站(281)及BDO装置的部分基础工程。以上厂房中的建筑照明电气、防雷接地、给排水、暖通等工作。某乙公司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某乙净水场及加压泵房建筑工程、乙炔及空压站建筑工程,并于2014年8月7日与某乙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合同暂定总价分别为17,525,226.36元、19,808,301.59元,计价方式为固定综合单价,钢筋、混凝土由发包方提供,两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价款通过清单报价方式确定,合同清单价格均为某乙公司投标报价,不存在下浮单价,不存在仅收取管理费的意思表示,某乙公司主张的“合同单价下浮9.1%为转包管理费”与事实不符。2.某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完成结算程序,其主张的某乙应付款金额无依据。2020年10月30日,某乙下属管理人员向***曾向某乙公司造价人员***发送乙炔、净水站电子版结算过程资料;2022年9月3日,向***再次向某乙公司现场管理人员***(雷某)发送乙炔、净水站电子版结算过程资料。但直到2024年8月21日,某乙公司才通过qq邮箱方式向某乙报送项目结算资料并承诺邮寄原件,至今某乙仍然未收到原件。鉴于某乙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相关义务,导致某乙与某乙公司无法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推进结算。某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并以案涉项目业主审计的过程性资料作为某乙应付款项的依据既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悖商业诚信原则。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六条第二款,双方结算以某乙与业主的最终审计结果为前提,结算情况需经某甲审核及审计部门确认。某乙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拒不申报结算资料,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3.某乙公司主张的应付款与其实际施工范围的造价不符。案涉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中,BDO装置基础工程已由某乙合法发包至第三方单位施工,且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下还有部分施工内容(变电所、电气照明等)由某乙自行组织施工,某乙公司仅负责其分包合同约定范围内的部分,其诉讼请求中存在虚报工程量情形。经某乙初步测算,某乙公司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22,386,896.86元,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结算金额为26,083,549.83元,合计为48,469,446.69元。另有项目执行过程中,某乙公司队伍产生的水电费共计628,106.95元,双方虽在2024年5月8日进行对账确认已扣除部分水电费230,053.26元,但仍有398,053.69元水电费应当从某乙公司最终结算款中扣除。4.某乙公司的利息主张无事实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利息起算点应为某乙公司起诉之日。综上,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请。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原告法定代表人任职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各一份,证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一份,证明:2014年6月15日,被告从案外人某丁有限责任公司处承包“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净水站、水加压系统等4个单位工程后。2014年8月7日,被告将以上合同的全部内容,以分包的名义整体发包给原告。被告与前手发包方签订的合同清单,和被告与后手承包人(本案原告)清单项相同,已标价清单价格相差9.1%,被告牟取转包管理费占总价款的9.1%。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人某丙公司与被告乙炔空压站施工合同中,包含BDO装置工程的施工范围,而原、被告所签订乙炔装置空压站施工分包合同并不包含该部分,案涉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中的BDO装置基础工程已由被告合法发包至第三方单位,先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中变电所电气照明灯部分内容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净水场及加压泵房安装工程乙炔空压站建筑工程,合同价款通过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清单价格均为原告投标报价,该组证据合同文本中,不存在下浮单价,或收取管理费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也与被告收取管理费这一主张无关联。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将净水站、水加压系统转包给原告,将乙炔装置空压站以肢解分包的方式,大部分发包给原告,而将工程编号901基础土建工程、902管廊基础土建工程、904罐区基础土建工程发包给另外一个施工单位。净水站、水加压系统被告是将某丙承包的全部内容交给了原告施工,乙炔装置空压站合同施工内容切成了两块,交给了两个单位施工,由于被告实际上不进行施工活动,所以前后两手合同的差价是被告谋取的不法利益,最高院也解释了转包挂靠中约定的管理费,本质上不属于清单计价规范中所指代的管理费的名称的内涵。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案外人某丙公司与被告乙炔空压站施工合同中,包含BDO装置工程的施工范围,而原、被告所签订乙炔装置空压站施工分包合同并不包含该部分,案涉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中的BDO装置基础工程已由被告合法发包至第三方单位,先乙炔装置空压站工程中变电所电气照明灯部分内容由被告自行组织施工,该组证据不仅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反而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与事实情况不符。原告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中标被告净水场,及加压泵房安装工程乙炔空压站建筑工程,合同价款通过清单报价方式确定,采用固定综合单价,合同清单价格均为原告投标报价,该组证据合同文本中,不存在下浮单价,或收取管理费的意思表示。该组证据也与被告谋取管理费这一主张无关联。被告与案外人某丙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工程范围并不包括原告称的工程编号901基础土建工程、902管廊基础土建工程、904罐区基础土建工程,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中工程范围也不包括前述内容,原告在陈述证明目的时陈述被告将大部分工程分包给原告,后又说将全部工程分包给原告,前后不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造价核价明细表3份,证明:2017年12月7日,原告的项目部造价人员全理中为被告编制了四个工程的造价明细表,并且标注了明细附后,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在三个表附件中的无争议工程量,该表使用的单价是被告签订合同的单价,还存在水、电费调价,部分签字没有计价,部分应调整的费用暂未调整。费用调整的方面,被告没有披露自己与前手发包方的情况,并以自己没有完成结算拖延与原告的结算。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系原告协助被告编制的过程资料,《工程造价合价明细表》交于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第三方审计公司审核,该明细表是某丙公司与业主结算的过程资料,既不是最终审定金额也不是被告某甲公司或原告办理结算的依据,业主某甲公司、某丙公司与被告,被告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具有相对性,对施工范围计价方式,结算方式等约定各不相同,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证明原告与被告就该明细表的范围的工程量无异议的证据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无法反映双方之间的结算情况,故对该组本院不本院采信。 5.对账明细表一份,证明:双方对已付资金进行了对账,原告不认可保理费用,原告没有进行保理,被告试图将自己的保理费用转嫁给原告,但是原告明确签字不同意。表当中的代扣税金也没有实际发生。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性,对账明细是双方对项目执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支付款项金额的确认,该组证据中确认的代扣税金在开具发票时即发生,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双方还有对水、电等相关费用未进行最终确认,原告签字表述对保理费用存在异议,并不等于原告称的不同意,因此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6.中间交接记录10张,证明:案涉工程以被告的名义交付给第三方用于后续工序的施工。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意见同某乙公司第九组证据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某乙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雷某与向***微信聊天记录截图3张,证明:某乙一直以没有完成与业主单位结算为由,拖延与原告结算。2024年被告项目经理要求原告必须按照其指定的格式报送结算材料,但是被告的指定格式充满了根据现行法律制造的陷阱:该格式将最终核定价处空着,原告如果在下方盖章,则等同于将结算价金额留给被告方单方面认定,原告不敢加盖印章,被告直接告知原告不盖章就不给原告结算。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超过举证期限,真实性合法性鉴于原告没有出示原始载体,暂时无法确认,但从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并不能达到原告所称的被告在拖延结算,制造法律陷阱等证明目的,仅能看出双方在沟通报送结算,向***是被告的项目费控造价人员,雷某是原告项目负责人,被告稍后将出示完整的结算QQ聊天记录。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交原始载体予以核对,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保全费发票一张,证实:原告支出的案件申请费5000元。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当获得支持,保全费用应由原告自己承担。 本院认证认为,该发票系某乙公司申请诉中保全,向本院交纳的申请费,故本院予以采信。 9.净水站厂房及水压泵房、空压站、乙炔装置对应验收资料(包含验收图纸、图纸会审租赁、开工报告、中间验收资料、签证单等技术资料),原告施工的水加压泵房基础、净水站厂房B系基础、回收水池(434A)入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中间交接查验记录,结算资料;结算资料1组,证明:原告的施工工程量;原告施工的全部土建工程,已经通过中间检验,并交付给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商进行后道工序施工,综合所有中间交接查验记录,案涉乙炔装置部分工程的时间最晚2015年8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报送结算资料。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结算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于其他资料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中的净水站、厂房及水压泵房、空压站、乙炔装置对应竣工验收资料,其中包括竣工验收图纸、会审资料,开工报告、中间验收资料、签证单等技术资料的质证意见为:1.①文件夹名“b.料仓(710C)建筑工程140-148”第41-43卷:27页-39页中的安装;②文件夹名“d.渣仓(711)建筑工程164-172”第65-67卷:35页-51页中的安装;③文件夹名“f.乙炔装置变电所(307B)建筑工程110-116”第9-11卷:25页-37页中的安装;④文件夹名“g.乙炔机柜间(185A)建筑工程117-122”第16-17卷:11页-22页中的安装,由某乙自行组织施工范围。庭审中,某乙提交了《关于乙炔各装置电气施工的报告》,某乙公司确认其合同不包括变电所、料仓、控制室、渣仓电器照明施工,故以上资料对应工程与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2.⑤文件夹名“e.乙炔发生装置(714)建筑工程149-163”第54卷、第55卷、第56卷图纸中所示的钢结构及彩板围护结构不属于某乙公司合同范围,也不是某乙承包的合同范围,己由某丙公司承包给其他总包单位采购并施工,故该资料对应工程与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3.⑥文件夹名“1.乙炔装置材料建筑工程106-109”资料系案涉项目进场材料明细、报验、检查等交工技术文件,项目材料均由某乙采购提供,与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且某乙公司出示的“2024年5月8日付款对账明细表”中载明已付款包括甲供材也可印证,故项目材料进场过程资料与某乙公司没有关联性。4.⑦文件夹名“10.