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聚仁惠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191民初4054号 原告:西安聚仁惠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沣东新城纪杨寨纪杨新街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1105MA6TWWH39P。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端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佳乐世纪城世纪领域A区2号楼16层161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MA62285H3X。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执行董事。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系该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司员工。 原告西安聚仁惠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聚仁惠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租赁费、运费共计12800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欠款付清之日(以应付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24年11月15日起,按照LPR四倍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至2025年2月28日,本息合计460.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0月,原告与被告一协商一致并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提供钢制钢板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型号、单价、委托代表、管辖法院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2023年10月9日租赁物进场,2024年10月18日租赁物退场,经结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运费合计12800元,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至今均未能支付。在原告向被告一催款过程中,被告一表示其是为被告二租赁钢板,要求原告向被告二索要款项。因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二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13.2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LPR四倍,因所有钢板于2023年5月25日已退场完成,2024年10月18日租赁物退场并结算完毕,故被告还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二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诉求被告二支付租赁款项及利息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被告二与本案原告未签订任何书面合同,也从未与其进行过租赁联系、磋商、办理结算等经济往来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双方之间既无任何书面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事实合同关系。2.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与被告一建立有书面租赁合同关系,并与其人员进行沟通、磋商,根据民法典关于合同相对性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有效,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二向其支付案涉租赁款项。原告在没有相关证据支撑的情况下将被告二作为被告,涉嫌恶意诉讼。综上所述,原告将被告二列为共同被告,要求被告二支付租赁款项既无法律依据亦无事实依据,为维护合同法律效力、尊重当事人契约自由,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3年10月,原告与第一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钢板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第一被告提供四块钢制钢板租赁,合同中对租赁物的型号、单价、委托代表、管辖法院均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租赁物。2023年10月9日租赁物进场,2024年10月18日租赁物退场,经结算确认共产生租赁费、运费合计12800元。相关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第一被告至今均未能支付。在原告催款过程中,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表示其是为第二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租赁钢板,要求原告向第二被告索要款项。原告认为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按时足额支付租赁费,两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每月租金第一被告应于次月15日前向原告支付完毕,合同13.2条约定,利息计算标准为LPR四倍,因所有钢板于2023年10月9日已进场完成,2024年10月18日租赁物退场并结算完毕,故被告还应自2024年11月15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四倍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庭审中,原告与第二被告各执己见。第一被告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钢板租赁合同》、答辩状、送货清单、原告工作人员与第一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钢板租赁合同,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第一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租赁费、运输费共计128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故对原告主张第一被告支付租赁费、运费12800元,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之请求予以支持。第二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法律关系。故对第二被告辩称的不应承担支付责任的主张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西安聚仁惠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等费用128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2800元为基数,按照LPR四倍利率计算,自2024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 二、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2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被告泸州展权建筑工程质量检测有限公司承担66元,其余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