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常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西咸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陕0191民初1957号 原告:***,男,198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宝鸡市扶风县。 被告:四川常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区龙山街39号平康苑1幢1层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00MA68778M3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20186161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四川常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5年4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07元,减半收取计353.5元,由被告四川常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被告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1.5元;由原告***负担250.5元。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