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8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06月04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5年08月19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弘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蜀辉路588号4栋8层818、819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8年07月05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白节镇。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龙都南路537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弘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邦公司”)、泸州市纳溪欣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达公司”)、中国化学工程第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完成的62号桥和71号桥桩基钢筋加工施工与***无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无论是本案还是在(2022)陕07民初19号案件都一致认定62号桥和71号桥的桩基不属于***从***分包的施工范围。既然62号桥和71号桥桩基钢加工属于桩基施工内容,***不可能也没有权利将不属于其从***分包施工范围的工程发包给***。(二)***项目部负责人***与***签字确定的《审核造价区分表》明确了62号桥和71号桥的桩基施工不属于***从***分包的施工范围。(三)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7民终247号民事判决第18页第四项认定事实:“***称其主张的该部分钢筋加工单价每吨630元系其和李某一起与***项目部负责人***约定的。”上述事实充分说明,***对62号桥和71号桥桩基钢筋加工施工是其直接与***项目部负责人***进行分包,与***无关。二、***不应当向***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所作的65#桥的桩基钻孔是与***谈好价格后进行的施工,***已经给***办完结算,结算金额为333120元。***向***承诺,***给他办完结算后,他自己直接找***要钱,并从***向***应付的工程款中扣除。二审中***对前述约定是认可的。结算后,***是否从***拿到钱***并不知道,至今***也从未给***打过电话沟通过此事。并且***就本项目施工范围内自己支付的部分主材、机械及人工至今都未拿到,现***因此项目外借高利贷支付本项目的部分主材、机械及人工等,由于本项目工程款***还在上诉中,因此待上诉结束并从***拿到工程款后,经核实***如果未从***拿到,***可以支付前述款项。***没有违反其与***的约定,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审判决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错误,法律适用确有错误,判决结果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0条、211条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本案二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由***支付***工程款333120元,驳回***对***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弘邦公司提交意见称:根本不存在***陈述的关于62号桥和71号桥的钢筋加工的内容及价款问题。1、关于***陈述62号桥、71号桥钢筋加工产生的费用问题,在本案中,62号桥和71号桥的结算是区分空桩和实的,空桩仅钻孔成孔,实桩包括钻孔成孔和钢筋制作安装以及混凝土浇筑,空桩的价格是260元每米,实桩的价格是310元每米,两者相差50元每米,这50元的价差就包含了钢筋加工(领取螺纹钢将钢筋捆绑为圆柱形的形状,螺纹钢为其他单位提供本案仅仅涉及将钢筋捆绑为圆柱形的形状的加工费)和商砼的浇筑费用(商砼为其他单位提供)也就是说,实桩比空桩多出了50元的价差,就是因实桩较空桩多出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及混凝土浇筑。2、***自己陈述的所谓的钢筋加工费为630元/吨,是***自己的陈述,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本案不存在钢筋制作安装需要单独计价结算的问题,所以弘邦公司或***从未与***就所谓的钢筋加工费的金额进行过商讨及洽谈,也不存在所谓***陈述的钢筋加工费为630元/吨的情况,故本案根本不存在***陈述的所谓的钢筋加工还要另外并收取费用的问题。3、关于***自己陈述的所谓的钢筋加工吨位的问题,***自己陈述认为62号桥的钢筋量为202.8吨,71号桥的钢筋量为145.03吨,但是弘邦公司或***从未与***就***所谓的钢筋加工量进行过核对和统计,弘邦公司或***也从未安排过任何个人与***进行过所谓的钢筋加工量进行过核对和统计,因为本身就不存在所谓的钢筋加工需要单独计费的问题,所以这些都仅仅只是***自己的陈述,与***、弘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更不需要支付任何费用。4、***提供所谓630元/吨的证据为证人李某的书面证据《证明》,李某系***的工人,由***支付费用,与***存在利害关系,故李某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使用,同时,这是李某的陈述,与***、弘邦公司无关;至于***提供的所谓的62号桥钢筋量为202.8吨的证据,该书面文件的右下角签字人员为***施工队的***签字,***是***的人,与***、弘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提供的所谓的71号桥钢筋量为145吨的证据没有任何在该吨位后面签字并进行确认,同时该证据上已经签字的人员***系***的人,其班组之间的结算与***、弘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签字也与***、弘邦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及请求。
***提交意见称:一、***的再审申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应当再审情形。就***再审申请提出的62#桥、71#桥桩基钢筋加工部分工程款支付主体问题,二审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充分的询问并进行了深入审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再审没有提交新证据,在判决生效后,也未发生新的事实足以推翻原判决。二、案涉项目***与欣达公司建立分包关系,欣达公司承包工程后,与弘邦劳务公司、***签订《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目标管理合同》。争议施工范围在***分包给欣达公司的工程范围内,***与***、***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对于弘邦公司、***、***如何将工程分包给***,***没参与、也不清楚。***系与欣达公司建立事实分包合同关系,该事实已在本案同一项目所涉(2024)陕民终160号生效民事判决予以查明认定。***、***与***均无任何分包合同关系,***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主张权利,***再审事实与理由中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三、***提出的再审请求与***无关。***的再审申请没有对***的具体请求。再审理由提出对于***主张的工程款,***要在拿到***工程款后再向***支付的主张,与事实不符,亦与***无关。如前所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没有向***、***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与***对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系***与***之间分包合同的争议,对***不具有约束力。综上,二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再审请求及事实理由严重缺乏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完成的案涉71号桥桩基钢筋加工工程款,二审判决判令由***及弘邦公司承担,并非由***承担。
关于***主张的案涉62号桥桩基钢筋加工工程款的责任主体,***提供了有***和***签字的“62号桥桩基钢筋笼钢筋、检测管数量计量表(变更后)”,二审中***认可***是他的人。虽然本案二审中***称***只是对数量进行了确认,该部分未包含在其因同一项目诉***、欣达公司、汉文投和第三人弘邦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工程量中,但是,该案已经生效的(2024)陕民终160号民事判决明确认定,***陆续完成了案涉项目60号桥、62号桥、65号桥的主体工程施工和71号桥挡墙等施工内容。依据汉文投与***的审核造价确认单,***施工的60号桥、62号桥工程造价为11223382.63元,施工的65号桥、71号桥工程造价为10470652.34元,共计为21694034.97元,扣除***所用的材料款和已收款,剩余的工程款为9764932.496元。因为***没有书面合同,但其施工的范围包含在欣达公司与弘邦劳务、***签订的《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目标管理合同》中,其承包的60号桥、62号桥、65号桥、71号桥挡墙的工程价款也与***进行剥离,***的已收账款和领用材料也都归入***(施工一队)项下管理统计,故***工程价款的取得可以参照欣达公司与弘邦劳务、***签订的《汉中市兴元新区道路桥梁工程劳务分包目标管理合同》予以确定,即***应得工程款为9764932.496元×(1-20%【约定的管理费】)=7811946元。上述事实不能证明62号桥桩基钢筋加工未计入***的工程量。因此,原审判令62号桥桩基钢筋加工工程款由***向***支付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向***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欠付***工程款未支付属实,原审判令其向***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1月2日起按LPR计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本案实际。
综上,***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