丁炔二醇装置(901AI)建筑工程((68-72卷)”、“11.丁炔二醇装置(901AII)建筑工程(73-77卷)”、“12.丁二醇装置(902I)建筑工程(78-82卷)”、“13.丁二醇装置(902II)建筑工程(83-87卷)”“14.中间罐区(904I)建筑工程(88-92卷)”、“15.中间罐区(904II)建筑工程(93-97卷)”对应工程均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而是四川某公司承包的施工内容,这与某乙公司提交法庭参考的《前后手合同施工项目对比表》可以印证。(二)图纸会审记录部分资料关联性存在异议,其中罐区PT生产综合楼、中央控制室、管廊基础以及乙炔装置管道专业、非标专业、电气专业(除乙炔发生装置714、破碎厂房710),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无法达到某乙公司证明目的。(三)净水站厂房及水压泵房、空压站竣工验收资料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原告施工的水加压泵房基础净水站厂房bc基础回收水池,434a混合反应及协管沉淀池,432ab地形滤池、433ab中间交接查验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公司工程内容虽已通过中间检验,但该组证据对应的工程超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的部分在该组证据质证意见中已详细说明。同时某乙公司自述中间检验后交付给设备安装专业分包商进行后道工序施工,印证了案涉项目为合法分包。对该组证据中的结算资料、纸质版、电子版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结算资料中的工程造价合价明细表,系业主与于某丙公司办理结算时及某新华公司与华某办理结算时,某新华的第三方审计单位,第一次审核结算时的过程资料。还有第二次审核,该资料不是华某与某乙、某乙与某乙公司办理结算的依据。从内容上看,仅有对应工程初步汇总的造价金额,没有载明工程量,也没有某戊公司及某丙公司的签章,并不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某戊公司和某丙公司,某丙公司和汽某乙,某乙和某乙公司之间的合同范围、单价等均不相同,某乙公司不能按此主张工程造价。在原告提交该证据前,被告并未收到相关结算书,且该纸质版结算书有换页情况,并非完整的原件。 本院认证认为,结算资料某乙未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某乙对于其他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10.工程资料移交书(含净水站、水加压系统、空压站、乙炔装置),证明:原告已配合被告向建设单位移交了全部工程资料,工程资料原件由建设单位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保管。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某乙作为施工单位与案外人形成的施工过程资料,并非由某乙公司确认形成,对工程资料移交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某乙移交至案外人的工程资料,涉及7份施工合同:《罐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PTMBG装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综合楼和中央控制室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厂工艺及供热外管基础工程施工合同》《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全厂供电外线及道路照明电气安装工程施工合同》,该组证据对应的工程超出某乙公司实际施工范围。该组证据中无某乙公司签章,无法达到证明某乙公司配合某乙移交资料的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1.发票56张,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27,363,660.99元的发票。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但代扣税金在开具发票时已经发生了,目前尚未办理结算尾款尚不确定。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应当退还税金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12.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结算书第一册、第二册,净水站工程结算书各1份,证明:原告协助被告制作了“乙炔装置”(不包含支解分包给某丁公司的“管廊”部分)工程的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的结算范围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乙炔装置”工程一致。被告造价人员签字、被告盖章认可结算文件中载明的工程量。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量,套用某甲公司之间的单价,得到了某甲公司合同价款,若套用后手合同,则得到某乙公司与七化建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前后手合同价款的差额即为某乙转包差价。原告协助被告制作了“空压站、净水站”工程的结算文件,该结算文件的结算范围与被告发包给原告的“空压站、净水站”工程一致。结算文件载明的工程量,套用某甲公司之间的单价,得到了某甲公司的合同价款,若套用后手合同,则得到某乙公司与某乙之间约定的合同价款,前后手合同价款的差额即为某乙转包差价。前手合同与后手合同,均约定使用清单计价,被告向前手发包方某丙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也使用清单计价规范,结算文件载明了所有分部分项工程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明细;建设单位的“造价核价明细表”也明确载明了计算的“明细附后”。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内容上,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都不符合工程结算资料的特征要件,甚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要件的规定,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某乙对某乙公司此次提交的补充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于“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结算书第一册”扫描件不予认可。首先,真实性不予认可,某乙公司未出示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情况,某乙也从未向某丙公司报送过该份资料,该资料封面标注记载有“原向主任签认并提交给业主方的老版”字样,说明这并不是某乙与华某的结算过程资料,其中也没有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签章,亦未逐页小签、甚至没有某乙的骑缝章,这显然也与建工行业结算惯例和生活常识不符,某甲公司结算情况已在之前庭审中向法院回复,双方并没有签订纸质结算书,只有一张《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已提交法院。其次,该资料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性,某乙公司作为具有资质的分包单位,对其诉讼请求应当提交对应的施工过程资料,而不能试图通过某乙与案外人的施工合同资料主张其诉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本案庭审至此,某乙公司没有提交任何一份由某乙公司自身形成的工程过程资料,该资料里面的内容是无法得到印证的,工程数据可大可小,可真可假,显然缺乏证明力,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最后,该资料记载的内容存在诸多错误。例如,部分施工内容(如料仓工程)并非由某乙公司施工,与某乙公司工程范围无关联性;未涵盖乙炔装置工程全部内容,且分项清单金额与汇总金额存在矛盾,缺乏对应数据支撑,无法完整对应。对于“净水站厂房及水加压泵房建筑工程结算书”、“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结算书第二册”扫描件不予认可。该资料没有某乙公司、某乙或案外人的任何签章,仅仅是电子表格扫描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无法达到某乙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案应当根据双方分包合同及施工图纸核算工程造价。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某乙公司自行制作,某乙未确认,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13.破碎厂房降水签证资料,包括破碎厂房、降水、签证资料及附件共39页,破碎厂房施工图,破碎厂房710大破碎基础景点、降水工程预算书,证明:原告施工期间破碎厂、厂房及存在基础降水施工,该部分施工内容应对工程款项为381,388.28元。降水工程预算书存在回收水池、降水、景点、回收水池、景点降水、工程预算书,原告是原告施工期间净水站回收水池,同样存在降水施工相关的签证,由被告持有,该部分施工内容应得工程款为285,259.11元。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有异议。涉及工程内容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但对其中的破碎厂房、710大破碎基础景点、降水工程、应得工程款项381,388.28元。进水站回收水池景点、降水工程应得工程款款项285,259.11元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文件名为“1.3新疆某新华一期项目破碎厂厂房(710)大破碎基础井点降水预算表”“1.4新疆某新华一期项目净水站回收水池、景点、降水(14年二季度导报)”的证据,仅为电子表格扫描件,没有某乙公司、某乙或案外人的任何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有效的工程签证,应当排除。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该证据中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于没有被告确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14.电器含防水接地签证单8份。证明:原告施工过程中获取的电器含防水接地签证单的具体情况。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没有经过有效的签字或盖章,不是有效的工程签证,且即使签证成立,也应该是被告与案外人之间形成的,与原告无直接关联,无法证明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及监理人员、总包人员签名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仅有某乙公司人员签名的,本院不予采信。 15.乙炔装置工程签证单及相关附件材料各26份,证明:原告施工的乙炔装置项目获取的相关签证单的情况。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中文件名为“003工程现场签证单1(乙炔发生装置)”、“004工程现场签证单1(乙炔发生装置)”、“007工程现场签证单及现场照片1(乙炔发生装置)”、“008工程现场签证单(乙炔装置渣仓)”、“009工程现场签证单1(乙炔装置料仓)”、“013工程施工签证单,现场照片及工程量计算表(乙炔装置渣仓)”、“021工程签证单(破碎厂房、乙炔渣仓)”中的工程量计算表,文件名为“005工程现场签证单(乙炔发生装置破碎料、仓破碎厂房”中的工程造总造价综合单价分析表,文件名为“019工程签证单(乙炔发生装置)”中的钢筋明细表,文件名为“024工程现场签证单(乙炔破碎料仓)”中的费用总价单位工程实体项目预算表,单位工程费用汇总预算汇总表,仅为电子表格扫描件,没有某乙公司、某乙或案外人的任何签章,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不是有效的工程签证,应当予以排除。根据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条第二款规定,结算价格等于固定综合单价乘以实际发生工程量。附件6为固定综合单价清单,及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的最终综合单价,应按该合同约定计算造价。 本院认证认为,本院认证认为,对该组证据中有某乙公司的盖章及监理人员、总包人员签名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仅有某乙公司人员签名的,本院不予采信。 16.某乙公司给某乙、保险公司报送的结算书、结算文件(含广联达电子版)1份,证明:某乙公司没有投标文件的广联达电子版,某乙公司在编制结算文件时,编制了广联达电子版本的结算文件,相关结算已向某乙报送。某乙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向要求提供向某乙报送的结算文件。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中包含原告重复提交的证据,该部分重复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参考此前质证意见。对未重复提交证据的意见如下,一、某乙公司提供的其他补充证据存在大量重复,多个版本,资料混乱,指向不明,经过核实,均系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电子数据表格,没有某乙公司新发现货案外人的签章确认,证据来源不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书证形式要件的规定,形式不合法,真实性无法确认,应当予以排除。第二,七化建未参与过变质,某乙公司主张的广联达电子结算文件,也未收到过该版本资料,行政公司也未向法庭举示其按照分包合同约定向七化建提交的案涉工程结算资料,仅提供了七化建与某己公司、某己公司与业主单位的结算过程资料,七化建已在之前的庭审程序中进行了质证。