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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等与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黔0627民初708号 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熊某,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仁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贵州省铜仁市沿河土家族自治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71192.497元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利息以5671192.4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依法判决被告某丁公司在欠付被告某工业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署《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PPP)合同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将其承接的“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PPP)合同项目”中的“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给原告施工。此外,该合同还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范围、工程款结算、价款支付、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署后,原告即组织了大量人员、设备进场。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验收,于2018年10月11日全部验收完毕且移交给被告投入使用。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结算并向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送了“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结算书”,原告施工完成的工程款产值为22159990.85元,按合同约定下浮18%后为18171192.5元,至今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仅支付12500000元,尚欠工程款5671192.497元。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原告的合同相对方,其有义务向原告支付案涉工程的尚欠工程款,被告某丁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其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被告拖延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行为明显违反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和《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以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于2017年12月与我公司签订《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属实,但原告诉称其完成的案涉工程产值22159990.85元,尚欠其程款5671192.497元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完成的该项目送核金额为14071807.51元,最终审定总额为13020832.51元,有《施工分包竣工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佐证,该确认书有***及相关人员的签字认可;二、答辩人已向被答辩人支付了12500000元,只欠520832元,但被答辩人起诉请求支付5671192.497元,且将被答辩人的账户申请保全6903259.117元,属于滥用诉权,给答辩人造成的经济损失现在还无法估量,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进行处罚。因其滥用诉权,本案的案件受理、保全费应当由被答辩人负担;三、答辩人已按合同约定向被答辩人支付了工程款12500000元,已达96%,而《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5约定“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劳务分包支付至结算价95%。”目前为止,已超支1%。四、根据《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11.6约定,质保金为5%,即未支付的520832元工程款应属于质保金,《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附件3《工程质量保修书第二条约定:保修期为2年,保修期自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启用之日起计算。到目前为止,业主方对案涉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余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被答辩人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更不符合同约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请求法院对被答辩人滥用诉权的行为进行处罚,同时解除对答辩人账,的冻结。 被告某丁公司辩称:一、根据第17.3条,我公司已以施工工程进度向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33000000元),并未存在欠付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二、因某某镇示范小镇供水工程部分工程存在瑕疵,未达到施工标准,不具备验收条件,同时,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交充分的审计材料,没有相应的审计报告,所以剩余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12日,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劳务分包作业范围,图纸范围内所有外管网工程、制作支墩及涉及的少部分土建工程(管沟开挖、回填等)的全部工作内容。图纸以外需要施工的部分必须要有完善的签字确认手续;劳务作业质量应符合合格标准,并符合承包合同有关质量的约定;劳务分包合同价格,签约合同暂定总价为:9840000元,(不包含主材采购费用),价格执行2004版(原告所提交证据施工合同第一页及第32页为2004版,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所提交的合同一致,无论2004版或2016版,都不影响结算结果)的相关配套文件,按定额结算方式(税金只计算:3%)总价下浮18%计价;工程总承包总价(含增值税)984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施工,2018年7月,因施工后实际工程量超过合同签订的总价,双方再次签订补充协议,再次签订500万(暂定)的合同,同样按定额结算方式总价下浮18%计价;工程完工后,被告对工程质量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2018年10月11日,工程完工验收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向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报送了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结算书及申请表、汇总表等审定资料,原告施工完成所报申请表、汇总表申报结算金额为14071807.51元,经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审定,审定金额为13020832.51元,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及代表***签字确认并加盖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印章。