关于本案司法造价鉴定问题,广联达软件是建筑业项目数字化服务软件,用于开展工程领域造价结算工作,通过套用文件数据可以快速完成计算。而根据某乙公司此前此次提交的补充证据,说明,以及代理人在案件工作微信群聊中的描述,有几个版本的相关资料,鉴定机构主要需要广联达的软件。我们认为某乙公司提交的补充资料真实意图是帮助鉴定机构直接套用某乙公司单方制作的广联达电子版软件数据。依据民事诉讼法第79条、《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4条、第5条、第23条,以及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的相关规定,新疆某有限公司,应根据本案双方合同计价约定,工程图纸、签证单等相关工程技术资料进行造价鉴定,而不能为了节省时间简单粗暴套用不具有证据效力的广联达数据软软件数据,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无法保障鉴定程序的正当性和造假结构的真实性,请求依法排除某乙公司提供的该补充资料,及时纠正鉴定中的不当行为。关于重复提交的证据文件,名为文字文稿一的证据,系工程造价核价明细表,某乙公司已在2025年3月12号庭审前提交,七化建的当庭提交质证意见。为结算资料的证据,某乙公司曾在2025年3月27日、2025年4月22日补交至法院,分别于2025年4月2日、2025年4月24日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对于重复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与此前发表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被告某乙公司未盖章确认,且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17.分包领用钢筋商混汇总表,结账单各1份,证明:2016年的10月14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商领用高抗硫混泥土,5130立方米,对应扣除材料款3,472,170元。高抗硫混凝土单价为373,472,170÷5130=676.46元每立方米。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对《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商品砼结账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在证据形式上,《商品砼结账单》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形成过程、来源不明,依法不能作为证据,应予排除。其次,《商品砼结账单》显示混凝土配比为高抗硫P6F200HA-P8%,可以证明某乙公司认可高抗硫性能是在混凝土中通过添加特定外加剂来实现的,高抗硫混凝土系添加高抗硫外加剂的混凝土.根据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2.2(9)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外加剂费用”,高抗硫作为混凝土外加剂,其费用已包含在合同价格内,结算时不应另行计取,或将已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材料成分拆解出来单独计价,结算仍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价格标准执行。最后,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意见书》四、分析说明(三)其他需要分析说明的问题,以及2025年9月2日《对《造价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中,已对高抗硫混凝土问题进行说明:鉴定机构依据分包合同计算相关费用,不存在结算金额中应额外增加高抗硫单价的情况。某乙公司从某乙处领用已添加高抗硫外加剂的成品商混,该行为本身是某乙履行分包合同约定“代购”义务的体现,而非分包合同外新增的额外代购,按分包合同约定,实际发生的混凝土及外加剂费用均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公司应按某乙代购的实际价格向某乙支付材料费。某乙向某乙公司支付的结算价,应按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计算,而非高抗硫混凝土实际采购价格,某乙公司要求某乙退还代购材料费或在造价结算金额中额外增加高抗硫外加剂费用无依据。二、对《分包领用钢筋商混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分包领用钢筋商混汇总表》仅能表明某乙公司作为分包商领用某乙代购的添加高抗硫外加剂的混凝上材料5130立方米,对应材料款总金额3472I70元,无法证明某乙存在重复扣款行为,某乙应扣除某乙公司的混凝土及高抗硫费用,已包含在双方于2024年5月8日签字确认的《付款对账明细表》“已付款金额”中,该证据无法证明某乙公司主张的高抗硫混凝土单价价格,也无法证明应按其主张的价格进行结算。同时,按照双方分包合同约定,混凝土作为主要建筑材料均由某乙统一采购,这是某乙履行工程核心义务、实际组织施工、实施项目统一组织管理和协调、承担材料价款资金占用等经营风险的直接体现,印证了案涉项目分包的合法性,某乙公司只是实施了土建的劳务作业内容,不存在所谓的“价格下浮”或“收取管理费”的情况。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对《分包领用钢筋商混汇总表》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账单中没有某乙的确认,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18.图纸发文登记表一份,证明:证明是某乙向某乙公司发放图纸的时间晚于某乙公司投标的时间,某乙公司没有审图的机会,清单漏项的责任不可归咎于某乙公司。漏项责任应当由某乙承担,某乙公司试图通过合同约定,将清单中遗漏措施费的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已发生的措施工程量应,根据清单计价的,基本原则为据实结算。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原告在投标时应预测到相关费用的发生,投标价已包含相关费用,不属于漏项,合同约定措施费包干措施费本就不应在清单中出现,该行为不属于风险转嫁,是合理范围内的商业风险。原告主张的计价规范也不是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遵守合同签订时双方的合意。且该证据无法证明此前原告没收到图纸,该证据中带有图纸。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并未申请办理相关签证,也可以证明原告在过程中认可相关费用已经包含在合同价中。且该登记表没有任何印章。其中有向***签字的地方,部分不属于本人签字,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表格是真实的。原告在2014年6月份投标,2014年7月份收到图纸,收到图纸后才在2014年8月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前收到图纸后并未提出异议,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应遵从合同约定。 本院认证认为,因某乙公司提交的该组证据中部分签收人员签名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19.鉴定报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鉴定回复两份,证明:原告已完工程量对应的价款但对部分价款原告持异议,及原告支出鉴定费405,000元。 被告某乙质证认为,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具体对鉴定报告的意见,参照原、被告在开庭前提交的。对鉴定意见书的书面意见,关于鉴定费的异议参照答辩意见。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系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庚公司作出的鉴定意见及收费情况,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某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新疆某新华项目净水场及加压泵房建筑工程/乙炔及空压站建筑工程投标文件、清单报价文件、《新疆某新华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新疆某新华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各一份,证明:原告通过招投标程序中标案涉工程,与被告于2014年8月7日签订两份分包合同,分包合同对合同价格、计价方式、承包方式、结算方式等进行约定,分包合同系原告参与被告招标程序中标后签订,合同约定的清单价格与原告投标价格清单一致;证明分包合同经双方合意签订,合法有效;同时双方在报价清单及合同文本中不存在原告所称下浮9.1%管理费的意思表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不认可,投标时原告已进场施工,如果被告选择招标,则招、投标流程受到招投标法的调整,先建后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并且被告发包的方式一个是整体转包,一个是肢解分包,并不会因为招标流程合同合法。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2.某新华项目部成立及人员任命红头文件6份、某乙材料采购合同3份、发票50张、某乙公司代购材料委托书2份,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日成立某新华项目部,并派驻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等对项目进行实际管理,被告在项目施工过程中采购商品混凝土、钢材等材料供各施工队伍使用,并且亦曾委托被告采购材料。因此案涉项存在仅由被告收取部分管理费而将全工内容转包至原告的情形。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新华项目部成立及人员任命红头文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某新华公司的项目是个总体量达到十亿元级别的工程项目,本案仅涉及其中数千万元,就案涉部分工程的施工合同而言,被告没有施工,任命的项目部组成员也不对,案涉部分的施工负责人全部工作由原告组织完成,全部人员仅向***与原告有接触。对某乙材料采购合同3份、发票50张、某乙公司代购材料委托书2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不认可该组的证明目的,被告的人员未涉及案涉部分的施工管理,被告承包项目后,只买卖建材没有实际施工,且所有原告使用的材料,都已经在已付款中进行了扣除。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3.某乙的向***与某乙公司的***、***QQ聊天记录2份、付款对账明细表1份,证明:2020年10月30日,被告人员向***向原告造价人员***发送乙炔净水站电子版结算过程资料;2022年9月3日,向***向原告现场人员雷某(***)发送乙炔,净水站及水压泵房电子版结算过程资料;2024年5月8日,双方经核对确认被告在过程中已向原告支付款项45,517,935.69元;2024年8月21日,原告通过邮箱报送项目结算资料及承诺邮寄原件,但被告未收到原件。以上事实清晰呈现出双方推进分包结算的工作情况,被告并未怠于或阻碍办理结算,而原告至今仍未按照分包合同约定报送盖查版纸质结算书。原告之所以一直到2024年8月向被告通过邮箱发放结算书电子版,是因为案涉项目存在亏损,原、被告商定,共同向某丙公司再争取部分补偿,咱不办理分包结算,被告***公司多次协商沟通,进展不佳,相关情况也一直同步给原告现场负责人***。现原告诉称被告阻碍办理结算,并自2017年12月1日起计算利息,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实施情况,也是商业不诚信,违背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QQ聊天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没有提交对话中所发送的压缩文件中的内容,通过QQ聊天记录发送压缩的文件,也不符合工程结算的要求,原告方收到货,也向被告提到了结算文件漏掉混合池等内容。原告在2024年上半年就要起诉被告,但是被告提到了要结算,所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结算文件,电子版的同时,向被告新疆某公司送去了纸质版,被告的陈述不尊重基本事实。被告试图通过证明没有结算来证明中化七建不用付利息没有逻辑联系的,项目未结算但已交付,按照建工司法解释(一),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是有明确规定的,被告陈述原告违背商业诚信,也没有依据,毕竟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另一方持有对象就是旁听人员。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4.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新疆某新华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新华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某新华项目全厂工艺及供热外管基础及BDO新增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某乙公司出具的《关于乙炔各装置电气施工的报告》各一份,证明:结合分包合同,某丙公司与被告所签订《乙炔、空压站施工合同》中的BDO装置工程、变电所气照明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原告直接一句某丙公司与业主单位间未经审定的造价核价明细表等过程资料计算器结算金额,既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也超出了原告实际施工的范围,是完全错误的,应当依据原告和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计价方式,实际施工内容据实计算结算金额。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某新华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新疆某新华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被告与四川某有限公司《新疆某新华项目全厂工艺及供热外管基础及BDO新增基础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原告诉请的范围没有包括某丁公司的施工范围,工程造价、核价明细也只包含原告的施工内容,原告的造价人员***也不可能掌握某丁公司的工程资料。对《关于乙炔各装置电气施工的报告》的真实性、关联性认可,合法性不认可,经过招标订立的施工合同,不可以调整施工范围,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只涉及原告施工成果和对应价款的问题,原告协助被告报送的合价明细表,已经经过了业主审计复核人员的签字认可,只涉及原告施工的部分,不涉及某辛公司。法院是否在转包人应得工程款范围内调整其转包差价,则属于法院司法裁判权中可以酌情裁量的部分。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5.某新华项目部用水用电协议书1份,项目水、电费统计表各1份,水费分配明细表18份,电费分配明细表19份,证明:被告与案涉项目各分单位对水电费用分摊进行约定,原告予以确认。协议约定了包含原告下属队伍+在内的各施工队根据进退场时间及签署金额占总合同金额的比例进行分摊,计算方式为各队分摊费用=所产生费用×(各队合同金额/总合同金额)×90%,项目部承担余下的10%。根据水电费用记录资料汇总后,案涉项目原告下属队伍水费共发生242,356.95元、电费共计发生385,750元,总计628,106.95元,应由原告承担。根据第三组证据中付款对账明细表原告确认已扣除水电费230,053.26元,剩余未扣水费398,053.69元。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某新华项目部用水用电协议书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项目水电统计表、水电费分配明细表及附件均不认可,理由是统计表,系被告单方制作;水费分配明细表18份,对于第1到第11份水电分配明细表,被告没有提供原件,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第12-16张水费分配表不认可,没有原告人员签字,系被告单方制作。对于水电费分配明细表及附件不认可。理由是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于第1张到第12张电费分配表,被告没有提供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都不认可,对于第13到第17张电费分配表不认可,没有原告人员签字,系被告方单方制作,不认可证明目的。这整组证明证据的综合质证意见是被告主张的水电费产生于2014-2016年双方签订的付款明细表,形成于2024年5月8日,可见双方在签订付款对账明细表时已扣除全部水电费,被告在本案中主张还存在没有扣除的水电费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就已付已扣款,都已经发生在8年以后了,我们认为所有该扣的都已经扣掉。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未提交该组证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6.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新疆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破碎装置料仓、渣仓竣工图1份,证明: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将破碎装置料仓、渣仓300mm厚级配砂石褥垫层施工单独发包,是由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完成施工,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鉴定意见书中选择性意见应为某乙主张的选择性意见二,即工程造价为0元。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图纸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理由是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完成了桩基础,并不能证明桩基础下面的级配砂石垫层是由该公司完成的,该图纸是分布工程的竣工图,他不能当然就证明所属的分项工程都是由同一个单位完成,因为案涉工程并没有就分项工程还单独出一个竣工图。二、案涉工程主材由某乙提供,是本案无争议事实,但某乙并没有出示采购砂石或者扣款的凭证,但是该争议部位施工所需的级配砂石,由某乙公司自行采购,由于没有全额支付级配砂石的货款,级配砂石的供应商还起诉了某乙公司,案件由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五彩湾法庭审理。某乙也是当事人,所以对某乙公司采购及配砂石并且进行施工是明知的。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7.措施费对比表1份,证明:鉴定机构在确定性意见中计算措施费为5,259,596.65违反合同,违反合法有效的分包合同专用条款,5.2.2关于措施费包干的约定,根据分包合同中包干措施费约定,累计金额为4,244,209.31元,措施费鉴定金额应扣除差额1,015,387.34元。措施费包干价是双方的合意,应遵从合同约定清单计价规范,不属于必须遵守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对于分包合同在专用条款中的约定,优先于其他参考性文件,措施费也不属于漏项实际是已经包含在了报价中。原告在报价时已将相关费用考虑在单价中,原告在投标时已知图纸的情况,以及实际需要施工的情况,可以预测到相关费用,相关费用也体现在合同价中。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于措施费、对比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也不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该证据系某乙单方制作,在无图纸的情况下,某乙司制作招标清单,遗漏或者不清楚具体施工措施,试图通过合同约定的方式,将清单漏项的风险转嫁给某乙公司。合同条款本身就与清单计价规范的强制性条款冲突,漏项的责任应当是由某乙来承担的。因此据措施费应当据实结算。某乙引用的合同条款本来就是双方核心争议,是否适用措施费包干的条款,是人民法院需要决定的法律适用问题。未决之前,区块链单方把它作为结算依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证认为,该条系某乙单方制作,某乙公司对此不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8.某乙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甲醇与甲醇和乙炔装置不发火地面施工合同》1份,证明:鉴定意见书60-61页的乙炔区域的料仓和破碎厂房不发火地坪工程属于某壬公司与钢结构施工单位,重庆市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应的造价金额69,684.74元,应从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中全额扣除。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只包括不发火地面分布工程中除两厘米厚度,特殊材料、面层之外的土建部分鉴定意见,只对包括案涉合同清单范围内的混凝土浇筑和砂浆部分进行了计价,没有包括特殊面层的工程量。 本院认证认为,某乙公司对2025年10月15日某庚公司的鉴定回复中,认可该项内容并非其施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 9.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乙炔装置钢结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1份,证明:鉴定意见书P210第4、5项的乙炔发生装置(714)-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金属(塑钢)窗(175,025.80元)、钢质门(12G553.72元)系围护彩板结构上的门窗,属于某丙公司与钢结构施工单位陕西某有限公司的合同范围,不属于原告的施工范围,对应的两项造价金额301,579.52元应从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中扣除。 原告某乙公司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装饰装修工程不在案涉工程鉴定意见的计算范围内。 本院认证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与本案所涉工程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10.某丁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某乙有限公司《乙炔钢结构订货合同》、乙炔装置钢楼承板定额计价文件各1份,证明:1.根据某乙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钢筋、商品砼由发包方代购。《乙炔钢结构订货合同》供货中明确了钢板楼板是由某丙公司采购。所以1.鉴定意见书P193第29项的乙炔发生装置(714)-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及鉴定意见书P166第19项“钢板楼板-借用714清单”破碎装置皮带廊(710B)-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仅施工费可计入造价,而分包合同清单中该项单位是综合单价84.08元/r,包含材料和施工,也并未具体区分各自单价,鉴定机构直接依据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造价是错误的。2.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计价依据:专用条款4.3条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合同签订日新疆自治区最新定额,《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州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人工及材料价格依据《关于发布二0一四年第三季度昌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房屋修缮、园林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昌州建造【2014】12号)进行调整;昌州建造(2014)12号工程类别、取费:工程类别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按相关工程类别计取。”可以套价得出施工费单价为23.09元/m。鉴定意见书P193第29项的乙炔发生装置(714)-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施工造价应为工程量5916.77m×23.09元/r=136,618.22元,多计算的282,807.14元(419,425.36元-136,618.22元)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鉴定意见书P166第19项“钢板楼板-借用714清单”破碎装置皮带廊(710B)-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施工造价应为工程量727.16m×23.09元/m=16,790.12元,多计算的34,756.47元(51,546.59元-16,790.12元),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综上,本案工程造价应为45,640,639.05元,即:选择性意见+确定性鉴定意见金额47,344,854.26元-1,015,387.34元-69,684.74元-301,579.52元-282,807.14元-34,756.47元=45,640,639.05元。 原告某乙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但认可该部分的材料由发包方采购,某乙公司应该获得的是人工和机械等价款成分,不认可某乙单方计算的结果,如果以某乙投标价中的高额钢材扣除材料价款,那么某乙公司只能获得10元的人工机械单价,远低于市场价,也有失公平。原告认为该部分应该由鉴定机构就刨出材料费的其他费用单独补充鉴定。 本院认证认为,因该组证据系二案外人之间的合同,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出示,某庚公司于2025年10月13日、10月15日、11月7日的回函。 某乙公司对于2025年12月13日的回函中关于高抗硫水泥造价的回复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部分造价应选择原告提交的某乙代购代扣款明细及汇总结算单,得出的787,271.36元的意见;对超高施工费及高支模在内的措施费的异议回复不认可,应补充出具选择性意见;对于某乙提出的21个问题回复意见,该部分属于鉴定机构对自身意见的澄清,不属于证据;对部分项目签证单,鉴定机构未进行计算价款,补充鉴定的内容对应的分项工程价款数额,对增加部分无异议,但仍需对4份签证进行补充鉴定;对鉴定机构关于作出选择性意见52,653.94元的依据的回复,某乙主张该部分由其他单位施工无事实依据,该部分系由某乙公司施工,有相应的图纸资料,此部分工程造价为220,811.45元。对2025年10月15日回复中对于某乙异议1,某乙主张该部分由其他单位施工无事实依据,该部分系由某乙公司施工,有相应的图纸资料,且某乙公司还因为级配砂石的采购合同项下债务未能清偿导致诉讼;对某乙的异议2,某乙主张扣减措施费无事实依据;对于异议3中不发火地面面层不是原告旗的,此项内容从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意见中扣减151,363.32元,某乙公司经与项目负责人核实,面层部分属于特殊材料,确实不属于某乙公司完成;对于金属(塑钢窗)、钢质六造价部分,根据合同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部分施工内容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此部分造价应当纳入某乙公司的应得工程款总额内;对于扣除钢板楼板材料,该部分施工内容在原告承包范围内,应以综合单价计算工程价款,减去某乙所供材料的价值,但某乙公司应得工程款中应扣除的钢材和混凝土,双方已经在分包钢材和商混汇总表中单独结算并扣减完毕,总扣款金额达1900余万元,某乙主张扣除部分材料价格构成重复扣款,无事实依据。