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从2018年3月5日起开始支付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劳务费,共计支付12500000元,尚有工程款520832.51元未付。 另查明:施工合同11.5约定:承包人签发结算付款证书,分包人提交的发票完整无误后14天内,承包人向分包人支付至结算价95%。11.6:本合同质量保证金为劳务分包合同结算价5%,质量保证金在承包人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14天内完成支付。 再查明:2021年5月30日,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说明,关于该项目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及签证单争议部分以项目部与甲方审计的最终结算为准,补助差额部分,争议以外此次全部结清。沿河县某某陈述,该项目一体化水处理(非原告施工,该项目的其他施工部分)设备经常发生故障,未达运行要求,某丁公司要求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整改,该项目目前在整改中,因此该项目无法进行整体审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书、营业执照、、隐蔽工程验收记录、现场收方记录、验收记录资料、工程签证资料(含二次转运及骡马运输资料)、其他工程资料、已收款台账,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及补充协议、及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城镇某某一体化项目(PPP)合同项目某某镇示范小城镇供水工程外管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结算明细表》、支付凭证,被告某丁公司提交的《沿河县某某镇示范小镇供水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原告方提供的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及被告某丁公司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起诉时,只提交工程量计算表,未提交工程明细表、竣工结算书和最终结算审核定案确认书,导致法院未能涉案工程的总工程量进行审核,其该案的总工程量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付款金额应为13020832.51元(下浮18%后且不包含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增量有争议部分),本院经立案后庭审查明,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12500000元,(原告亦予以认可且在起诉状上予以自认)。审核的工程量中,尚有520832.51元未付,支付已超工程量的95%。对于工程造价鉴定及对于项目中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及工程增量部分鉴定问题,原告方提供的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明确,材料二次转运及签证单争议部分以项目部与甲方审计的最终结算为准,补助差额部分,争议以外此次全部结清。该证据为原告提供,为原告认可的证据,原告方应以项目部与甲方(某丁公司)审计的最终结算为准,补助差额部分。而甲方某丁公司尚未完成审计,其原因按照被告某丁公司的情况说明,该项目未能审计原因为项目另一部分一体化运行不正常导致,且在整改中,所以没有进行整体审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告起诉要求对整个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要求对该项目中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及工程增量具有争议部分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针对该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所提证据应当认定为认可的证据,根据情况说明已经明确已甲方审计为准,扣除支付的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补足差额,同样依照以上司法解释,不予支持;即使就是原告方所提供证据只是为了证明该项目中骡马运输,材料二次转运及工程增量具有争议,如需要工程造价鉴定亦要等审计结果出来后原告方不认可甲方审计结果,才能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另外,原告对已经确认认可的工程量进行立案起诉,待案件进入诉讼后再来对争议部分进,造价鉴定,且原告对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进行保全,保全金额为6903259.117元,该诉讼有违诚信原则且浪费司法资源,所以原告对争议部分有诉求的,应当另行提起诉讼;为此,本院对本案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予以驳回。 被告在申请书上载明,所谓的结算确认书仅系为获得民工工资而签字盖章,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当事人对,分案件事实有争议的,仅对争议的事实进行鉴定,但争议事实范围不能确定,或者双方当事人请求对全部事实鉴定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争议部分工程量已经达成协议,为无争议,且范围能够确定,而且本条明确须双方当事人请求鉴定的才除外,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未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为此,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剩余约5%工程量支付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需要提交完所有发票且颁发最终结清证书后才能付款,该颁发最终结清证明系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行为,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可以怠于行使,且项目虽未审计,但系民生工程具有紧急性,断断续续已在使用,为此,竣工后已达三年之久,本院对剩余约5%的工程款予以判决,为此,对剩余工程款520832.51元,应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但应做好农民工工资的保障工。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5671192.497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520832.51元的工程款,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问题,因当事人对剩余约5%工程款支付时间约定不具体不明确,案涉工程已竣工已交付,但无法查清交付具体时间,本院按本案受理立案之日即2024年4月1日为利息起算之日,以520832.51元为基数,为方便计算,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恒定计算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某戊公司与原告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某戊公司已支付3300万工程款,因该项目有其他标段也无法查明尚未支付原告案涉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被告对案涉项目尚欠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某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520832.51元及利息(以520832.51元为基数,自2024年4月1日起按一年期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至该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49元,由原告贵州某某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38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