对11月7日的回函,签证12082-QZ-HL/GTXH-538、12082-SJBG-HL/GTXH-067认可;对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6(净水站)、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8选择性意见一认可,选择性意见二不认可。签证增加费用由某乙及业主单位签订确认,属合同外增加的费用。 某乙质证认为,对于2025年10月13日回函中回复一的意见为高抗硫混凝土费用不应进行调整;对回复二某乙公司与某乙分包合同约定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鉴定机构认为超高施工费及高支模措施费已包含在合同相差价格中,不应另行计算,某乙无异议;回复三中某乙公司未对乙炔装置有桩基础的300毫米厚级配砂石褥垫层施工,故应为选择意见二,即0元。回复四,对于新中公司提出的签证漏项等鉴定异议,新中公司并未提供签证等施工过程不应将该费用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造价中。对于回复五与回复三的意见一致。对于2025年10月15日的回复1与2025年10月13日回函意见三的意见一致;异议2鉴定机构再次确认根据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附件6投标报价汇总表的措施费包干价计入各单项工程,措施费总金额为5,259,596.65元,某乙无异议。异议3,不发火地面面层由案外人施工,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故应从确定性意见中扣减151,363.32元。金属(塑钢)窗、钢质门工程造价,由案外人施工,故应从确定性鉴定意见中扣减303,786.56元。乙炔发生装置钢板楼板由发包人供货,应从确定性鉴定金额中扣减449,931.54元。对11月7日的回函,签证12082-QZ-HL/GTXH-538有异议,某乙公司未出示签订原件,签证中无任何单位的盖章、监理审核、业主审批处空白,未按签证明确要求经审核审批签证无效。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依据案外人的无效签证进行鉴定,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0元。签证12082-SJBG-HL/GTXH-067有异议,该所谓的签订名称为《设计变更申请单》,某乙公司未提交原件,案外人之间计算的造价金额不应直接用于原、被告,申请单中无任何单位的签章,申请单末尾注明“此单后附预算书,否则无效”,该申请单无附件,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0元。对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6(净水站)、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8与第一项意见一致,另原、被告双方分包合同专用条款2.2.9约定,外加剂包含在混凝土综合单价中,故该项工程造价为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就“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签订《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1,500,687元,该工程涉及净水站厂房AB(431A/B)、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回收水池(434A/B)、水加压系统(440)包括的主项号有:水加压系房(441)、加药间(446)等工作。2014年6月,某乙有限责任公司就同一项目签订《乙炔装置、空压站项目施工合同》,合同金额为27,100,855元,该工程涉及乙炔装置(710-718、719、185A、307B)、空压站(281)及BDO装置的部分基础工程。以上厂房中的建筑照明电气、防雷接地、给排水、暖通等工作。 某乙公司以投标价17,655,226.36元中标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2014年8月7日,某乙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施工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新疆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净水站(430)包括主项号有:净水站厂房A/B、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回收水池(434A/B);水加压系统(440)包括的主项号有:水加压泵房(441)、加药间(446)。工程具体范围详见本合同附件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开工日期为2014年5月25日,2014年9月10日;合同暂定总价17,655,226.36元。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其中钢材、商品砼由发包方代购)的承包方式。第5.2条约定,结算执行依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其结算方式如下:结算价格=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附件6固定综合单价清单,即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的最终综合单价。第5.2.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模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超合同范围并将引起费用增加项目,应先审批后施工,否则费用自理。措施费包括为完成工程实体但不构成工程实体所需要的全部费用。虽然部分措施费未单独列项,但费用已经包括在总措施费用中。措施费中已考虑冬歇期休息及人员二次调遣费用,已考虑部分工程量冬季施工,已完工程冬季的成品保护。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若需进行地下降水,将根据总包、业主、监理三方审批的施工方案和审批的费用进行措施费用追加。基础土石方工程按清单计算工程量,放坡部分不计算工程量。装置回填土水平范围为散水外1米,标高达到设计标高。弃土地点为厂区发包人指定地点。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外加剂费用。 新中公司以投标价19,808,301.59元中标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2014年8月7日,某乙作为发包人与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一份《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某乙公司以包工包的方式施工乙炔装置、空压站系统建筑工程,工程内容为:新疆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乙炔装置(710-718、719、185A、307B)、空压站(281);以上厂房中的建筑照明电气、防雷接地、给排水、暖通等均在本次招标范围内,工程具体范围详见合同附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开工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发生装置完工时间2014年8月5日,全部完工时间2014年9月5日;合同暂定总价19,808,301.59元。合同第5.1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包工包料(其中钢材、商品砼由发包方代购)的承包方式。第5.2条约定,结算执行依据采用固定综合单价的计价方式,其结算方式如下:结算价格=固定综合单价×实际发生工程量,附件6固定综合单价清单,即承包方与发包方结算的最终综合单价。第5.2.2条约定,本合同采用固定综合单价,措施费包干,暂定合同总价模式。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超合同范围并将引起费用增加项目,应先审批后施工,否则费用自理。措施费包括为完成工程实体但不构成工程实体所需要的全部费用。虽然部分措施费未单独列项,但费用已经包括在总措施费用中。措施费中已考虑冬歇期休息及人员二次调遣费用,已考虑部分工程量冬季施工,已完工程冬季的成品保护。根据现场施工实际情况若需进行地下降水,将根据总包、业主、监理三方审批的施工方案和审批的费用进行措施费用追加。基础土石方工程按清单计算工程量,放坡部分不计算工程量。装置回填土水平范围为散水外1米,标高达到设计标高。弃土地点为厂区发包人指定地点。混凝土模板在措施费中综合考虑,建筑物外形尺寸无变化时不得调整。 2024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确认《某乙与某乙公司付款对账明细表》,对账期间为2014年至2024年5月,确认进度款为45,694,958.53元,已开发票金额27,363,660.99元,已付款金额中货币资金12,265,240.02元、甲供材料19,193,515.06元、自购材料20,781.2元、水电费230,053.26元、代扣税金747,583.49元、罚款61,100元、三金1,870,000元、检测费、保险、保理等11,129,659.66元,累计付款金额45,517,935.69元。雷某在该表分包单位项目负责人处签名,并备注“壹拾柒万多保理费存异”。某乙公司已向某乙开具27,363,660.99元的发票。 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庚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完成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净水站厂房及水加压泵房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某庚公司于2025年7月18日作出建业价鉴【2025】14号鉴定意见书,确定性鉴定意见为47,344,854.26元,其中1.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为:23,361,204.67元;2.空压站鉴定意见为2,897,386.78元;3.净水站厂房鉴定意见为15,393,491.6元;4.水加压泵房鉴定意见为5,692,771.21元。关于争议事项2(乙炔装置有桩基础的300㎜厚级配砂石褥垫层)选择性意见一,原告主张220,811.45元;选择性意见二,被告主张0元;选择性意见三,鉴定人意见52,653.94元。某乙公司支出鉴定费405,000元。 2025年8月3日,某庚公司针对某乙提出的鉴定异议回复:异议1.某乙公司未对乙炔装置有桩基础的300mm厚级配砂石褥垫层施工,鉴定意见应为某乙主张的选择性意见二。即工程造价为0元。回复: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第370页破碎装置料仓(710C)项目编码010201001001换填垫层和技术资料(第61卷,共97卷)中体现了乙炔装置渣仓工程的基底换填300mm高,依据此项证据材料结合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工程量,单价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附清单综合单价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选择。异议2.鉴定意见书中的措施费计算依据错误,计算金额错误,措施费应依据合同约定包干计算为4,244,209.31元。回复:鉴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中投标报价汇总表的措施费包干价计入《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异议3.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四项工程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相应的造价金额应予扣除:(一)乙炔区域的料仓和破碎厂房不发火地坪工程共计69,684.74元应予扣除,该工程属于某丙公司与钢结构施工单位重庆市某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全额扣除,明细如下:1.鉴定意见书P432,序号1“地面面层05J909-地64A(不发火水泥砂浆面层)”应扣除5,313.83元×(1+3.41%)=5,495.03元:2.鉴定意见书P438,序号5“不发火地面”应扣除16,946.36元×(1+3.41%)=17,524.23元;3.鉴定意见书P449,序号5“不发火水泥砂浆楼面(做法参05J909-LD68-楼64B)漏项部分,其余已计入清单内”应扣除45,126.66元×(1+3.41%)=46,665.48元。本项金额(B)69,684.74元=5,495.03+17,524.23+46,665.48,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二)乙炔发生装置(714)-装饰装修工程中的金属(塑钢)窗(含税价175,025.80元)、钢质门(含税价126,553.72元)工程共计301,579.52元应予扣除,详见鉴定意见书P210第4、5项。该工程系围护彩板结构上的门窗,属于某丙公司与其他钢结构施工单位陕西某有限公司合同范围,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应全额扣除,明细如下:1.金属(塑钢)窗169,254.23元×(1+3.41%)=175,025.80元;2.钢质门122380.54×(1+3.41%)=126,553.72元;本项金额(C)301,579.52元=175,025.80元+126,553.72元,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三)乙炔发生装置(714)-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中的材料施工费共计419,425.36元造价错误。根据某乙与某乙公司分包合同约定,案涉项目钢筋、商品砼由发包方代购。该部分工程涉及的钢板楼板是由某丙公司提供的,某乙公司只进行了施工,仅施工费可计入某乙公司造价,而分包合同清单中该项单位是综合单价84.08元/m,包含材料和施工,也并未具体区分各自单价,鉴定机构直接依据综合单价×工程量计算造价是错误的,应当根据建设工程造价规范,在综合单位基础上扣除材料费后计算造价。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第二部分合同计价依据:专用条款4.3条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合同签订日新疆自治区最新定额,《新疆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昌吉州地区单位估价表》(2010);人工及材料价格依据《关于发布二0一四年第三季度昌吉地区建筑安装工程(市政、房屋修缮、园林工程)价格信息的通知》(昌州建造【2014】12号)进行调整;昌州建造(2014)12号工程类别、取费:工程类别依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2010年)按相差工程类别计取。套价得出施工费单价为23.09元/㎡,该部分造价应为工程量5916.77㎡×23.09元/㎡=136,618.22元。本项差额金额(D)282,807.14元=419,425.36元-136,618.22元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四)破碎装置皮带廊(710B)-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中的材料费含税价51,546.59元造价错误。该部分造价应为工程量727.16㎡×23.09元/㎡=16,790.12元。本项差额金额(E)34,756.47元=51,546.59元-16,790.12元,应从造价鉴定金额中扣除。回复:第(一)、(二)、(三)、(四)项,在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清单项目中已列明,属于合同组成部分,因委托人提供的经持证的证据材料中没有需扣减上述内容造价的相关证据材料,故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持证的证据材料计算。 2025年9月2日,某庚公司针对某乙公司提出的鉴定异议回复:异议1.鉴定意见遗漏高抗硫混凝土施工的费用、清单遗漏措施费,应补充鉴定,出具选择性意见。回复:1.在鉴定意见书中“四、分析说明的(三)其他需要分析说明的问题中已对高抗硫混凝土问题进行说明。2.鉴定意见书中鉴定人依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相差内容规定计算措施费。异议2.部分工程量有误,应当进行补充鉴定:破碎厂房基础、地梁、柱砼总量,垫层模板、柱模板,鉴定工程量有误。破碎装置料仓电气部分鉴定工程量有误。变配电室(307B)合同外内容、电气部分鉴定工程量有误。井点降水施工工程量有误。回复:以上工程量依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经复核,此部分内容不作调整。异议3.部分项目签证单,鉴定机构未进行计算价款,应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8,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38,因经质证的证据材料签字不齐全,鉴定意见书中未计;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0,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1,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2,此签订内容为料仓(710)的施工内容,已计入鉴定意见书;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4,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5,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7,此签证内容与编号12082-QZ-HI/GTXH-260签证施工内容重复,已按12082-QZ-HI/GTXH-260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8,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0,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3,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4,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5,此签证内容与编号12082-QZ-HL/GTXH-037内容重复,已按12082-QZ-HL/GTXH-037计入鉴定意见书;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3-001,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SJBG-HL/GTXH-067,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中未见此部分证据材料;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08,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86,此签证施工内容在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当事人签订的《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外加剂费用;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64,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64,内容同上,不再重复计取;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96,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085,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QHJ-LXD-089,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QHJ-LXD-033,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QHJ-LXD-254,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07,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07,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QHJ-LXD-262,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63,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88,此签订施工内容在委托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外加剂费用;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83,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32,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07,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06,此签证内容仅段接卡子未计算,鉴定人将对此施工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08,经复核,鉴定人将对此签证内容作出补充鉴定;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200,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00,内容同上,不再重复计取;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QHJ-LXD-594,鉴定意见书中已计入;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00,此编号12082-QZ-QHJ/HL-723-010-085内容重复,不再重复计取;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64,此编号12082-QZ-HL/GTXH-164内容重复,不再重复计取。 2025年10月13日,某庚公司向本院回函。一、某乙公司提出鉴定报告争议项的第3、4项中的高抗硫水泥的造价异议?回复:1.鉴定机构在2025年7月18日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中四、分析说明(三)其他需要分析说明的问题中: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现有证据材料中未见增加高抗硫单价及扣除高抗硫商混款的相关材料,鉴定人根据原、被告主张无法做出鉴定意见。2.2025年10月9日收到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原告补充证据),鉴定人根据经质证的现有证据材料结合2025年7月10日鉴定机构与双方当事人进行核对工作的《询问笔录》中各自主张对高抗硫混凝土价款,分别作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原告主张:某乙代购代扣款明细及汇总结算单后期提交法院,单价为676.83元/立方米,按照此单价进行调差,高抗硫混凝土增加的价款为787,271.36元。被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混凝土由我方代购,实际采购及原告扣除的单价为120元/立方米,高抗硫混凝土增加的价款为621,550.10元。鉴定人意见: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现有证据材料计算实际工程量,参照《乌鲁木齐地区2018年9月份建设工程综合价格信息》中的普通混凝土和高抗硫混凝土不同强度等级的材料价差计算每立方高抗硫混凝土增加单价,实际工程量乘以每立方高抗硫混凝土增加单价计算出高抗硫混凝土增加的价款。高抗硫混凝土增加的价款为469,513.70元。二、某乙公司提出超高施工费及高支模在内的措施费的异议?回复:1.根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净水站厂房、加压泵房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五、合同价款及结算:(4)措施费包括为完成工程实体但不构成工程实体所需要的全部费用。虽然部分措施费未单独列项,但费用已经包括在总措施费用中,超高施工费的措施费不另行计算。2.根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和《净水站厂房、加压泵房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的各单项工程分部分项中项目特征已明确描述支模高度,高支模措施费已含在模板中相应综合单价中,不再另行计算。三、某乙提出的21个问题(详见某乙公司提交的《关于造价鉴定工程量核对中仍存在问题的回复》),是否包含在确定性意见47,344,854.26元中以及21个项目对应的分项工程价款数额?回复:某乙提出的21个问题是否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及21个项目对应的分项:1.净水站厂房(430AB)工程-土建工程中(1)序号2“换填垫层-借用加压泵房”,基础为桩上基础,桩基及褥垫层由桩基单位施工,图纸无600mm厚级配砂石垫层换填做法,该项不应计算,现有工程量655.13m,工程量应为零。回复: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该项为选择性意见,对应的分项价款为79,489.26元。(2)序号12“现浇构件钢筋”,现有工程量9.74t,是否录入错误,工程量有误需要核实。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47,761.27元。(3)序号25-29、35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9,973.96元。(4)序号31项,“矩形柱--C45商品细石砼”,未见图纸中有此增加项,现有工程量18.6m,工程量应为零。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1,409.55元。(5)序号32项,“垫层”,在序号4项中已经计算,属重复计算工程量。现有工程量35.68m,工程量应为零。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6,293.21元。2.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工程-土建工程中(1)序号2项,“基础回填”,未按核对工程量修改,现有工程量3,703.47立方米,应修改为1800立方米。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51,442.33元。(2)序号21-36项,钢筋的工程量,未按核对工程量修改,现有工程总量662.03t,应修改为544t(扣除已计算19项,电缆沟单价包含的钢筋9.82=19.6t)。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096,130.35元。(3)序号53-72、74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151,480.38元。3.D型滤池(433AB)工程-土建工程中(1)序号33-41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211,600.49元。4.D型滤池(433AB)工程-防水套管中(1)套管工程量出入较大,需要重新核实。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92,307.55元。5.回收水池(434AB)工程---土建工程中(1)序号33-43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03,241.38元。6.水加压泵房(441)工程-土建工程中(1)序号67-89、146-147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4,588.37元。二、乙炔及空压站中1.空压站(281)-土建工程(1)序号65-84、88、92、95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61,786.34元。2.破碎厂房(710)-厂房基础工程(1)序号1“挖基坑土方”,现有工程量2672.46m,工程量有误,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1,247.30元。(2)序号4“垫层”,现有工程量876.84m,工程量有误,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91,088.18元。(3)序号7“带型基础-借”,现有工程量110.19m,工程量有误,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61,794.07元。(4)序号22的“防腐涂料”,本项防腐为基础梁表面防腐,现有工程量545.64m,工程量有误,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2,118.76元。(5)序号25-28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3,655.42元。3.破碎厂房(710)-设备基础工程(1)序号6的“基础梁”,现有工程量97.44m,工程量有误(误乘以2),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55,059.61元。(2)序号9的“平板”,现有工程量287.38m,工程量有误(误乘以2),需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148,661.43元。(3)序号25-30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91,877.68元。4.破碎装置料仓(710C)-土建工程(1)序号2的“换填垫层(借用空压站清单项)”,现有工程量249.7m,图纸无级配砂石换填做法(桩基基础上已做褥垫层),工程量应该为零。回复: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该项为选择性意见,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0,297.02元。(2)序号45-48涉及屋面的面积,现有工程量为692.34平方米,工程量有误,需要重新核对。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72,130.36元。(3)序号54-69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569,006.19元。5.破碎装置料仓(710C)-电气安装工程(1)整个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应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此部分只计取预埋管及接线盒,对应的分项价款为27,354.12元。6.破碎装置皮带廊(710B)-土建工程(1)序号11-14、27-30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390.82元。7.破碎装置渣仓(711C)-土建工程(1)序号60-80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84,619.86元。8.乙炔发生装置(714)-设备基础(1)序号31-34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92,687.94元。9.乙炔发生装置(714)-土建工程(1)序号47的“换填垫层(借用空压站清单项)”,现有工程量730.78m3,图纸无级配砂石换填做法(桩基基础上已做褥垫层),工程量应该为零。回复:此部分内容未计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中,不在确定性意见中。(2)序号56-72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699,921.52元。10.乙炔发生装置(714)-装饰装修工程(1)序号4、5项,“金属(塑钢)窗、钢质门”为其他钢结构施工单位完成,不属于原告施工采购范围,两项工程量应该为零。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金属(塑钢)窗价款为177,232.85元、钢质门价款为126,553.72元。11.变配电室(307B)-电气安装工程(1)整个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应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此部分只计取预埋管及接线盒,对应的分项价款为3,776.56元。12.变配电室(307B)-土建工程(1)序号46-62、64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20,013.98元。13.乙炔装置控制室(185A)-土建工程第11页,共18页1)序号47-59、63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对应的分项价款为208,512.15元。14.乙炔装置控制室(185A)-电气安装工程(1)整个施工范围不属于原告,应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中,此部分只计取预埋管及接线盒,对应的分项价款为2,347.87元。15.乙炔装置气柜基础(719)-土建工程(1)序号23-24项属于措施费用,根据合同约定,措施费应按包干方式使用。因此,这些费用应按原合同中总的措施费包干计算,不应再计取,应该全部删除。回复:包含在确定性意见,对应的分项价款为49,938.13元。四、你司2025年9月2日出具的《对〈造价鉴定意见异议书〉的回复》第三项“部分项目签证单,鉴定机构未进行计算价款,应补充鉴定”内容对应的分项工程价款数额?回复:部分项目签证单中未计算的分项价款为:1.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2-540,价款为31,036.07元;2.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48,价款为782.74元;3.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4,价款为35,582.7元;4.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63,价款为1,271.94元;5.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64,价款为894.58元;6.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196,价款为2,047.95元;7.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53,价款为2,200.5元;8.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106,价款为3,152.18元;9.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08,价款为5,992.9元;10.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HL/GTXH-547,价款为5,694.02元。11.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232,价款为3,644.76元;12.签证/设计变更序号为12082-QZ-QHJ/HL-723-010-542,价款为-7,689.09元,鉴定意见书中重复计取。五、你司作出的选择性鉴定意见52,653.94元的依据是什么?回复:依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第370页破碎装置料仓(710C)项目编码010201001001换填垫层;技术资料(第61卷,共97卷)中体现了乙炔装置渣仓(711C)工程的基底换填300mm高的相应资料,依据以上资料结合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工程量,单价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附清单综合单价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2025年10月15日,某庚公司就某乙的异议回复:1.被告异议1、某乙公司未对乙炔装置有桩基础的300mm厚级配砂石褥垫层施工,鉴定意见应为七化建主张的选择性意见二。鉴定机构回复: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第370页破碎装置料仓(710C)项目编码010201001001换填垫层和技术资料(第61卷,共97卷)中体现了乙炔装置渣仓工程的基底换填300mm高,工程量依据此项证据材料结合竣工图纸进行计算,单价依据建设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后附清单综合单价,做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被告异议2.鉴定意见书中的措施费计算依据错误,计算金额错误,措施费应依据合同约定包干计算为4,244,209.31元。鉴定机构回复:鉴定人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中投标报价汇总表的措施费包干价计入各单项工程。被告异议3.鉴定意见书中存在四项工程内容不属于原告施工范围,相应的造价金额应予扣除,七化建将提交相关合同作为补充证据提交法庭。鉴定机构回复(一):鉴定人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补充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不发火地面面层不是原告施工的,此项内容应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中扣减,扣减金额为:8,263.04元+27,483.22元+115,617.06元=151,363.32元。鉴定机构回复(二):1、金属(塑钢)窗、钢质门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中已计入,金属(塑钢)窗、钢质门金额为303,786.56元。2.根据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现有证据材料(被告补充证据四)及当事人质证意见,无法判断金属(塑钢)窗、钢质门是否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鉴定人将此项内容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调整为选择性鉴定意见,供委托人判断使用。选择性鉴定意见一,金额为303,786.56元,说明: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选择性鉴定意见二,金额为0,不属于某乙公司的施工范围。3.因金属(塑钢)窗、钢质门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调整为选择性鉴定意见,故此项内容应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中扣减,扣减金额为:303,786.56元。 鉴定机构回复(三)、(四):1.钢板楼板(含钢板材料)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中已按《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后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中此项的综合单价计入,金额为608,198.54元。2.委托人提供的经质证的补充证据材料(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订货合同)中乙炔发生装置钢板楼板由发包人供货;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第二部分合同专用条款五、合同价款及结算第4.3条:“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执行合同签订日新疆自治区最新定额计算,......”的规定,鉴定人按照定额方式(不含钢板材料)计算乙炔发生装置钢板楼板的价款,金额为158,267.00元。3.因乙炔发生装置钢板楼板由发包人供货,故此项内容(乙炔发生装置钢板楼板)在《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确定性鉴定意见(乙炔装置鉴定意见)中扣减金额449,931.54元。 经本院函询,某庚公司于2025年11月7日回复签证12082-QZ-HL/GTXH-538,选择性意见(一)原告主张1,280.9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金额;选择性意见(二)鉴定人意见1,280.93元,按照签证单施工内容计入。签证12082-SJBG-HL/GTXH-067,选择性意见(一)原告主张2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金额;选择性意见(二)鉴定人意见20,000元,按照签证单计入。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6(净水站),选择性意见(一)原告主张42,915.1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金额;选择性意见(二)鉴定人意见0元,此签证施工内容在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净水站、厂房、加压泵房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外加剂费用。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8,选择性意见(一)原告主张18,768.92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资料计算金额;选择性意见(二)鉴定人意见0元,此签证施工内容在委托人提供经质证的证据材料《净水站、厂房、加压泵房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已包含外加剂费用。 另查明,某乙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支出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2.双方的工程量及工程价款如何确定;3.原告主张的利息、代扣税金及鉴定费是否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关于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首先,某乙公司与某乙签订的《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的施工内容为“新疆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净水站(430)包括主项号有:净水站厂房A/B、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回收水池(434A/B);水加压系统(440)包括的主项号有:水加压泵房(441)、加药间(446)”,与某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内容“净水站厂房AB(431A/B)、混合、反应及斜管沉淀池(432A/B)、D型滤池(433A/B)、回收水池(434A/B)、水加压系统(440)包括的主项号有:水加压系房(441)、加药间(446)等工作”基本一致,故双方签订的该合同虽名为分包合同,但实际为转包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关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关于“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本案所涉的《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其次,某乙将其某乙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乙炔装置、空压站项目施工合同》中的“新疆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乙炔装置(710-718、719、185A、307B)、空压站(281);以上厂房中的建筑照明电气、防雷接地、给排水、暖通等”施工内容分包给新中公司,仅将“BDO装置的部分基础工程”分包给案外人,系上述法律规定的“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本案所涉的《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无效。 关于双方的工程款如何确定的问题。首先,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管理费应自9.1%调整到2%的问题。管理费9.1%系某乙公司自行推算,双方合同中并无该项约定,某乙对此不认可。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中均未提及管理费,约定的计价方式均为固定综合单价,且本案所涉的两份分包合同均系采取招投标方式订立的合同,即合同价款由某乙公司以投标报价的方式提出,某乙同意后,双方订立的合同,现某乙公司又以分包合同的价格与总包合同价款对比后推算出9.1%的管理费,明显与当时双方的意思表示不符。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所涉的两份合同虽无效,但应参照合同对价款的约定。综上,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工程价款如何认定的问题。双方对工程价款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经某乙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某庚公司对某乙公司施工的工程价款进行鉴定,某庚公司作出的建业价鉴【2025】14号鉴定意见书中,确定性鉴定意见为47,344,854.26元。关于2025年10月15日某庚公司向本院的回复意见:1.不发为土地面面层由案外人施工,不属于某乙公司施工范围,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扣减151,363.32元,某乙公司与某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金属(塑钢)窗、钢质门是否应在确定性意见中扣减的问题。某甲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某有限公司签订的《新疆某新华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煤基精细化工循环经济工业园一期项目乙炔装置钢结构、设备、管道、电气、仪表安装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反映其涉及门窗与《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的门窗相同,某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采用选择性鉴定意见二即该项目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不予扣减。3.关于乙炔装置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中材料费扣减的问题。某乙公司认可该部分的材料系某乙公司提供,但认为该材料款包含在2024年5月8日双方形成的付款对账明细表中的甲供材料19,193,515.06元中。本院认为,对账明细表中的甲供材料为19,193,515.06元,某乙未提供证据证明该甲供材料的具体构成或者乙炔装置土建工程钢板、楼板工程中材料费不包含在双方结算的甲供材料中,某乙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本院认为,该款在确定性鉴定意见中不予扣减。对于某庚公司鉴定意见中的选择性意见,某乙主张有桩基础的300㎜厚级配砂石褥垫层由案外人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完成,该项不应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款;某乙公司认为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只完成了桩基础,桩基础下方的级配砂石褥垫层由某乙公司完成的,故该项应采用选择性意见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附件6中体现了乙炔装置渣仓工程的基底换填300㎜高,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合同约定的该部分施工内容进行变更,其提交的中国某西安岩土工程公司在某新华准东一期项目的破碎装置料仓、渣仓竣工图,不能充分证明有桩基础下方的300㎜厚级配砂石褥垫层由案外人完成。综上所述,鉴定机构结合双方的合同后附清单综合单价做出的选择性意见三即52,653.94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某乙公司对鉴定意见中有争议的问题。1.应单独计算高抗硫水泥的价款。某乙认为高抗硫是混凝土外加剂,根据合同约定不应另行计费。混凝土外加剂是为改善和调节混凝土的性能而掺加的物质。高抗硫混凝土相较于普通混凝土亦是掺加了外加剂用于解决硫酸盐对混凝土的侵蚀,故高抗硫混凝土属于掺加了外加剂的混凝土。双方在《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2.2.9条约定“混凝土工程综合单价中包含外加剂费用”及《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专用条款第5.2.2.11条约定“变更发生时,按主合同约定的变更计算模式计算(变更费用计算表)”,即在净水站、水加压系统建筑工程中混凝土外加剂不应另行计费,在乙炔装置、空压站建筑工程中某乙公司应以变更费用计算表的形式体现,而某乙公司未提交相差证据,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2.措施费中遗漏超高施工费及高支模费用。两份分包合同中均约定“措施费包干”,如双方在实际施工中协商一致对措施费包干,应办理签订签证单等变更手续,某乙公司未提交变更措施费相应证据,应以双方合同约定措施费的计价方式为准,故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遗漏签证的问题。2025年10月13日,某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中计算的12份签证共计84,611.25元,某乙公司对此认可,某乙认为某乙公司未提供签证等证据,无法证明其施工。本院认为,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的12份签证中至少都有某丙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签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故该回复涉及签证84,611.25元应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2025年11月7日,某庚公司向本院出具的回函中计算4份签证的价款为82,965元。该回函涉及4份签证均有某乙的项目经理的签名确认,足以证明某乙公司实际施工,故该回复涉及签证82,965元应计入某乙公司的工程款中。关于某乙公司提出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6(净水站)、签证12082-QZ-QHJ/HL-723-010-188涉及混凝土外加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外加剂包含在混凝土综合单价中,故该项工程造价为0元的辩解,某乙公司与某乙以签证单的形式确认了该项工程造价,系对合同的变更,故对某乙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某乙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措施费计算错误,应为424,209.31元。某乙认为脚手架、模板费用也应计入措施费,双方签订的两份分包合同中均约定措施费包干计价,但并未约定脚手架、模板费用也包含在措施费中,结合分包合同中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脚手架、模板、措施费都是单独列明的项目且单独计费,可见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无将脚手架、模板的费用并入措施费中,故某乙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乙提出应扣减水电费398,053.69元的抗辩,某乙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的实际用水电情况,且双方在2024年5月8日对账时已扣除水电费230,053.26元,此时工程早已完工,水电费双方应已完成对账。综上某乙的该项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已付款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某乙公司主张2024年5月8日双方形成的付款对账明细表中的保理费170,000元及代扣税金747,583.49元不应计算在某乙的已付款中。关于保理费170,000元,双方在分包合同中并无关于保理费负担的约定,某乙公司的雷某虽在该对账明细表中备注“壹拾柒万多保理费存异”,即某乙公司与某乙并未就该费用是否计入已付款中达成一致意见,某乙应提交证据证明该170,000元的保理费应由某乙公司承担,某乙未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故某乙公司在已付款中扣减保理费17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乙公司主张代扣税金747,583.49元在已付款中扣减的问题。庭审中某乙认为该款系某乙公司在收取工程款时未开具发票,由某乙代扣税金,因目前双方尚未办理结算,尾款不能确定,故某乙无法退还代扣税金。某乙公司已向某乙开具27,363,660.99元的发票。该代扣税金虽在付款对账明细表中列明,但该款不属于某乙的实际付款部分,故不应计算在某乙的已付款中,对某乙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部分金额待工程款数额确定后,发票及税金的问题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所述,某乙应付款为2,813,368.93元(47,344,854.26元-151,363.32元+52,653.94元+84,611.25元+82,965元-45,517,935.69元+170,000元+747,583.49元)。 关于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某乙公司的中间交接记录仅为部分工程,而非全案所涉的工程,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责任。某乙称时间久了不清楚,但2021年2月5日收到某乙公司的工程资料。故本院认为某乙应自2021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关于鉴定费405,000元如何承担的问题。因双方对于最终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需要通过鉴定方式确认涉案工程价款,对于鉴定费的产生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故本院认定鉴定费由原、被告各承担50%即202,500元。关于某乙公司申请诉中保全支出申请费5000元,系其诉讼的必要支出,应由被告某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813,368.93元,并自2021年2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中国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202,500元。 三、驳回原告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193.85元,由某吉州新中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92,647.38元,由中国某甲有限公司负担29,546.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